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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金生与袁石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黄金生,男,1970年1月5日生,农民,家住定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频耀,定南县正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袁石成,男,1955年1月29日生,农民,家住定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榆,定南县正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南支公司。住所地:定南县城龙亭路76号。
负责人:冯伟,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强,江西宋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金生与被告袁石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定南支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黄金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频耀、被告袁石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榆、被告人民财保定南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金生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医疗费68376.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40元、营养费1240元、残疾赔偿金20234元、误工费25400元、护理费6200元、鉴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126690.70元由二被告赔偿;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5年11月24日在定南县岭北镇政府门口路段被被告袁石成驾驶的普通货车撞伤,造成重度颅脑损伤等伤害,在定南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2天,用去医疗费68376.70元。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袁石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因被告袁石成驾驶的肇事车辆已向被告人民财保定南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30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为此,原告的损害费用与被告协商未果,具状法院要求处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24日19时许,被告袁石成驾驶赣B×××××轻型普通货车在小定公路岭北镇政府门口路段将从右往左横过道路的原告黄金生撞伤,造成原告黄金生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定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袁石成事发当日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至事发路段未注意观察路面动态情况,按照操作规范确保安全文明驾驶,该过错行为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根本原因,事故中应负全部责任;黄金生与此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的交通违法行为,事故中无责任。原告黄金生受伤害后被送往定南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重度颅脑损伤;2、脸面部多处擦伤;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016年1月25日出院,住院62天,用去医疗费68376.70元,该费用已由被告袁石成垫付58376.70元、被告人民财保定南支公司垫付10000元。本院受理该案后依原告申请对其损伤进行鉴定,2016年8月8日经定南正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黄金生的头部损伤评为十级伤残。鉴定费1000元已由被告袁石成支付。
2015年3月14日,被告袁石成将其所有的赣B×××××车辆向被告人民财保定南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30万(已购买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从2015年3月18日至2016年3月17日。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等费用。本案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原告黄金生无责任,被告袁石成负全部责任,交警部门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作出的责任事故认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因此,被告袁石成造成原告黄金生的损害费用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被告袁石成驾驶的赣B×××××车辆已向被告人民财保定南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造成原告的损害费用应由被告人民财保定南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对于原告诉请的项目:医疗费68376.70元提供了医疗费机构的正式票据证明予以采信;残疾赔偿金22278元(11139元×20年×10%),原告系农业户口,其损伤经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误工费,计算至评残前一天,按江西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标准每日91元计算,即23114元(91元×254天)予以支持;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计算,原告计算每天100元符合规定,即6200元(100元×62天)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20元一天计算,即1240元(62天×20元)予以支持;营养费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即1240元(62天×20元)予以支持;鉴定费1000元系受害人为确定其损失所产生的合理费用予以支持;精神抚慰金3000元没有超过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黄金生的医疗费68376.70元、残疾赔偿金22278元、误工费23114元、护理费6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40元、营养费1240元、鉴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126448.70元由被告人民财保定南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其中应在赔付款中扣除已付医疗费10000元及在赔付款中返还袁石成垫付款59376.7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49元,由被告袁石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贤安

书记员:徐丽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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