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阿娣,女,1949年5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普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致礼,男,1941年3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普陀区。
原告:沈致礼,男,1941年3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普陀区。
原告:沈海龙,男,1976年2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普陀区。
原告:李燕,女,1974年1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普陀区。
原告:沈逸飞,男,2002年9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理人:沈海龙,年籍同上。
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舒婷,上海市申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剑锋,男,1976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普陀区。
被告:刘倩,女,2003年7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理人:刘剑锋,年籍同上。
被告:黄来娣,女,1952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普陀区。
被告:刘众生,男,1948年2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普陀区。
被告:许某,女,1986年11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普陀区。
被告:李某某,女,2015年2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理人:许某,年籍同上。
被告:黄连弟,男,1961年2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普陀区。
被告:黄连根,男,1963年7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普陀区。
被告:沈某某,女,1974年3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普陀区。
被告:董某某,女,2003年8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理人:沈某某,年籍同上。
第三人:上海市普陀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中宁路107(甲)。
法定代表人:周冰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光辉。
第三人:黄根娣,女,1955年4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恒通路XXX弄XXX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文彬,上海九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阿娣、沈致礼、沈海龙、李燕、沈逸飞与被告刘剑锋、刘倩、黄来娣、刘众生、许某、李某某、黄连弟、黄连根、沈某某、董某某及第三人上海市普陀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第三人黄根娣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7日立案,2019年5月17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2019年8月7日转为普通程序,2019年9月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海龙、李燕及五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舒婷,被告刘剑锋、黄来娣、刘众生、许某、黄连弟、黄连根、沈某某,第三人上海市普陀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光辉,第三人黄根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文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阿娣、沈致礼、沈海龙、李燕、沈逸飞共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分割上海市普陀区曹杨路小俞家弄15号101室房屋征收补偿利益,原告应得九分之五;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案外人蔡某某(已去世)与案外人黄某1(已去世)系夫妻,生前共育有子女6人,分别为黄阿娣、黄来娣、黄连弟、黄连根、黄根娣以及案外人黄某2。黄阿娣与沈致礼系夫妻,沈海龙及沈某某系黄阿娣、沈致礼的子女。董某某系沈某某之女。沈海龙与李燕系夫妻,沈逸飞系沈海龙、李燕之子。黄来娣与刘众生系夫妻,刘剑锋系黄来娣、刘众生之子。刘倩系刘剑锋之女。许某系案外人黄某2之女,李某某系许某之女。上海市普陀区曹杨路小俞家弄15号101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为公有住房,原承租人为案外人蔡某某。2005年5月2日,蔡某某过世,经家庭协商,系争房屋承租人变更为刘剑锋。2017年1月4日,系争房屋被征收,在册户口共15人,即五原告与十被告。2018年6月26日,刘剑锋与上海市普陀区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确定该户符合居住困难户补偿安置条件,居住困难人口确定为9人,分别为黄阿娣、沈致礼、沈海龙、李燕、沈逸飞、黄来娣、刘众生、许某及黄连弟。现各方就征收补偿利益分割问题协商无果。
被告刘剑锋、刘倩辩称,对本次征收,要求拿到应属于自己的钱款。因刘剑锋已取得过经济适用房,希望法院妥善安置黄来娣、刘众生。
被告黄来娣、刘众生辩称,同意依法分割征收补偿利益,黄来娣、刘众生要求分得动迁款。
被告许某、李某某辩称,同意依法分割征收补偿利益,许某、李某某要求分得一套房屋,如有差额,可进行补贴。
被告黄连弟辩称,同意依法分割征收补偿利益,黄连弟要求分得靖边路房屋,愿意支付黄连根400,000元补偿款。
被告黄连根辩称,所有的征收补偿利益应由六个子女均分,黄连根要求分得动迁款。
被告沈某某、董某某辩称,同意依法分割征收补偿利益,因未享受托底保障,要求分得被动迁房屋数砖头的补偿款。
第三人上海市普陀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述称,系争房屋系公有住房,承租人为刘剑锋,该户符合托底保障,选择产权调换的形式共获得3套房屋,尚未办理入住手续。动迁款剩余102,473元在动迁公司未领取。
