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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铜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田卫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黄铜,女,1978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珏,上海瑞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卫东,男,1968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湾,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铜与被告田卫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珏、被告田卫东、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医药费82,976.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4,090元、残疾赔偿金250,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误工费36,000元、交通费902元、衣物损500元、电动车损失费500元、鉴定费2,600元、律师费5,000元(要求全赔),以上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331,193.78元(已按责任打折并扣除垫付的1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优先进交强险范围内理赔,超出部分由被告田卫东承担80%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17日7时27分许,原告骑行电动自行车在繁兴路雅乐路口处,遇被告田卫东驾驶的牌号为沪KZXXXX轿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为被告田卫东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黄铜承担次要责任,故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赔偿。
  被告田卫东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商业险含不计免赔。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要求依法判决。对原告的诉请无意见。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商业险含不计免赔,同意承担保险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司垫付了1万元医药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原告提供的各项证据除居住证明、劳动合同及工作证明外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医药费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鉴定结论需要阅片后发表意见。对原告的各项诉请,医药费总金额认可,但是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营养费认可30元/天,日期认可90天;护理费认可;残疾赔偿金认可农村标准,年限为20年,系数待阅片;精神损害抚慰金待阅片后按照责任比例确定;误工费认可2,420元/月,认可6个月;交通费酌情300元;衣物损酌情200元;车辆修理费不认可;鉴定费认可2,600元,要求按照责任比例;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所述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均属实。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商业险含不计免赔。
  原告因伤住院22天,共花费医疗费82,976.23元(已扣伙食费)。
  原告伤情经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黄铜之第2腰椎椎体压缩性粉碎性骨折,椎管内骨性占位,构成九(玖)级伤残;伤后可酌情予休息期12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遵医嘱择期行第2腰椎椎体骨折内固定拆除术,可酌情予以休息期6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30天。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600元。原告另行支付律师费4,000元。
  原告于2017年7月17日起在上海伊鸾服饰有限公司担任样衣工一职,于2012年6月起至今一直居住于华漕镇陈家角村南张10号103室。
  庭审过程中,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就伤残赔偿金的系数达成一致意见,为15%。至于是否适用城镇标准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均由法院依法判决。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事故责任认定书、验伤单、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出院小结、病历本、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居住证明、劳动合同、工作证明、交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所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现本起事故公安机关认定田卫东承担主要责任,故超出交强险范围外的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照80%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范围外的,由被告田卫东按责承担。
  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医药费,系原告因本次事故所致,系原告治疗伤情产生的必要费用,应计入赔偿范围。至于保险公司所提扣除非医保部分的费用的意见,本院认为首先,原告就医所支出的医疗费用中确有自费的医疗费用,但该医疗费的支出,就原告而言在就医期间,唯有被动等待救治及对早日康复的期待,无从选择治疗方案及用药;其次,被告虽提出该抗辩意见,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佐证原告在医疗过程中所支出的所谓的非医保范围医疗费系原告非必须的、是过度医疗的事实,故被告就此所提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本院确定为440元;营养费(含二期),结合原告伤情及鉴定结论确定的期限,本院酌定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含二期),结合原告伤情及鉴定结论确定的期限,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确认;误工费(含二期),现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主张的误工费标准,本院现根据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2,420元/月,确定误工费为14,520元;残疾赔偿金,现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其赔偿标准,现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确定残疾赔偿金为250,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造成原告XXX伤残,对原告的身心造成了一定的伤害,现结合案件发生经过及责任,本院依法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就诊实际,本院酌定交通费300元;物损费(衣物损),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但是结合事故责任认定书,本院酌定物损费200元;物损费(车损),系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必要损失,虽原告未提供证据其损失,现结合事故责任认定书,本院酌定为300元;鉴定费,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理赔;律师费,系原告为处理本次诉讼所支出的费用,本院根据案件的复杂程度、律师的工作量等因素,参照上海市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有关规定,酌定为3,000元。
  综上所述,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药费82,976.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4,090元、误工费14,520元、残疾赔偿金250,384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300元、物损费(含衣物损及车损)500元、鉴定费2,600元、律师费3,000元,合计人民币371,410.23元,以上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医药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残疾赔偿金102,000元、物损费500元,合计人民币1205,00元,此款与保险公司先行垫付的1万元相抵扣,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10,5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外的医药费72,976.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4,090元、误工费14,520元、残疾赔偿金148,384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600元,合计人民币246,910.2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80%,即人民币197,528.18元。超出商业险范围外的律师费3,000元由被告田卫东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黄铜医药费等合计人民币110,5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黄铜人民币197,528.18元;
  三、被告田卫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铜律师费人民币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3,133.95元,由原告黄铜负担626.79元,被告田卫东负担2,507.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  蓓

书记员:王  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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