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陈玉,女,生于1975年1月21日,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农民,住四川省汉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明,四川同兴(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亚云,四川同兴(汉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卫雪庆,女,生于1971年4月4日,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农民,住四川省汉源县。
原告黄陈玉与被告卫雪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陈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明、任亚云,被告卫雪庆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陈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医药费40717.20元、护理费9000元(90天×100元/天)、误工费18000元(120天×15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1320元(44天×30元/天)、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精神抚慰金2000元、伤残赔偿金61454元(30727元×20年×0.1)、伤残鉴定费2600元、摩托车修理费150元、住宿费640元、医疗器具费732元、交通费698元,以上合计139111.2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2月24日10时,被告驾驶川T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省道306线由汉源方向往金口河方向行驶,行驶至306线189公里500米(洪福隧道)时,在超车过程中与原告驾驶的川TR××××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汉源县人民医院,入院诊断:车祸致伤其左手及左膝周围,左膝活动受限,左下肢不能站立行走,初步诊断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018年3月9日,在汉源县人民医院住院14天后出院转上级医院进行诊治,出院诊断:左膝后交叉韧带损伤断裂?左膝关节周围韧带损伤,左膝内外侧半月板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018年3月12日,原告转往省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中医:筋伤;西医:左膝后交叉韧带断裂,左膝内侧副韧带断裂,左膝股骨外髁骨折,左膝骨挫伤,左膝创伤性滑膜炎,左膝髌股关节病,左膝前交叉韧带损伤。住院治疗19天后出院,出院医嘱及建议为出院后全休三月,维持支具外固定,定期复查。2018年6月8日,原告病情恶化再次到四川省骨科医院入院治疗,住院13天后出院,出院医嘱载明:出院后全休一月,陪护一人,加强营养,定期复查。在汉源县人民医院及四川省骨科医院住院期间原告共花费医疗费40717.20元。住院期间也是原告家属在医院照顾护理原告日常生活。出院后原告经四川中信司法鉴定中心伤残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12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60日,需要继续康复治疗。此次交通事故经汉源县交通警察大队对现场勘验后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认定书载明:被告卫雪庆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和在隧道内超车的行为是此次事故发生的原因,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黄陈玉不承担事故责任。此次交通事故还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维修车辆费用150元。原告及家属多次往返四川省骨科医院治疗,产生交通费698元、住宿费640元等相关费用。根据最高法院《经常居住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受害人在城市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均为城市,有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本案中,原告因女儿在汉源县第二中学高中部就读,原告从2016年9月开始就在汉源县居住,并且一直在富林镇打工挣钱,因此原告虽是农村户口,但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赔偿费用。综上所述,请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卫雪庆辩称:一、原告黄陈玉“左膝后交叉韧带(陈旧性)断裂”不是2018年2月24日10时11分在省道306线189KM+500M处发生的交通事故造成的,被告卫雪庆不应当对此人身损害承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首先,原告有腿部外伤史。第二,在四川省骨科医院住院病员费用清单第2页中明确记载“膝关节陈旧性后十字韧带重建术1次、内镜(膝关节陈旧性后十字韧带)1次、动力系统(膝关节陈旧性后十字韧带)1次”。所以,原告黄陈玉“左膝后交叉韧带断裂”是陈旧性外伤所致,并不是此次交通事故所致。二、原告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人身损害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等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原告的住所地是农村,而不是城镇,原告是农民,而不是城镇居民。第二,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在城市或者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经济收入和生活费用来源于城镇务工收入,更没有证据证明其与用人单位签订有劳动合同或者依法参加职工社会保险、城镇居民养老保险。所以,原告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人身损害赔偿相关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以及摩托车修理费计算错误。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合法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应当扣除国家规定的自费项目收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标准为15元/天,而且在汉源县医院住院治疗13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已经由被告全额支付,应当扣除,正确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15元(15元/天×21天)、营养费为705元[15元/天×(60-13)天];原告在汉源县医院住院治疗13天是由被告护理的,应当扣除被告护理期间的护理费,正确的护理费为3100元[100元/天×(18天+13天)];原告主张按150元/天标准计算120天误工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按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2227元/年计算120天,即12227元/年÷365天×120天=4019.84元;5、交通费应当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案中,原告交通费可以酌情认定500元;6、原告的摩托车未实际损坏,而且原告也没有提交合法的修理费发票为凭证,依法不应当计算。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8年2月24日10时11分,被告卫雪庆驾驶川T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省道306线由汉源县方向往金口河区方向行驶,行驶至省道306线189公里500米(洪福隧道)时,在超车过程中与相对方向行驶由原告黄陈玉驾驶的川TR××××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黄陈玉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黄陈玉被送往汉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8年3月9日出院,出院诊断:1.