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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金娣与吴卫斌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黄金娣,女,1947年4月2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逸飞,上海艾克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卫斌,男,1968年6月1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忠元。
  原告黄金娣诉被告吴卫斌饲养动物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双方争议较大,2019年1月15日,本案依法转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月24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金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逸飞,被告吴卫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忠元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金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133,764.47元(币种人民币,下同)、护理费3,600元、营养费4,800元、交通费1,0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律师费10,000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人民币154,763.4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9日,原告骑电动车途经上海市崇明区三星镇海滨村XXX号时,被告饲养之狗突然蹿至原告电动车下,导致原告跌地受伤,故提出前述诉请。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2、病例记录1份;3、《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4、医疗费发票13张;5、出院小结及住院费用汇总单各1份;6、鉴定费发票1张;7、律师聘用合同及律师收费发票各1份;8、交通费发票8张。
  被告吴卫斌辩称,对于其饲养之狗致原告损害发生之事实不持异议,但对于原告目前损害之后果,被告认为,原告的损伤情况为自身疾病与外伤共同作用所致,自身疾病基础为主要作用,此次外伤为轻微作用,原告提供的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也证实了这一点,故不同意原告的赔偿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9日下午15时许,原告骑电动车途经上海市崇明区三星镇海滨村XXX号民宅前时,被告饲养之狗突然从海滨村XXX号民宅内蹿出至原告电动车下,致原告脸朝下摔在水泥路上,当时不能动弹,由路人报了120和110。后原告由120救护车送至上海交通大学医院附属新华医院崇明分院,诊断为“急性颈椎挫伤”。原告当即转院至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该院入院诊断为“挥鞭伤”,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至2018年3月26日出院。出院时的诊断为“挥鞭伤”。
  2018年8月,原告通过其律师所在律所向上海润家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送鉴。该所于2018年9月11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损伤情况应为自身疾病与外伤共同作用所致,自身疾病基础为主要作用,此次外伤为轻微作用,故不宜进行伤残等级评残”。同时认为“伤后可酌情予以休息期15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120日”。
  经本院审核确认,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133,081.59元、护理费3,600元、营养费3,600元、交通费1,0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律师费6,000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损失人民币148,880.59元。
  审理中,被告认为,其只愿意对原告因跌伤引起的损害后果负责,而不愿意对原告自身疾病产生的损害后果负责。由于原告损伤的后果系自身疾病与外伤共同作用所致,且此次外伤仅为轻微作用,故只同意赔偿原告总损失的10%;而原告认为,“…自身疾病基础为主要作用,此次外伤为轻微作用…”这一段话仅是针对伤残等级评定而言的,被告依法应全额赔偿原告的损失。如果调解,原告只愿意让步总损失的20%。双方各持己见,未能达成一致。
  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并接受上海润家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被告饲养动物致伤原告,对由此产生的后果,被告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由于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目前的损伤情况为自身疾病与外伤共同作用所致,自身疾病基础为主要作用,此次外伤为轻微作用…”,故原告自身疾病引起的后果若由被告赔偿,这对被告来说显失公平。因原告自身疾病产生的损害后果,应由原告自己承担。因此,原告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该酌情由原、被告分担,律师费、鉴定费、诉讼费由被告全额承担才是合法合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卫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金娣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人民币42,384.18元;
  二、被告吴卫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金娣律师费、鉴定费合计人民币7,200元;
  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95元,由被告吴卫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徐福

书记员:施惠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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