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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与邢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黄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普宁市。委托代理人张秋喜,河北恩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邢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邢台市桥东区中兴东大街115号。法定代表人田德荣,男,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牛运生,男,该局工伤保险科工作人员。第三人金极河北调味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内丘县工业园区食品园。法定代表人林树文,男,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黄某某不服被告邢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邢台市人社局)于2017年8月10日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7】0523003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于2017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11月1日立案后,于2017年11月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秋喜、被告邢台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牛运生、第三人金极河北调味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极食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树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邢台市人社局于2017年8月10日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7】0523003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为黄某某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或视同工伤。原告黄某某诉称,金极食品公司系原告的用人单位,该公司一直有完善的包括加班在内的工作时间考勤记录。2017年5月10日7:52-12:14、13:29-18:27时间段内,原告在完成正常工作的任务后,应金极食品公司要求自19:00开始加班工作。20点37分许,原告受金极公司质量部经理林某指派外出,途经内丘县老三中路口,到距厂区100多米远的马路对面兰芳超市购买维修设备所用的清洁器具硬毛刷。因未找到合适硬度的硬毛刷,原告遂想返厂继续上班。返厂途中于20点42分经内丘县老三中路口处由西向东过马路时,被一辆由北向南行驶的小型轿车撞伤。送内丘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脑疝,脑挫伤,创伤性硬膜下出血,创伤性硬膜外出血,多发性面骨骨折,左侧颞骨骨折,肺挫伤,左肾挫伤,头皮裂伤,多处挫伤,右手指皮裂伤,脑室出血,左肾包膜下血肿。内丘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内公交认字【2017】第2017000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逃逸车辆负此事故全部责任,黄某某无责任”。2017年5月22日,金极公司向内丘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原告工伤认定申请。2017年8月10日,被告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认为,其在工作时间受用人单位指派因工外出,任务结束后以返回用人单位为目的,在另一工作场所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应当被认定为工伤。被告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是错误的。具体理由如下:一、原告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2014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案例40号《孙立兴诉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劳动人事局工伤认定案》裁判要点指出“1.《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因工作原因”是指职工受伤与其从事本职工作之间存在关联关系。2.《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工作场所”,是指与职工工作职责相关的场所,有多个工作场所的,还包括工作时间内职工来往于多个工作场所之间的合理区域。3.职工在从事本职工作中存在过失,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故意犯罪、醉酒或者吸毒、自残或者自杀情形,不影响工伤的认定”。本案中原告是受金极食品公司指派外出购买生产用品未果返厂途中受伤,与从事本职工作存在关联关系,属于“工作原因”。金极食品公司所在地,是原告的工作场所。由于受金极食品公司指派前往兰芳超市购买物品,兰芳超市就成为与原告完成外购任务职责相关的另一处工作场所。包括往来金极食品公司与兰芳超市之间必经的内丘县老三中路口,是原告在无论能否完成外购工作任务的情况下,返回到金极食品公司的必经之路,该路口同样属于“工作场所”。在该路口被机动车致伤,系在“工作场所”为完成工作任务所致。原告不存在影响工伤认定的故意犯罪、醉酒、吸毒、自残、自杀情形。所以,原告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予工伤认定。二、即使不将内丘县老三中路口认定为“工作场所”,原告也属于“因工外出期间”受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因工外出期间”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职工受用人单位指派或者因工作需要在工作场所以外从事与工作职责有关的活动期间”。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规定:“一、《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的“因工外出期间”的认定,应当考虑职工外出是否属于用人单位指派的因工作外出,遭受的事故伤害是否因工作原因所致。二、《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非本人主要责任”的认定,应当以有关机关出具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决为依据。”本案中,原告是受金极食品公司管理人员指派,在工作时间因工���出购买生产用品,属于“用人单位指派的因工作外出”的性质,且遭受的事故损害与“因工外出”存在关联关系。