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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锦与新会区邑稼人贸易商行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黄锦,女,1994年1月19日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磊,上海博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会区邑稼人贸易商行,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
  经营者:崔荣业,男,1983年2月8日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会城悦龙新村17座602。
  原告黄锦与被告新会区邑稼人贸易商行(以下简称邑稼人商行)、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里巴巴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阿里巴巴公司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被告邑稼人商行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18年6月15日裁定予以驳回。后本院于2018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邑稼人商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锦诉称,原告于2018年3月2日在被告邑稼人商行位于阿里巴巴平台的店铺购买了“川贝陈皮柠檬膏”150瓶、“蜜炼陈皮柠檬膏”80瓶,为此支付货款合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同)7,350元(订单号为XXXXXXXXXXXXXXXXXX)。原告在服用后发现身体不适,经朋友提醒发现上述产品的商品标签未标示任何产品信息,无执行标准,无生产许可证,无生产商信息,且其中添加的川贝系中药原材料,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被告生产经营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应依法对原告进行十倍赔偿。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退还购物价款7,350元,并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73,500元。庭审中,原告明确主张要求解除其与被告之间的网络购物合同,退货退款。
  被告邑稼人商行未到庭答辩,但提供书面答辩状称,原、被告之间系委托合同关系,原告作为委托人,被告作为受托人,由被告为原告提供采购商品、委托生产、物流托运等服务,并收取消费者的购买价款、关税、运费和委托报酬,被告并非销售者,不承担销售者的法律责任。根据阿里巴巴的服务条款,阿里巴巴诚信通平台是一个商业贸易采购平台,而非面向消费者的消费购买市场,旨在为企业或者经销商、批发商提供加工定制或者原材料提供,被告的网店说明也明确表示被告是以OEM加工定制为主,原告在购买被告的产品时已经知晓了平台的相关规定,且被告在主观上并非蓄意添加违禁成分,故不应当承担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的责任。至于退款的请求,原告随时可以在阿里巴巴后台发起退款,被告也支持原告随时退款,无需诉讼。综上,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邑稼人商行在网络交易平台“阿里巴巴批发网”(www.1688.com)上以会员名“XXXXXXXX”开设了网店。2018年3月2日,原告黄锦使用会员名为“XXXXXXX”的账户登录“阿里巴巴批发网”,并在该网店购买了品名为“川贝陈皮柠檬膏药食陈皮茶润肺养颜抗雾霾秘制果酱冲饮500g微代理”的商品(以下简称川贝陈皮柠檬膏)150件和品名为“纯手工无添加蜜炼陈皮柠檬膏陈皮茶药食果酱冲饮抗雾霾500g微代理”的商品(以下简称蜜炼陈皮柠檬膏)80件(订单号为XXXXXXXXXXXXXXXXXX),为此支出货款7,350元。原告在该订单上预留的收货人显示为“黄锦”,收货地址显示为“上海上海市浦东新区金桥镇胶东路XXX弄XXX号”。在上述商品的介绍页面显示:川贝陈皮柠檬膏的品牌为夸臻邑,原产地为广东,售卖方式为包装,生产许可证编号为SCXXXXXXXXXXXXXX,保质期为12,净含量为500G,主要原料为冰糖、柠檬、新会陈皮、川贝;蜜炼陈皮柠檬膏的品牌为夸臻邑,原产地为广东,售卖方式为包装,生产许可证编号为SCXXXXXXXXXXXXXX。原告收到上述商品后,发现上述商品的外包装上并无相应的标签,故而致讼。
  另查明,2002年2月28日我国卫生部关于进一步规范保健食品原料管理的通知(卫法监发[2002]51号)中将橘皮列为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品,而将川贝母列为可用于保健食品的物品。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1688快照页面截图二页、订单详情截图一页、1688商铺截图三页、收据一份、阿里旺旺聊天记录截图一页、照片四份、1688买家账号信息截图一页、支付宝电子回单打印件一份、卫生部关于进一步规范保健食品原料管理的通知打印件一份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从原告提供的相关1688网页截图、订单截图以及收据、支付宝电子回单来看,应可认定购买被告出售的川贝陈皮柠檬膏150件、蜜炼陈皮柠檬膏80件所使用的会员名为“XXXXXXX”的账户系原告登记注册并持有,而从被告关于上述商品的介绍页面内容以及双方的交易方式来看,符合买卖合同的法律特征,故本院确认原、被告已就买卖上述商品达成了网络购物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效力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禁止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列入保健食品原料目录的原料只能用于保健食品生产,不得用于其他食品生产。上述商品的外包装上并无任何标签,甚至连与食品安全、卫生密切相关的生产日期、保质期、贮存条件等信息都未标示,存在安全隐患,而且从其中川贝陈皮柠檬膏的商品名称及相关商品介绍页面关于主要原料的描述来看,其生产原料中含有川贝,而川贝作为我国列入保健食品原料目录的物品,不得添加到普通食品中,故上述商品应当认定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据此,原告主张解除其与被告之间的网络购物合同,于法不悖,本院对此予以准许。鉴于原告关于解除合同的主张系于2018年8月9日庭审中明确提出,故本院确认上述网络购物合同于2018年8月9日解除。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将货款7,350元退还原告,原告亦应将上述商品退还被告。此外,原告还诉请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十倍赔偿金73,500元,因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而如上文所述,本院已确认上述商品应当认定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亦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案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一)项、第三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三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黄锦与被告新会区邑稼人贸易商行于2018年3月2日达成的关于买卖品名为“川贝陈皮柠檬膏药食陈皮茶润肺养颜抗雾霾秘制果酱冲饮500g微代理”的商品150件和品名为“纯手工无添加蜜炼陈皮柠檬膏陈皮茶药食果酱冲饮抗雾霾500g微代理”的商品80件的网络购物合同(订单号为XXXXXXXXXXXXXXXXXX)于2018年8月9日解除;
  二、被告新会区邑稼人贸易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黄锦货款人民币7,350元;
  三、原告黄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被告新会区邑稼人贸易商行品名为“川贝陈皮柠檬膏药食陈皮茶润肺养颜抗雾霾秘制果酱冲饮500g微代理”的商品150件和品名为“纯手工无添加蜜炼陈皮柠檬膏陈皮茶药食果酱冲饮抗雾霾500g微代理”的商品80件;
  四、被告新会区邑稼人贸易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黄锦赔偿金人民币73,5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21元,减半收取计910.50元,由被告新会区邑稼人贸易商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万  里

书记员:阮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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