申请人:黄金凤,女,1962年2月1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上海新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黄金凤申请确定监护人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立案后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黄金凤称,依法指定其为被申请人王白妹的监护人。事实和理由:被申请人与黄明辉系夫妻,生育申请人、黄雄芳和黄金红。王白妹父母均已过世。被申请人与黄明辉虽为多年夫妻,但是两人感情不算和睦。尤其是上海市松江区方松街道新陈家村新罗209号宅基地动迁后,黄明辉违背被申请人意愿,将夫妻两人的动迁利益全部赠与儿子黄雄芳一家,两人一直为此争吵不断。2017年7月开始,被申请人搬出与申请人共同居住,并分别于2017年9月、2018年5月两次起诉黄明辉和黄雄芳一家。在第二次诉讼中,松江区人民法院根据黄明辉申请对被申请人的民事行为能力委托鉴定。2018年7月25日,被申请人经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鉴定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另,被申请人于2017年12月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向法院起诉离婚,后被判决驳回。申请人认为与被申请人感情一直非常好,经常关心照顾被申请人。尤其自2017年7月开始,被申请人便与申请人吃住一起,共同生活。被申请人也多次表示希望今后同申请人共同生活,由申请人照顾自己。综上,申请人提出上述申请。
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王白妹与黄明辉系夫妻,生育申请人、黄雄芳和黄金红。2017年10月9日,本院受理被申请人诉黄明辉、黄雄芳、王景秀、黄俊喜分家析产纠纷一案,被申请人诉请要求判令依法分割上海市松江区方松街道新陈家村新罗209号宅基地房屋拆迁后安置的位于上海市松江区辰塔路XXX弄XXX号XXX室及上述宅基地房屋拆迁搬家补助费、临时过渡费、速签速搬费。同年11月16日,被申请人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后本院作出(2017)沪0117民初16893号民事裁定书,准许被申请人撤诉。2018年2月5日,本院受理被申请人诉黄明辉离婚纠纷一案,被申请人诉请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同年3月23日,本院作出(2018)沪0117民初275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予支持被申请人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
2018年5月21日,被申请人再次起诉黄明辉、黄雄芳、王景秀、黄俊喜要求分家析产。本案诉前调解过程中,本院于同年6月20日根据黄雄芳的申请委托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对被申请人的精神状况进行司法精神医学鉴定,并评定民事行为能力。同年7月25日,该司出具沪枫林[2018]精民鉴字第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申请人目前处于智力低下状态;2、被申请人对本案目前宜评定为具有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2017年8月,申请人被接至被申请人处共同生活至今。
审理中,本院听取了申请人、被申请人及其配偶黄明辉、其余子女黄雄芳、黄金红的意见。申请人认可鉴定结论,认为被申请人和其配偶黄明辉及其余子女黄雄芳、黄金红均有纠纷,且被申请人一直随申请人共同生活一年多,故要求指定为被申请人的监护人。被申请人配偶黄明辉及其余子女黄雄芳、黄金红均认可鉴定结论,但不同意指定黄金凤为被申请人的监护人,均要求由被申请人配偶黄明辉担任被申请人的监护人。被申请人认可鉴定结论,表示要和申请人共同生活并由申请人担任其监护人。
本院认为: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其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人认定该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本案中,被申请人经鉴定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被申请人及其配偶、子女对此均无异议,故申请人要求宣告被申请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对于申请人要求指定其为被申请人监护人的请求,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之间可以协商确定监护人。被申请人的配偶、子女均具有监护资格,虽配偶处于第一顺位,但被申请人与其配偶存在民事纠纷,且被申请到庭明确表示要和申请人共同生活并由申请人担任其监护人,故结合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本院指定黄金凤为被申请人的监护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五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宣告王白妹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指定黄金凤为王白妹的监护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马 钦
书记员:陆望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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