在公安部门已经出具原告无责任法律文书的情况下,原告的受伤属于工伤。三、举重明轻,原告在工作时间以上班为目的返回工作地点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应属于工伤。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人社部发[2016]29号规定:“六、职工以上下班为目的、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单位和居住地之间的合理路线,视为上下班途中”。2014年8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工伤保险行政纠纷典型案例》“3.何培祥诉江苏省新沂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行政案”中指出“上下班途中的“合理时间”与“合理路线”,是两种相互联系的认定属于上下班途中受机动车事故伤害情形的必不可少的时��概念,不应割裂开来。本案原告在上班时间内,因单位指派的外购行为结束,以上班为目的在合理时间、合理路径从一个工作场所到另一个工作场所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当然符合工伤认定情形。综上,原告认为,被告不予认定工伤有违工伤保险的立法精神和法律规定。为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原告的诉讼请求为:一、撤销被告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7】0523003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二、依法判令被告六十日内重新作出工伤确认;三、本案诉讼费及因此而产生的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不予认定决定书,证明:原告是行政行为相对人。2、劳动合同,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在生产部工作。3、金极食品公司考勤表,证明:(1)用人单位有严格的考勤记录。(2)原告受交通事故伤害发生在2017年5月10���19点上班后尚未下班前。(3)考勤表与被告搜集的保养记录、林某的证言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原告是在上班期间受单位指派因公外出。(4)返厂是原、被告共同确认的事实,返厂是为了上班的目的。4、2017年5月10日原告因工外出的录像,证明:原告在上班期间20点37分因工外出。5、金极食品公司林某证言,证明:(1)原告上班期间,受金极食品公司指派因工外出采购受伤。(2)采购地兰芳超市是原告另一个工作场所。(3)往返必经的内丘县老三中路口也是原告的第三个工作场所。(4)考勤表、保养记录形成了证据链,也是证明原告上班期间因单位指派外出。(5)返厂是以上班为目的。6、林某的劳动合同及任命书,证明:林某是金极食品公司管理人员,有权安排原告外出采购。7、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1)原告是在采购行为结束后受伤,属于因工作原���受伤。(2)原告20点42分许受伤,属于工作时间受伤。(3)原告受伤地点是往返必经之路的内丘县老三中路口,属于工作场所受伤。(4)原告是在工作时间返回公司上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交通事故伤害的。(5)上班途中因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受到伤害应认定为工伤。8、病案。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9、个体工商户登记基本信息。证明:事发时兰芳超市尚未正常开业,货品摆放应该比较混乱。被告邢台市人社局辩称,一、被告作出的黄某某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规得当。2017年5月22日,第三人向内丘县人社局提出原告工伤认定申请,称2017年5月10日20时40分许,黄某某受指派外出到兰芳超市购买车间设备清洗器具(硬毛刷),返厂时在超市门口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内丘县人社局受理黄某某工伤认定申请后,将材��上报被告处。依据第三人提供材料及内丘县人社局调查核实情况确认:5月10日20时40分许,黄某某从公司对面兰芳超市购买洗发水返厂途中,于内丘界107国道与内丘县老三中交叉路口处由西向东过马路时,被一辆小型轿车撞伤。送内丘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脑疝,脑挫伤,创伤性硬膜下出血,创伤性硬膜外出血,多发性面骨骨折,左侧颞骨骨折,肺挫伤,左肾挫伤,头皮裂伤,多处挫伤,右手指皮裂伤,脑室出血,左肾包膜下血肿。之后,被告认为黄某某购买洗发水返厂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与工作无关,第三人所称,原告事发当晚加班,受指派外出购买硬毛刷的事实不存在,认定原告受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情形,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7】0523003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二、原告诉讼理由不能成立。(一)原告2017���5月10日晚因工外出购买硬毛刷的事实不存在。按照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表及证人林某证言所述,原告事发当晚与林某两个人在单位加班,约20时30分左右,原告受林某指派外出购买硬毛刷,返回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但依据内丘县人社局对该事故的调查情况,事发当晚20时30分左右,原告外出至单位对面兰芳超市,其并非购买第三人及原告所说的清洁工具(硬毛刷),而是购买个人用品洗发水。依据内丘县人社局对兰芳超市实地勘验情况及对超市人员的调查,该超市面积并不大,硬毛刷与洗发水在相邻售货区摆放,且超市的硬毛刷未出现断货,在用人单位对硬毛刷又无特殊要求的情况下,原告受指派专门外出买毛刷,到超市后却又不买,而是购买洗发水,此情形不合常理。又鉴于第三人及原告参加了工伤保险,原告若认定为工伤与第三人不存在利害关系;事发时属非正常上班时间,其平时就在单位居住的事实,而能够证明原告外出购买硬毛刷的仅有林某的证言,属孤证,其与内丘县人社局的调查情况不符,不应采信。因此,原告事发当晚购买清洁用品(硬毛刷)的事实不存在,其因工外出无证据支持。(二)被告作出原告非工伤认定决定符合政策规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应当认定工伤。就本案看,原告诉讼称5月10日黄某某受林某指派外出购买维修设备所用的清洁器具硬毛刷。后因未找到合适硬度的硬毛刷返厂途中发生事故属因工外出期间受伤,该说法无证据支持。其因私到单位对面超市购买个人用品洗发水与工作无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被告作出不予认定决定符合政策规定。综上,被告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7】0523003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使用法规得当,请法院维持被告的认定结论。