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金水,男,1986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玉鹏,上海君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超,上海君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
负责人:刘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辉,上海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茂胜,上海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金水与被告严克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全南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赣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19年1月28日,原告黄金水申请撤回了对被告严克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全南支公司的诉讼。同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金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超、被告人保赣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金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人保赣州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652.20元、误工费12,00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9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500元、车损5,900元、鉴定费90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8日12时51分许,严克广驾驶苏C0XXXX车辆行驶至佘北公路进高家公路北约400米处时,与原告驾驶的非机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松江交警支队”)事故认定,严克广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苏C0XXXX车辆事发时在被告人保赣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伤后经鉴定休息期6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15日。
被告人保赣州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苏C0XXXX小客车事发时在人保赣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险。因原告放弃要求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故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不同意承担保险赔付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18日12时51分许,在松江区佘北公路进高家公路北约400米处,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严克广驾驶苏C0XXXX小客车由西向北行驶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经松江交警支队事故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严克广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至上海第一人民医院治疗。
2018年10月24日,松江交警支队委托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对原告的休息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2018年11月8日,该公司出具了沪枫林[2018]三鉴字第105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黄金水之损伤酌情予休息期6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15天。
苏C0XXXX小客车事发时在被告人保赣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事发时原告在上海宽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为3,000元。
以上事实,主要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病历记录、鉴定意见书、工作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本案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发时,苏C0XXXX小客车已向被告人保赣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人保赣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不足部分,根据事故认定书,严克广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苏C0XXXX小客车同时向被告人保赣州分公司投保了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险,故对于该部分损失,属保险赔偿范围的由被告人保赣州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40%。被告人保赣州分公司辩称不应承担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赔偿项目及相应数额问题:
对于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主张1,652.20元,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本院按每天30元,计算30天,确定为900元。
对于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本院按每天40元,计算15天,确定为600元。
对于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按每月3,000元,计算2个月,确定为6,000元。
对于交通费,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本院酌定为50元。
对于衣物损,本院根据实际酌定为200元。
对于车损费,因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原告实际损失情况,故本院根据实际酌定为500元。
对于鉴定费,原告提供发票主张900元,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费用中,医疗费、营养费合计2,552.20元,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范围,由被告人保赣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6,650元,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范围,由被告人保赣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衣物损200元、车损500元,合计700元,属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范围,由被告人保赣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鉴定费900元应属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由被告人保赣州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40%,计36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黄金水9,902.2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黄金水360元。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9元,减半收取194.50元,由原告黄金水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伟勇
书记员:翟学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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