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黄金祥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僧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黄金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海门市,现住上海市黄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苏毅,上海嘉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丹丹,上海嘉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僧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北京市,现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晓敏,上海善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负责人:张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琰晶,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金祥与被告僧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金祥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丹丹,被告僧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晓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琰晶到庭参加诉讼。后因太平洋财保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本案于2019年8月12日再次开庭,原告黄金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苏毅,被告僧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晓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金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216,394.73元,被告太平洋财保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剩余部分由被告僧某某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24日被告僧利伟驾驶的号牌为沪MQXXXX的小轿车在银都路莲花南路路口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事发后,原告至上海市闵行区中心医院进行手术治疗。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僧某某承担全责,原告无责。后经华东政法大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对于重新鉴定结论不认可,由于重鉴时,鉴定人员对原告有强拉行为,对其造成伤害,程序不合法。并认为重鉴期间,重鉴机构主任涉及刑事案件。据此,原告认为应以第一次鉴定为基准,提出上述诉请。
  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辩称:对事故的真实性以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出险时肇事车辆在平安财保公司承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0万(含不计免赔)。对于重新鉴定报告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无异议,认可重鉴结论。有关原告提出的医药费,对57,010.33元金额无异议,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辅助器具费360元无异议;营养费,认可每天30元,共计2,700元;有关护理费,认可4,440元;有关误工费,对退休人员返聘协议书有异议,误工费认可4个月并扣除1,500元,认可18,500元,二期费用待发生后赔付。交通费认可300元、衣物损认可200元、律师费不在保险范围内,鉴定费第一次鉴定费由原告承担,重新鉴定费由保险公司承担。此外太平洋财保公司垫付10,000元医药费,要求一并处理。
  被告僧某某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责任无异议。对于重建报告认可,对于原告的赔偿依据应当以第二次鉴定结论为准,律师费应当按照第二次没有伤残等级的结论来定,律师费认可2,000元,鉴定费系原告确定损失的必要手段并且保险合同没有免除约定,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医疗费保险公司排除非医保部分是格式条款,应当保险公司承担。其他意见同保险公司。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所述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受伤后,共产生医疗费57,010.33元。后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黄金祥因交通事故致左侧锁骨中外侧段骨折,左侧2-5肋骨骨折,经行手术对症治疗,现遗留左肩关节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2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可遵医嘱择期行内固定物取出术,酌情给予休息6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850元。
  另查明,牌号为沪MQXXXX的小型轿车于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发后,保险公司垫付原告10,000元。
  又查明,事故发生前,原告一直居住在黄浦区江西中路XXX号XXX室,且在海门市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中工作,担任库管部门兼职炊事员职位。
  审理中,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以原告骨折线未累及肩锁关节,左肩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缺乏损伤基础为由申请伤残重新鉴定。2019年6月28日,本院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黄金祥的伤情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黄金祥因交通事故所致左锁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左侧第2-4肋骨骨折,目前情况未达伤残等级。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出院小结、费用清单、病历卡、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仪器器械肋骨带发票、护理费发票、上海市居住证、退休人员返聘协议书、银行转账回单、律师费发票及鉴定费发票等及当事人的陈述,并经庭审证实。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并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原、被告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故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重鉴,太平洋财保公司在重鉴申请中称:“根据被申请的门诊病历、出院小结和摄片,锁骨中段骨折,骨折线未累及肩锁关节,左肩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缺乏损伤基础。”本院阅看鉴定报告和病史材料后发现,原告提供的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第五条第一项记载:“被鉴定人因交通事故致左侧锁骨中外侧段骨折,左侧2-5肋骨骨折。经行手术对症治疗,现左肩关节活动受限。经计算,左肩关节活动度丧失25%以上……”但在上海市闵行区中心医院出院小结中出院诊断一栏中显示:“左侧锁骨骨折,左侧第2-4多发肋骨骨折,头部的损伤皮下血肿。”原告提供的出院小结中左侧第5根肋骨并未骨折,而鉴定报告中却显示左侧第5根肋骨骨折。本院认为,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所得出的鉴定结论依据性不足,据此,本院准予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黄金祥左锁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左侧第2-4肋骨骨折目前情况未达伤残等级。对于原告所述重鉴时鉴定人员对原告有强拉行为,对其造成伤害,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对于原告所述重鉴机构主任医师涉及刑事案件,重鉴报告的鉴定人员并非原告所述涉刑事人员,以鉴定中心主任涉刑事而否认其他鉴定人员作出的鉴定结论,于法无据,本院不予认可。综上,本院认为,作出该鉴定结论的病史资料记载与原告提供的病史资料相一致,本院对重新鉴定结论予以认可。
  对于赔偿范围及金额,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以合理为限。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及相关的法律规定,本院确定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范围及理由如下:1、医疗费57,010.33元,系原告实际支出的治疗费用,本院认为,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2、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酌情认可280元;3、医疗辅助用具费360元,系原告因受伤的实际支出,本院予以认可;4、营养费,根据鉴定结论确定的营养期限,本院酌情确定营养费为3,600元(含二期);5、护理费,根据原告住院情况及鉴定结论确定的护理期限,本院酌情确定护理费为4,440元(含二期);6、关于误工费,由于原告未提供工作证明,本院结合原告实际年龄及鉴定结论中的休息时限,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误工损失为20,000元(不含二期);7、交通费,考虑到原告的受伤部位及就诊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为300元;8、第一次鉴定费用2,850元,该鉴定为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警支队推介,虽重鉴结果有所改变,但并非原告过错,应由太平洋财保公司负担;9、衣物损,本院根据原告的受伤部位及受伤情况,酌定衣物损失为200元。10、律师费,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酌情认可3,000元。
  上述费用,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9,040.33元。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已向原告垫付10,000元,还需向原告支付79,040.33元。律师费3,000元,应由被告僧某某负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金祥79,040.33元;
  二、被告僧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金祥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272.96元,由被告僧某某负担966.77元,由原告黄金祥负担1,306.19元。重新鉴定费2,25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  楠

书记员:王慧青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