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金清,男,1965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张家口市宣化区。
被告岳兵,男,1964年9月10日出生,汉族,河北省宣化县村民,原住张家口市宣化区,现下落不明。
原告黄金清与被告岳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金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岳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岳兵于2010年年初起向黄金清购买木材,截止至2010年9月29日,岳兵共购买黄金清价值232,800元的木材。此后,黄金清多次向岳兵催要货款,但岳兵始终未能支付。2012年4月7日,黄金清(甲方)与岳兵(乙方)签订《还款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关于乙方因购进甲方的木材,所拖欠的木材款232,800元,大写贰拾叁万贰仟捌佰元整,经甲乙双方协商自愿达成如下还款协议:一、乙方自愿在2012年5月30日前偿还甲方欠款贰万元到叁万元整,2012年9月30日前偿还甲方欠款叁万元到陆万元整,2013年1月30日前偿还甲方欠款叁万元整,2013年5月30日前偿还甲方欠款叁万元整,2013年9月30日前偿还甲方欠款叁万元整,2013年12月30日前偿还甲方肆万贰仟捌佰元整;二、如果乙方未按照第一条的约定履行任何一次还款义务,甲方可以向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乙方一次性偿还剩余款项,并自2010年9月29日起按照每月2%的利率向甲方支付利息,直至欠款还清为止……”协议签订后,岳兵于2012年6月偿还黄金清欠款20,000元。此后,岳兵未按协议向黄金清偿还借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还款协议、证人赵某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指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黄金清作为出卖人,其已按约定将标的物交付买受人岳兵,买受人岳兵接收标的物后,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买受人岳兵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故对于黄金清要求岳兵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黄金清与岳兵签订的《还款协议》,该协议并不违法法律规定,故对于该协议,本院予以确认。岳兵应当依照约定的利率向黄金清支付相应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岳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黄金清欠款人民币212,800元,并自2010年9月29日起按照每月2%的利率向黄金清支付利息,直至欠款还清为止;
案件受理费4,492元,公告费850元,由岳兵负担,黄金清预交的案件受理费4,492元,本院不予退还,由岳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直接给付黄金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晓东 审 判 员 葛占田 人民陪审员 高长宽
书记员:郑小娇 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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