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磊,上海博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会区邑稼人贸易商行,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
经营者:崔荣业。
原告黄某与被告新会区邑稼人贸易商行(以下简称邑稼人商行)、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里巴巴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8日立案。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阿里巴巴公司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
原告黄某诉称,原告于2018年3月2日在被告邑稼人商行位于阿里巴巴平台的店铺购买了“川贝陈皮柠檬膏”150瓶、“蜜炼陈皮柠檬膏”80瓶,为此支付货款合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同)7,350元(订单号为XXXXXXXXXXXXXXXXXX)。原告在服用后发现身体不适,经朋友提醒发现上述产品的商品标签未标示任何产品信息,无执行标准,无生产许可证,无生产商信息,且其中添加的川贝系中药原材料,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被告生产经营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应依法对原告进行十倍赔偿。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退还购物价款7,350元,并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73,500元。
被告邑稼人商行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经营的店铺系阿里巴巴店铺,而阿里巴巴店铺服务器位于杭州市余杭区,本案的侵权行为地也非上海市浦东新区,故要求将本案移送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互联网法院审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原告起诉所确认的请求权基础,本案系网络购物合同纠纷而非侵权纠纷,不适用侵权纠纷的管辖规定。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本案中,从原告提供的相关网络订单等证据来看,涉案网络购物合同系采用送货方式交付商品实物,且目前并无证据证明该合同对履行地另有约定,故应以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而订单显示的收货地址为上海市浦东新区金桥镇胶东路XXX弄XXX号,属于本院辖区,因此涉案网络购物合同的合同履行地在本院辖区范围内,本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被告邑稼人商行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新会区邑稼人贸易商行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新会区邑稼人贸易商行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万 里
书记员:阮 婷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