左膝后交叉韧带损伤断裂?2.左膝关节周围韧带损伤;3.左膝内外侧半月板损伤;4.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病情及建议:转上级医院进一步诊治。2018年3月12日,原告黄陈玉到四川省骨科医院住院治疗,2018年3月30日,原告黄陈玉出院,出院诊断:左膝后交叉韧带断裂,左膝内侧副韧带断裂;左膝股骨外髁骨折;左膝骨挫伤;左膝创伤性滑膜炎;左膝髌股关节病;左膝前交叉韧带损伤。出院医嘱及建议:1、出院后全休叁月,维持支具外固定,避免关节过度负重,禁深蹲6个月;2、出院后加强肌肉力量、关节活动度训练,一日2次,注意冰敷,一日5次,一次10分钟;3、出院后半月、一月、二月、三月、半年、壹年门诊挂号按序复查,指导功能锻炼(门诊周二、周四全天);4、术后未拆线患者注意保持伤口清洁干燥。根据情况3-5天更换敷料一次,肿胀明显者可返院行关节穿刺,术后2周视伤口愈合情况拆线;5、预防感冒,感染等,如有发热,关节,伤口红肿疼痛,麻木不适,及时就诊;6、若有紧急情况,请电话咨询(028)87015226—6112;7、出院带药:七味三七口服液、玄胡伤痛片。2018年6月8日,原告黄陈玉再次到四川省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8年6月21出院,出院诊断为:1.左膝后交叉韧带重建术后;2.左下肢功能障碍。出院医嘱及建议:1、出院后全休壹月,陪护一人,加强营养,避免关节过度负重,禁深蹲6个月……2018年7月26日,原告黄陈玉到四川省骨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在以上治疗中,原告黄陈玉在汉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用由被告卫雪庆支付,同时,被告卫雪庆给付原告黄陈玉生活费及护理原告黄陈玉至2018年3月4日。原告黄陈玉在四川省骨科医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用为40704.70元,该费用为原告黄陈玉自行垫付。2018年2月28日,汉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51182392018003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卫雪庆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黄陈玉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2018年7月5日,经四川中信司法鉴定所鉴定:1、原告黄陈玉左膝交叉韧带断裂、左膝内侧副韧带断裂、左膝股骨外髁骨折、左膝创伤性滑膜炎;左膝前交叉韧带损伤,经行左膝关节镜检、后交叉韧带重建、滑膜切除术,遗留左膝关节活动障碍属十级伤残;2、黄陈玉后期需继续康复治疗,确切康复时间需根据临床康复评估,但最长期限原则上不超过2年,如发生其他不可预知的情况,建议以临床实际发生为准;3、黄陈玉伤后的误工期评定为120日,护理期评定为90日,营养期评定为60日为宜。原告黄陈玉支出鉴定费2600元。另查明:被告卫雪庆未依法取得普通二轮摩托车驾驶证,其驾驶的川T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汉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51182392018003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汉源县人民医院出院病情证明书、病历材料、预交款收据、门诊票据,四川省骨科医院出院证明书、病历材料、住院费用结算票据、门诊票据,四川中信司法鉴定所中信司鉴所[2018]临鉴字第1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摩托车照片,收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因交通事故侵权行为造成他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侵权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黄陈玉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汉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客观、公正,责任划分得当,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确定此事故由被告卫雪庆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黄陈玉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后,依法有权请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具体的赔偿数额,本院结合其请求,根据法律规定并参照相关标准依法进行确认。原告黄陈玉系农村户口,其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各项损失,但其未向本院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依法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各项损失。本院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票据确定原告黄陈玉自行垫付的医疗费为40704.70元;结合原告黄陈玉的请求,根据其住院时间、护理人数、出院医嘱、司法鉴定意见等分别确定其误工费为14400元(120日×120元/日)、护理费为9000元(90日×100元/日)、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320元(44日×30元/日)、营养费1800元(60日×30元/日);根据原告黄陈玉的伤残等级、年龄、司法鉴定意见等,确定其残疾赔偿金为24454元(12227元×20年×0.1);原告黄陈玉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黄陈玉的伤残等级等情况酌情确定为1000元;原告黄陈玉请求的交通费,本院根据其就医时间、地点、人数、次数等酌情确定为600元;原告黄陈玉请求的鉴定费用,本院根据原告黄陈玉的鉴定费发票确定为2600元。原告黄陈玉请求摩托车修理费,因无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黄陈玉请求的住宿费,其并无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的情形,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黄陈玉请求的医疗器具费,其并无确需购买医疗器具的相应医嘱,故本院对该请求依法亦不予支持。被告卫雪庆自2018年2月24日至3月4日期间护理原告黄陈玉及支付原告黄陈玉的伙食费应当在其应赔偿原告黄陈玉的费用中予以扣除,故应扣除护理费800元(8日×100元/日)、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8日×30元/日)。被告卫雪庆认为原告黄陈玉“左膝后交叉韧带断裂”是陈旧性外伤所致,并不是此次交通事故所致,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理由,因无充分证据证实,且与原告黄陈玉的病历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被告卫雪庆认为原告黄陈玉的医疗费应当扣除国家规定的自费项目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亦不予采纳。被告卫雪庆为原告黄陈玉垫付的汉源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用,因被告卫雪庆在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且其驾驶的车辆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其依法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故本院对该费用不再处理。综上,被告卫雪庆应赔偿原告黄陈玉94838.7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卫雪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黄陈玉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94838.70元。二、驳回原告黄陈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82元,减半收取1541元,由原告黄陈玉负担491元,由被告卫雪庆负担10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茂果
书记员:周雪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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