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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金奎与吴桂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黄金奎,男,1955年1月1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晓东,上海问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桂良,男,1957年12月1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健,上海景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金奎与被告吴桂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晓东、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金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337.8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借款利息(以337.8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10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年利率11%计算);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多年朋友且之前有业务关系。被告因自身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原告共借款给被告350万元。原告按借款协议向被告转账350万元,但被告仅归还了部分借款及利息,至原告起诉时仍有337.8万元借款本金未归还。原告曾多次催讨,但被告仍拒不归还,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吴桂良辩称,借条并非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实际是原告委托被告投资理财但惧怕承担风险而让被告所签订的一种担保协议,最终在原告要求下以借条形式体现,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月24日,原告黄金奎向被告吴桂良农业银行账户转账200万元。2017年3月20日,原告又向被告农业银行账户转账150万元。2017年3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原告两次借款总计人民币350万元,2017年1月24日借款人民币200万元,2017年3月20日借款人民币15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利息为年息11%,到期应归还本息为:2018年1月24日归还人民币222万元,2018年3月20日归还人民币166.5万元。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经催讨,被告于2018年2月9日向原告转账50万元,余款至今未付,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2017年1月24日,被告吴桂良与案外人唐志明、上海荟臻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荟臻公司)签订《个人出借咨询服务协议》,约定被告向荟臻公司推荐的唐志明出借人民币200万元,出借时间为2017年1月24日起至2018年1月24日,预期年化收益率为12%,预期到期收益金额为24万元。当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唐志明200万元。2017年3月20日,被告与唐志明、荟臻公司又签订《个人出借咨询服务协议》,约定被告向荟臻公司推荐的唐志明出借人民币150万元,出借时间为2017年3月20日起至2018年3月20日,预期年化收益率为12%,预期到期收益金额为18万元。当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唐志明15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收回借款本金及利息。
  审理中,被告提供微信聊天记录及与原告的电话录音,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并非借贷关系,而是担保,原告对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不予认可,录音认为是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偷录的,且录音通篇表达的意思就是原告不愿做理财,如果要做,就由原告借给被告,被告再去投到理财公司,故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同意被告的证明目的。被告并申请荟臻公司业务员陈银燕出庭作证,陈银燕当庭陈述原告怕投资有风险,故要被告作担保,钱打给被告,被告收到钱后来公司签的合同,至于原、被告之间怎么谈的以及借条的事情其不知道。
  以上事实,有借条、银行交易明细清单、个人出借咨询服务协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主张原告委托其投资理财并提供担保,但未提供相应的委托合同和担保合同,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仅能证明原告怕投资风险而找被告,至于原、被告之间怎么谈的以及借条的事情并不知情,故无法证明双方间的真实法律关系;而原、被告的电话录音,亦各说各话,虽多次出现“担保”字眼,但该“担保”与法律上的担保相距甚远,故其辩称本院难以采信。因借条系被告所签,借款亦向被告交付,故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真实、有效。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剩余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桂良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黄金奎借款3,377,013.69元;
  二、被告吴桂良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金奎逾期利息(以3,377,013.69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1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11%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6,053.48元,减半收取18,026.74元,由被告吴桂良负担(该款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邹  敏

书记员:张  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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