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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张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黄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委托代理人:丁小兵,上海信思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陆家嘴东路XXX号XXX楼、XXX楼XXX-XXX室。
  负责人:阚季刚,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施雪,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韩晖,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某某诉被告张某(下称第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下称第二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同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55,469.90元,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第一被告按责承担;2、请求判令第一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25日7时15分许,第一被告驾驶投保于第二被告处的小型轿车(牌号为沪CGXXXX),在本区漕廊公路、秦弯路东约100米处与原告黄某某驾驶的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金山交警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第一被告、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
  第一被告当庭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后垫付过11,000元,有车损889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第二被告当庭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投保有交强险、150万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事发经过与责任认定情况属实。肇事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150万元(含不计免赔)。
  另查明,2018年9月28日,上海哲选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伤残鉴定意见,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股骨胫骨折并行左全髋节置换术后,构成人体损伤致残程度XXX残疾,酌情给予伤后营养90日、护理150日。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基本信息、保单、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资料、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及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金山交警支队作出的责任认定意见未持异议,且认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原告的损失先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负担,再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合同约定赔付,仍有不足部分,据相关规定,确定由第一被告承担60%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本院凭据确认为96,276.80元,已扣除伙食费96.4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照20元/天的标准计算5.5天为110元。3、营养费,本院按照30元/天的标准,参照鉴定计算90天为2,700元。前述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1-3项合计99,086.80元,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内承担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超出部分的60%为53,452元。4、护理费,原告诉请按照3,107元/月的标准赔偿,未超出本市居民服务行业职工的月平均工资,本院予以支持,参照鉴定意见计算150天为15,535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农业家庭户籍,定残时已满60周岁,构成XXX伤残,故按本市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7,825元的标准,计算11年为61,215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伤残程度,酌情支持10,000元。7、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就诊次数,结合乘坐合理交通工具所需费用酌情支持200元。前述4-7项合计86,950元,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8、鉴定费1,950元,本院凭据予以支持,由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内按责承担60%为1,170元。9、律师代理费,可以作为损失要求第一被告进行赔偿,本院根据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多寡等因素酌情支持3,000元,由第一被告负担。
  第一被告车辆损失889元,由原告承担40%为355.60元。
  综上,第一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3,000元,与原告应赔偿第一被告的355.60元相抵,并扣除第一被告已支付的11,000元,原告需返还第一被告8,355.60元;第二被告应赔偿151,57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黄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张某损失8,355.60元;
  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某某151,572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04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10元。被告张某负担1,694元。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其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娟红

书记员:陆佳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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