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金星,男,1985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新沂市。
被告:上海日泰医药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陈光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治,上海东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长青,上海东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金星诉被告上海日泰医药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金星、被告上海日泰医药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金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1、2018年6月1日至2018年9月30日期间的高温津贴人民币(币种下同)800元;2、2018年度扣发抵押工资15,000元;3、2019年2月1日至2019年2月28日期间的工资差额1,300元(按每月6,830元计算);4、2019年3月1日至2019年4月9日期间的工资9,028元;5、2019年4月1日至2019年4月9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198元;6、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64,885元。事实和理由:2010年3月25日原告进入被告处担任质检工程师,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原告每月固定工资6,830元,月底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发放上月工资,原告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是2019年3月8日签订,最后期限为2022年2月26日。虽然原告有办公室,但经常下车间检查质量问题,应补贴高温津贴。被告无故扣发原告2月份工资。被告于2018年2月发放了原告2017年度的抵押工资15,000元,但2018年度的没有发放,且被告未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原告经与被告多次协商补发工资无果后被迫离职,被告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
被告上海日泰医药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认可裁决结果。关于原告的第一项诉请,原告工作环境有空调,故不同意支付。原告的第二项诉请没有依据,该差额系奖金性质,奖金是根据公司绩效发放的。原告的第三项诉请,被告承认存在1,166.89元的差额,且已经支付给原告。原告的第四项诉请,被告已经按仲裁裁决结果支付给原告。原告的第五项诉请,原、被告之间已经签订劳动合同,不存在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原告的第六项诉请,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因原告主动提出离职而解除,被告书面发通知让原告返岗原告并未返岗,被告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
经开庭审理查明:原、被告签订了期限为2016年3月1日至2019年2月28日期间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在被告处从事质量工作,合同5.2记载“转正基本工资2,500元+其他工资和考核工资质检B元”。双方后签订了期限为2019年2月27日至2022年2月26日期间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担任工程师工作,合同5.2记载“转正基本工资2,420元+其他工资和考核工资工程师B”。被告为原告缴纳了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原告于2019年4月8日因被告无故拖欠克扣工资且协商无果为由申请离职。被告于2019年4月12日向原告邮寄了连续旷工自动离职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原告从2019年4月8日起未有任何请假手续,已经连续旷工超过3日以上(至今未返厂上班),严重违反公司相关规章制度已属于自动离职,现根据《劳动合同法》之规定,被告决定于2019年4月12日17时起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于2019年4月14日收到该通知书。
另查明:被告处实行人脸识别考勤,请假需要扣钱,每月月底银行转账发放上月整月工资,原告工资领取至2019年4月份。原告2019年2月出勤11天,2019年3月出勤21天,2019年4月出勤4.5天。据原告银行流水记载,对方户名为被告,摘要为“代发工资”的明细如下:2018年2月12日支付15,000元,2018年5月31日支付6,380.60元,2018年7月3日支付6,370.60元,2018年7月27日支付5,795.60元,2018年8月30日支付6,255.60元,2018年9月29日支付6,380.60元,2018年10月31日支付6,380.60元,2018年11月29日支付6,380.60元,2018年12月29日支付6,380.60元,2019年1月29日支付6,370.60元,2019年2月28日支付6,380.60元,2019年3月20日支付100元(报销车费款),2019年3月29日支付5,080.60元,2019年4月30日支付7,453.08元(其中1,166.89元为原告2019年2月工资差额,余款为原告2019年3月工资)、2019年5月31日分别支付1,189.60元、94元。
又查明:原告于2019年4月10日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18年6月1日至2018年9月30日的高温季节津贴,2018年度扣发抵押工资,2019年2月1日至2019年2月28日工资差额,2019年3月1日至2019年4月9日工资,2019年4月1日至2019年4月9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仲裁庭审中,原告称其在办公楼的办公室工作,有空调,2013年调到车间办公室,内有空调,开始发放盐汽水,空调经常坏。上海市青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19年2月工资差额133.11元,2019年4月工资1,305.10元,对原告其他请求不予支持。
以上查明的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劳动合同、快递物流信息截图、银行明细、社保缴费记录、离职申请、考勤记录、连续旷工离职通知书、仲裁裁决书、仲裁庭审笔录予以佐证,上述证据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告主张:其2010年3月25日进入被告处,每月打包工资6,380元,平时每月发放80%的工资,因原告系公司技术人员,被告为了挽留人才故将15,000元压到年底固定发放。因双方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系事后补签,应属无效,因被告拖欠工资故原告被迫离职,故被告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及双倍工资差额。原告2019年2月的工资仍存在133.11元的差额,诉请中未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部分。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录音光盘及文字整理件,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工资。
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明内容。
被告主张:原告2010年4月25日进入被告处,月基本工资2,500元+浮动考核工资,平均每月工资约为6,200元至6,300元。每年过年发放的15,000元系奖金,原告2019年4月8日自行离职。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2019年2月至4月工资条,证明原告的工资情况及工资构成。
原告对应发工资金额认可,确实是自己2019年2月至4月的工资,且已经收到相应款项,但不认可其工资构成,认为自己的工资应是打包工资6,380元/月,无考核。
本院认为,关于高温费,原告认可其办公室内安装有空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工作环境无法有效降低温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8年6月至9月高温费的请求,本院难以支持。
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其2018年度扣押工资15,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的相关约定及凭证,且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难以认定其2018年2月12日领取的15,000元系2017年度扣押工资,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2018年度扣押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的工资,原、被告对工资标准主张不一,原告主张其月工资为6,380元,且与原告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基本相符,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原告2019年2月至4月的出勤情况及银行交易明细,被告每月月底左右向原告发放上月整月工资,故本院认定被告2019年5月31日发放的一笔金额为1,189.60元系原告2019年4月份的工资,另外一笔金额为94元系补发原告2019年3月的工资差额,故经核算,被告已经足额支付原告2019年3月的工资。被告应支付原告2019年2月工资差额132.51元、2019年4月1日至8日的工资差额405.40元。因原、被告一致认可原告工作至2019年4月8日,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4月9日仍正常提供劳动,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9年4月9日的工资,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经济补偿金,原告因被告无故拖欠克扣其工资故自行离职,根据被告处发放工资的周期及补发情况,被告恶意拖欠工资的可能性较小,故原告以被告拖欠工资为由解除合同的情况不属于被告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日泰医药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金星2019年2月工资差额132.51元;
二、被告上海日泰医药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金星2019年4月1日至8日的工资差额405.40元;
三、对原告黄金星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黄金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希希
书记员:邹孝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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