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金芳,女,1949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素红,上海普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尹福海,男,1961年7月12日出生,回族,户籍地上海市金山区。
原告黄金芳诉被告尹福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无法有效送达诉讼文书,需公告送达,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同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金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福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金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以借款本金8,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4年11月8日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4年11月7日向原告借款8,000元,承诺于2014年11月8日归还,但被告并未依约还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起诉来院。
被告尹福海未到庭应诉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11月7日,被告称其母亲去世需支付后事费用向原告借款8,000元,原告以现金形式向被告交付了借款。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黄金芳人民币捌仟元正(8000)定于明天晚上归还,另加贰仟元,共壹万正(10000)。”被告到期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起诉来院。
以上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被告之间达成借款合意,且原告已向被告交付了借款,可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故对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本金8,000元的主张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原告有权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被告尹福海经本院依法送达诉讼文书及开庭传票,仍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权利,由此承担于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尹福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黄金芳借款本金8,000元;
二、被告尹福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金芳以借款本金8,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4年11月9日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尹福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唐 沁
书记员:刘月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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