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金枝,女,1945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松年,上海李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明,上海李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莺,女,1977年12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
被告:李筱芳,女,1948年4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
被告:徐沪光,男,1953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被告:徐沪宝,男,1958年7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定荣,女,1963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原告黄金枝与被告徐莺、李筱芳、徐沪光、徐沪宝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金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松年,被告徐莺、李筱芳、徐沪光、徐沪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兰定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金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对上海市广延路XXX弄XXX号204-206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进行分割,判决归黄金枝所有,黄金枝向被告支付相应折价款;2.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上址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事实和理由:系争房屋原系黄金枝与丈夫徐兴华的夫妻共同财产。徐兴华过世后,因继承纠纷经法院判决,黄金枝享有三十二分之二十六的产权份额,现在外租房居住,徐莺、李筱芳各享有三十二分之一的产权份额,徐沪宝、徐沪光各享有三十二分之二的产权份额。由于系争房屋是黄金枝的唯一住房,现由徐沪宝对外出租,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黄金枝遂起诉来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徐莺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黄金枝并未在外租房居住,而是住在女儿家。黄金枝对系争房屋没有出资,系争房屋是徐沪宝的唯一住房。
被告李筱芳辩称,同徐莺意见。
被告徐沪光辩称,不同意黄金枝的诉讼请求。因为徐沪宝只有系争房屋这一个地方居住,无法分割。徐沪光以后跟妻子离婚后也要去系争房屋居住。
被告徐沪宝辩称,不同意黄金枝的诉讼请求。系争房屋是徐沪宝的唯一住房,徐沪宝身患肿瘤,现在外地休养,绝对不愿意卖房子。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系争房屋不动产权证号为沪(2018)静字不动产权第003592号,房屋类型为公寓,所有权来源为裁决,共有人及共有情况为按份共有:黄金枝(26/32)、徐莺(1/32)、李筱芳(1/32)、徐沪宝(2/32)、徐沪光(26/32)。
就房屋价值,黄金枝认为420万,四被告认为不止420万,总价在500万元左右。
在审理过程中,黄金枝表示,愿意溢价购买,按照530万元总价的标准支付徐莺、李筱芳、徐沪光、徐沪宝房屋折价款。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簿,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有物,共有的不动产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系争房屋共有情况为按份共有,黄金枝请求分割系争房屋于法有据。现黄金枝愿以530万元的价格溢价购买徐莺、李筱芳、徐沪光、徐沪宝名下的产权份额的方式分割系争房屋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黄金枝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徐莺、李筱芳房屋折价款各165,625元,支付徐沪光、徐沪宝房屋折价款各331,250元;
二、上海市静安区广延路XXX弄XXX号XXX-XXX室房屋归原告黄金枝所有,被告徐莺、李筱芳、徐沪光、徐沪宝应于收到上述折价款之日起十日内配合原告黄金枝办理上址房屋过户手续,过户费由原告黄金枝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737.5元,减半收取计6,868.75元,由原告黄金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荣琼英
书记员:潘 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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