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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银芳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王晓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黄银芳。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佳晨,上海市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晓东。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负责人:曹原。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茹。
  原告黄银芳与被告王晓东、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银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佳晨、被告王晓东、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银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5,56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20元/天×16.5天)、营养费3,000元(40元/天×75天)、残疾赔偿金136,068元(68,034元/年×20年×10%)、护理费6,300元(60元/天×105天)、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8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2,850元、律师代理费8,000元,上述经济损失,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列入交强险赔付范围),剩余经济损失由被告王晓东承担;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18日上午7时55分许,被告王晓东驾驶沪ADXXXX6小轿车行驶至本市浦东新区华东路、润川路南约1米处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此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晓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经查,沪ADXXXX6小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经上海扬欣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XXX伤残;伤后给予休息期150天、营养期75天、护理期105天。
  被告王晓东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故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同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故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其中的医疗费,应扣除已由安信农保理赔部分;其余经济损失,已由原、被告协商一致。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已先行赔付原告1万元,此款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6月18日上午7时55分许,被告王晓东驾驶沪ADXXXX6小轿车行驶至本市浦东新区华东路、润川路南约1米处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此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晓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医院、上海公利医院诊疗,期间共支出医疗费25,562.40元。2019年10月8日,经上海扬欣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如下:被鉴定人黄银芳因车祸致右胫骨中下段骨折,该损伤分析评定为XXX伤残;上述损伤合计给予治疗休息期150天(含内固定拆除后所需的休息期)、营养期75天(含内固定拆除后所需的营养期)、护理期105天(含内固定拆除后所需的护理期)。为鉴定,原告支出鉴定费2,850元。
  另查明,沪ADXXXX6小轿车属被告王晓东所有;被告王晓东就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5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责任期间内。
  审理中,原、被告就以下经济损失确认一致: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3,000元(含二期)、残疾赔偿金68,034元、护理费6,300元(含二期)、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鉴定费2,85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系机动车和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就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且原、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纳,并据此确定当事人的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被告保险公司承保的沪ADXXXX6小轿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内,故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医疗费,经本院审核,数额为25,562.40元,此款确为原告疗伤而支出,应列入赔偿范围。被告保险公司关于已由安信农保理赔部分不予赔偿的抗辩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其余经济损失,原、被告已协商并确认一致,本院可予确认。被告保险公司先行赔付原告的1万元,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黄银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衣物损失费、鉴定费共计109,076.40元,扣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先行赔付原告黄银芳的1万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尚应给付原告黄银芳99,076.40元,此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二、被告王晓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银芳律师代理费4,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68元,减半收取计2,034元,由原告黄银芳负担853.50元,被告王晓东负担1,180.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颜佩娥

书记员:陈  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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