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金菊,女,1965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铭,上海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伊建新,上海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书玲,男,1977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勐,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佑程,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金菊与被告李书玲、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金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铭、被告李书玲、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金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对本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人民币41,997.10元(已扣除住院期间的伙食费330元,以下币种同)、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20元/天×15天)、营养费3,600元(40元/天×90天),误工费19,250元(2,750元/月×7个月)、护理费7,200元(80元/天×90天)、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25,192元(62,596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辆损失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1,900元、律师费5,000元,要求上述损失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先行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超出交强险范围内的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和超出保险范围的由被告李书玲承担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28日11时40分许,被告李书玲驾驶牌号为苏N0XXXX小轿车行驶至本市浦东新区清溪路和龙路路口时,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导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书玲对事故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上海市第七人民医院治疗。后经鉴定认定原告XXX伤残,其损伤后休息期21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包括后续治疗)。确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为原告垫付35,000元,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因原、被告对赔偿未能达成协议,故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李书玲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鉴定结论均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率),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事发后,本被告没有为原告垫付过费用。医疗费中非医保部分不应由本被告承担,律师费不同意赔付,其他各项费用及质证意见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一致。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鉴定结论均无异议。确认肇事车辆投保情况,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确认医疗费金额,但要扣除非医保费用;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认可误工费,原告已达退休年龄且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原告误工情况;护理费认可30元/天计算90天;交通费认可300元;认可残疾赔偿金系数和年限,但要求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衣物损失费和车辆损失费酌情合计认可500元;鉴定费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事发后本被告为原告垫付35,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28日11时40分许,被告李书玲驾驶案外人王晓娟所有的牌号为苏N0XXXX车辆行驶至本市浦东新区清溪路和龙路路口,适遇骑行电动自行车原告行驶至此,发生两车相撞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书认定,被告李书玲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后,原告因左锁骨粉碎性骨折至上海市第七人民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41,997.10元(已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330元)。事发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为原告垫付35,000元。2018年4月18日,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黄金菊因交通事故致左锁骨骨折伴移位,经手术及对症治疗,目前遗留左肩关节活动部分受限,左上肢持物受限,评定为XXX伤残。其损伤后休息期21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包括后续治疗)。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900元。
另查明,牌号为苏N0XXXX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处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并购买不计免赔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门诊病历卡、放射诊断报告、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营业执照、《退休返聘合同书》、证明、《房屋租赁合同》、居住证明、情况说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提供的支付信息、居住证明等证据所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李书玲对事故负全部责任,故对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赔付责任,超出交强险的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赔付责任,超出或不属于保险范围的,由被告李书玲赔付。
鉴于原、被告对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营养费3,600元已达成一致意见,经本院审查,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定。对于原告诉请的其他各项损害赔偿项目及数额,由本院根据当事人主张、相关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作如下确认:1、医疗费,原告支付的医疗费,由门急诊病历、医疗费发票等证据佐证,故本院确认医疗费合计41,997.10元;但无论是否为医保费用,均系原告治疗伤情合理支出,均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费用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2、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鉴定结论确定的护理期,本院酌定护理费3,600元;3、误工费,原告虽系退休人员,根据其提供的证据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可16,940元;4、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发前一年连续居住在城镇地区,结合其年龄、伤残等级等情况,本院确认其残疾赔偿金为55,650元;5、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和就诊次数,本院酌定为300元;6、衣物损失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本案案情,本院酌定300元;7、车辆损失费,根据本案案情及事故情况,本院依法酌定为300元;8、鉴定费,原告支出的鉴定费1,900元,系其为明确本案损失范围的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9、律师费,该费用系原告为本案诉讼而产生的合理支出,根据本案案情,本院确认为3,000元。原告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就垫付的钱款均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为减轻当事人的讼累,本院予以照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黄金菊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6,940元、残疾赔偿金55,650元、护理费3,6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车辆损失费300元,合计92,090元,扣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已给付的35,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仍需给付原告黄金菊57,09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黄金菊医疗费31,997.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3,600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37,797.10元;
三、被告李书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黄金菊律师费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64元,减半收取计2,232元,由原告黄金菊负担826元,被告李书玲负担1,4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孙开暋
书记员:朱佳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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