被告邢台市人社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程序部分:1、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2、不予认定工伤报批卡。3、工伤认定初步意见。4、工伤认定申请表。15、中止通知。证明:工伤认定程序合法。5、营业执照及劳动关系证明。6、身份证复印件。7、诊断证明及住院病历。8、证人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9、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0、调查笔录。11、签到表及录音资料。12、文书送达回执。13、照片截图。14、内丘县劳动局调查说明。证明: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第三人金极食品公司述称,其同意原告的诉状观点。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各方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原告认为证据3认定内���与证据9内容冲突,证据3中调查核实的事故发生时间、事故发生地点以及事故本身与事故认定书中载明的内容不一致,应该以发生法律效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主。证据10中徐新恒的调查笔录不具有关联性,本案认定工伤的关键是原告外出的原因和返厂的目的及受伤的地点,是否购买洗发水对认定工伤没有影响,购买个人物品的行为即使存在也不是《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的除外情形,且这是一个孤证,交警在事故现场并未发现徐新恒所讲的洗发水,该证言应该与当时的销售记录相印证。没有相关记录不能证明事实,并且与对林某的调查笔录及证据11中的签到表保养项目记录表相冲突。对证据11中的签到表、保养项目记录表予以认可。但录音资料不具有证据的三性,不是一次完整的执法过程记录,缺乏被调查人对内容属实的确认及制作人、制作时间,不具有真实性。对任何商品来说,从未断过货是违背日常生活经验的,不具有关联性。是否购买毛刷只是影响了第三人指派的工作任务,是否完成并不影响因公外出性质。对证据13照片不认可,不具有合法性,缺少制作人、制作时间等必要内容,没有被调查的兰芳超市在场人的签字确认,不具有真实性。其次,照片反映的是兰芳超市在2017年6月1日开业后井井有条的状态,而事故发生的5月10日兰芳超市尚未正式开业,货品摆放杂乱。本案认定工伤的关键是原告外出的原因、返厂的目的及受伤的时间、地点。对证据8中林某证言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特别是指派黄某某外出的内容。对其他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第三人对证据10调查笔录中林某证言内容无异议,只是被告在认定过程中对该证言的理解有误。林某指派黄某某买硬毛刷和凡士林,只是让黄某某看看有没有。被告是在事故发��两个月以后才去调查,事故发生时超市有没有硬毛刷不能确定,另外超市没有销售凡士林可能是原告没有购买的原因。徐新恒的笔录中称厂里老板到超市调取监控录像,该证言是不真实的,因为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从未到该超市调取过录像,也不知道黄某某购买过任何东西。证据11徐新恒录音中称超市刚开业,其证词是可疑的,对于超市是否有卖凡士林其没有做出正确回答。证据13显示的时间是事故发生后的2017年8月9日,当时超市商品排列整齐,但事故发生时商品摆放凌乱,也有可能是造成黄某某找不到购买物品的原因。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各方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被告对证据1、2、3均无异议。证据4只能证明原告黄某某晚上从单位出去,无法证明是受单位指派因公外出,黄某某在单位居住,晚上外出属于正常。对证据5、6、7、8无异议。���证据9,兰芳超市已经营业两年,到事故发生时只是因为搬迁不能证明货物摆放凌乱。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及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0、11、13提出异议,上述证据均系被告在依法调查过程中制作,形式合法,具有法律效力;原告及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某某系第三人公司职工。2017年5月10日20时42分许,黄某某从公司对面兰芳超市购买物品后返厂途中,由西向东步行至内丘界107国道与内丘县老三中交叉路口处过马路时,被一辆由北向南行驶的小型轿车撞伤,后送至内丘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脑疝,脑挫伤,创伤性硬膜下出血,创伤性硬膜外出血,多发性面骨骨折,���侧颞骨骨折,肺挫伤,左肾挫伤,头皮裂伤,多处挫伤,右手指皮裂伤,脑室出血,左肾包膜下血肿。2017年5月22日金极食品公司向内丘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黄某某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7年8月10日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7】0523003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为黄某某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或视同工伤。原告不服该决定,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认定的关键在于原告黄某某是否系因工外出期间受伤。第三人金极食品公司在申请工伤认定期间提供了林某的书面证明和考勤记录及设备保养记录等,证实黄某某在事发当晚系受其指派到兰芳超市购买设备清洗用品。被告在工伤认定调查期间对林某的调查笔录内容与其书面证言内容基本一致。其在对兰芳超市工作人员徐新恒调���中得知黄某某当晚在超市购买洗发水一瓶,而非原告主张的受指派购买工作用品,据此认定黄某某受伤与工作无关,且并非在因工外出期间。被告所依据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告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故其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依据不足,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邢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7年8月10日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7】0523003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二、责令被告邢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邢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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