第三人黄根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分得征收补偿利益250,000元。事实和理由:黄根娣作为家庭成员,是六个兄弟姐妹之一,户口不在系争房屋内不是黄根娣的责任,黄根娣应该享有一份动迁利益。黄根娣身体有各种疾病,故要求分得动迁款250,000元。
原告黄阿娣、沈致礼、沈海龙、李燕、沈逸飞对黄根娣的诉讼请求辩称,黄根娣不是同住人,户口亦不在系争房屋,根据法律规定不能分得动迁款。若调解可以适当考虑。
被告刘剑锋、刘倩、黄来娣、刘众生、许某、李某某、黄连根、沈某某、董某某、第三人上海市普陀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对黄根娣的诉讼请求不发表意见,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黄连弟对黄根娣的诉讼请求予以同意。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案外人蔡某某(已去世)与案外人黄某1(已去世)系夫妻,共育子女6人,分别为黄阿娣、黄来娣、黄连弟、黄连根、黄根娣以及案外人黄某2。黄阿娣与沈致礼系夫妻,沈海龙及沈某某系黄阿娣、沈致礼之子女。董某某系沈某某之女。沈海龙与李燕系夫妻,沈逸飞系沈海龙、李燕之子。黄来娣与刘众生系夫妻,刘剑锋系黄来娣、刘众生之子。刘倩系刘剑锋之女。许某系案外人黄某2之女,李某某系许某之女。系争房屋为公有住房,承租人原为案外人蔡某某(已去世)。2009年,系争房屋的承租人变更为刘剑锋。2017年初,系争房屋所在地块被征收。2018年6月26日,刘剑锋(乙方)与上海市普陀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的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上海市普陀区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约定:“乙方的房屋坐落于曹杨路小俞家弄15号101室西南,房屋类型职工住宅,房屋性质公房,房屋用途居住,认定建筑面积24.5872平方米,被征收房屋价值补偿款为评估价格、价格补贴及套型面积补贴的总和,计1,729,809.36元。经认定,乙方符合居住困难户的补偿安置条件,居住困难人口信息为:刘众生、黄来娣、黄阿娣、沈致礼、沈逸飞、黄连弟、许某、沈海龙、李燕。居住困难户增加货币补贴款1,240,190.64元。被征收房屋装潢补偿为30,000元。乙方选择房屋产权调换,以乙方应得的2,970,000元,甲方提供给乙方的产权调换房屋计3套,房屋总建筑面积214.56平方米。1、嘉定区福莱锦苑慈竹路835弄1幢7号603室;2、青浦区和瑞西苑秀沁路238弄2幢13号301室;3、普陀区阳光威尼斯靖边路199弄16幢38号205室。以上房屋价格合计3,433,399.55元,房屋产权调换差价为463,399.55元,由乙方向甲方支付。其他各类补贴、奖励费用535,872元。”扣除用于购买产权调换房屋的补偿款,尚有102,473元在上海市普陀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处未发放。
庭审中,各方陈述,系争房屋原由蔡某某和黄某1居住,直至两位老人去世。2003年开始由黄连弟居住。2006年左右黄连弟将房屋出租。2016年底至2017年初,黄连弟夫妇住回系争房屋。
本院认为,各方对《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均不持异议,本院对协议效力予以确认。《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明确系争房屋所涉征收户符合居住困难户之补偿安置条件,同时对居住困难人口信息及该户应得居住困难保障补助费用金额予以明确。根据该项协议内容,征收单位实际已对托底保障对象予以认定,并依据所认定之托底保障对象数量对托底保障费用金额亦予认定。鉴此,以上述认定内容作为依据所结算之居住房屋价值补偿款1,729,809.36元及居住困难保障补助费用1,240,190.64元共计2,970,000元,应由列为托底保障对象之9人予以分得,即刘众生、黄来娣、黄阿娣、沈致礼、沈逸飞、黄连弟、许某、沈海龙、李燕。关于征收房屋装潢补偿款、签约奖励费等,亦应由列为托底保障对象之9人予以分得。搬迁奖励费等应属于实际居住人、搬迁人黄连弟所有。刘剑锋虽未列入托底保障人员,但其为系争房屋的承租人,依法应享有部分动迁利益。基于该户选择产权调换的补偿方式,可申购3套产权调换房屋。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案查明的事实,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身份关系、人员结构、实际居住等情况,采用便于结算及多退少补的原则,以按户计算的方式分配征收利益。取得房屋申购权的一方,应支付相应货币差额给补偿不足的其他托底人员。分配后剩余的征收利益,由法院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第三人黄根娣非本次征收认定的居住困难人口,其要求分得动迁利益无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市嘉定区福莱锦苑慈竹路835弄1幢7号603室房屋由被告许某申购;
二、上海市青浦区和瑞西苑秀沁路238弄2幢13号301室房屋由原告黄阿娣、沈致礼、沈海龙、李燕、沈逸飞申购;
三、上海市普陀区阳光威尼斯靖边路199弄16幢38号205室房屋由被告黄连弟申购;
四、被告黄连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阿娣、沈致礼、沈海龙、李燕、沈逸飞征收补偿款共计300,000元;
五、被告黄连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黄来娣、刘众生、刘剑锋征收补偿款共计370,000元;
六、被告许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阿娣、沈致礼、沈海龙、李燕、沈逸飞征收补偿款共计320,000元;
七、被告许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黄来娣、刘众生、刘剑锋征收补偿款共计380,000元;
八、第三人上海市普陀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黄来娣、刘众生、刘剑锋征收补偿款共计55,473元;
九、第三人上海市普陀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阿娣、沈致礼、沈海龙、李燕、沈逸飞征收补偿款共计47,000元;
十、对第三人黄根娣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86元,由原告黄阿娣、沈致礼、沈海龙、李燕、沈逸飞负担17,300元,被告黄来娣、刘众生负担8,000元,被告许某负担3,200元,被告黄连弟负担6,586元。第三人黄根娣案件受理费2,525元,由第三人黄根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 婕
书记员:于 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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