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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锦与冠县百惠灵芝专业合作社、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黄锦,女,1994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磊,上海博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冠县百惠灵芝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
  法定代表人:陈会丽。
  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
  法定代表人:戴珊,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哲臻,上海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锦诉被告冠县百惠灵芝专业合作社(简称百惠合作社)、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简称阿里巴巴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公告送达,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2018年12月10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磊,被告阿里巴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哲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百惠合作社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百惠合作社退还原告货款6,700元;2、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67,00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1日,原告在被告百惠合作社开设于被告阿里巴巴公司提供的网络平台上的网店,购买灵芝孢子粉25盒,单价268元,总价为6,700元。购物前原告向被告百惠合作社询问得知,灵芝孢子粉是保健食品,具有增强免疫、抗肿瘤等功效。原告收货后服用,感觉口味怪异,查看包装及标签异常简陋。原告经朋友提醒并查询相关材料,发现涉案产品违反相关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存在如下问题:1、作为预包装食品,涉案破壁灵芝孢子粉无食品生产许可证、执行标准、生产厂商等信息。2、涉案产品主要原料为“破壁灵芝孢子粉”,根据相关规定破壁灵芝孢子粉不宜作为普通食品原料,涉案产品无食品生产许可证,亦无保健食品生产许可证。3、产品说明书宣传具有抗衰老、治疗心血管疾病、抗癌作用、治疗消化系统疾病等功效,违反法律规定,含有虚假内容,且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被告百惠合作社生产经营的涉案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被告阿里巴巴公司提供网络平台,却未对被告百惠合作社生产销售食品尽到审查义务,理应对被告百惠合作社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百惠合作社未作答辩。
  被告阿里巴巴公司辩称:一、被告阿里巴巴公司为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并非涉诉商品信息的发布者,因用户发布信息或交易产生的法律后果由用户自行承担。二、被告阿里巴巴公司并非涉案合同关系的一方当事人,有关合同义务、违约责任等应由合同相对方各自承担,被告阿里巴巴公司无需承担本案赔偿责任。三、被告阿里巴巴公司已经尽到网络平台提供者的合理注意义务,主观上无过错,无需承担责任。被告阿里巴巴公司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百惠合作社在被告阿里巴巴公司“1688”网站上开设网店。2018年3月1日,原告在被告百惠合作社网店购买灵芝孢子粉25盒,单价268元,计货款6,700元。
  涉案灵芝孢子粉为小袋包装,放置于铁盒中,外面用纸质礼盒包装,包装上未见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产品标准代号、生产许可证编号等内容。
  另查明:2014年5月9日,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办公厅向国家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办公厅发《关于破壁灵芝孢子粉有关问题的复函》(国卫办食品函〔2014〕390号),内容为“你局《关于请明确破壁灵芝孢子粉可否作为普通食品原料的函》(食药监办食监三函〔2014〕193号)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灵芝孢子粉缺乏长期食用历史且已作为药物使用,作为普通食品原料使用尚无足够的科学依据。因此,破壁灵芝孢子粉不宜作为普通食品原料。专此函复”。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易快照、订单信息、商品照片、网页截图、聊天记录、复函,被告阿里巴巴公司提供的订单详情及交易日志、服务协议、卖家经营资质信息,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通过网络购物形式向被告百惠合作社购买了灵芝孢子粉,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根据规定“灵芝孢子粉缺乏长期食用历史且已作为药物使用,作为普通食品原料使用尚无足够的科学依据。因此,破壁灵芝孢子粉不宜作为普通食品原料”,本案涉案商品灵芝孢子粉属于药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开办药品批发企业,须经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发给《药品经营许可证》;开办药品零售企业,须经企业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发给《药品经营许可证》,凭《药品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无《药品经营许可证》的,不得经营药品”。本案中,被告百惠合作社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因此被告百惠合作社经营药品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原告与被告百惠合作社之间的买卖合同应确认无效。
  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被告百惠合作社应退还原告货款6,700元,原告应将其购买的灵芝孢子粉返还被告百惠合作社。
  被告百惠合作社对于合同无效负有过错,应当赔偿原告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原告主张按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要求被告百惠合作社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因本案涉案商品灵芝孢子粉为药品而非食品,不能适用食品安全法,故本院对于原告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被告阿里巴巴公司系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而非买卖合同当事人。根据法律规定: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不能提供销售者或者服务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消费者也可以向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要求赔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利用其平台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依法与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阿里巴巴公司对被告百惠合作社经营网店的主体信息、经营资质进行了审核及披露,履行了相关义务,且不存在明知或者应知被告百惠合作社利用其平台违法销售而拒不采取必要措施的情形,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阿里巴巴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缺乏相关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百惠合作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并不影响本案的公正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冠县百惠灵芝专业合作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黄锦货款6,700元,原告黄锦应同时将所购涉案灵芝孢子粉全部退还给被告冠县百惠灵芝专业合作社;如原告黄锦未能退货,被告冠县百惠灵芝专业合作社可扣除相应货款;
  二、驳回原告黄锦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43元、公告费560元,由原告黄锦负担1,593元,由被告冠县百惠灵芝专业合作社负担610元,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官友

书记员:李  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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