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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长余与涂修兵、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黄长余。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秀梅,江苏和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涂修兵。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住所地江阴市西横街54-14号。负责人:计宏,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凯,该公司员工。

本案查明的事实如下:一、交通事故发生的情况及责任认定。2017年10月28日11时许,涂修兵驾驶苏B-×××××(苏B×××××)重型半挂牵引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金湖县××省道××路段与黄长余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黄长余受伤,两辆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金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涂修兵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黄长余无责任。二、车辆保险情况。涂修兵驾驶的车牌号为苏B×××××(苏B×××××)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金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发生事故时,均在保险期限内。三、本案责任承担主体。因本案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故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的责任划分,涂修兵应向黄长余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故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根据涂修兵所负事故的责任在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予以赔偿。四、鉴定情况。2018年5月15日金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金湖人医司鉴所[2018]临鉴字第8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黄长余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致右侧多发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黄长余的护理期限以9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为90日为宜。五、住院治疗情况。原告黄长余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后,于2017年10月28日在金湖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017年12月13日出院。六、医疗费55020.84元。原告黄长余向本院提供的住院医疗费收费票据等54920.84元。保险公司要求扣减10%非医保用药,并对住院治疗中使用的2800元白蛋白药品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保险公司提出扣除10%非医保用药,因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使用白蛋白药品,该药品原告实际购买并使用,住院医嘱有明确记载,证明原告当时的病情确需此药品治疗,故支持原告的该主张。关于抬护费100元。事发当日原告入院时,因治疗需要实际支出了抬护费100元,有相关票据为证,可一并计入医药费用中。七、住院伙食补助费2350元(50元/天×47天)。保险公司认可期限,但认为标准为30元/天。原告主张按照5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符合现行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八、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保险公司认可期限,但认为标准为20元/天。原告主张按照30元/天计算营养费的标准符合现行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九、护理费9000元(100元/天×90天)。原告主张护理费9900元(110元/天×90天)。保险公司认可护理期限,对标准仅认可80元/天。本院认为,原告的护理费标准100元/天符合本地实际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十、残疾赔偿金23992.1元(43622元/年×11%×5年)。原告黄长余长期居住在城镇生活,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故本院对其主张予以支持。十一、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保险公司认可5000元。本院认为,根据黄长余受伤后的伤残等级和事故中的责任,支持原告的主张。十三、车辆损失2700元。有金湖县价格认证中心的评估结论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十四、交通费500元(本院酌定)。原告黄长余主张交通费1000元过高,根据其住院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500元。十五、鉴定费1800元。有相关正式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十六、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涂修兵为原告垫付费用15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十七、原告的诉讼请求。医疗费54920.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5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9900元、抬护费100元、残疾赔偿金23992.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车辆损失27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104962.94元。
原告黄长余与被告涂修兵、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长余的诉讼代理人潘秀梅、被告涂修兵、被告保险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张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综上所述,本院认定原告黄长余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101762.94元(其中的医疗费55020.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5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23992.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车辆损失2700元、交通费500元),上述款项未超过涉案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的保险金额范围,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黄长余在获得上述保险赔偿款时返还涂修兵垫付的费用1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黄长余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合计101762.94元(款项汇至金湖县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湖支行,账号:10×××78)。二、原告黄长余在获得上述保险赔偿款时返还被告涂修兵垫付款15000元。三、驳回原告黄长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3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4163元(原告已预交和垫支)。由原告黄长余负担72元,被告涂修兵负担409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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