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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雅坤、李某、李某、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黄雅坤(系李德春妻子),女,汉族,农民。
原告李某(系李德春长女),女,汉族,农民。
原告李某(系李德春次女),女,汉族,农民。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吴贵朋,系辽宁明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岳汉夫,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倩,系辽宁守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雅坤、李某、李某、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营口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雅坤、李某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吴贵朋及被告太平洋财险营口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共同诉称,2015年4月9日,李德春驾驶二轮摩托车驮载黄雅坤由西向东行驶至阿陈线7千米+39米处上道转弯时,与彭学军驾驶载物超过核定载重量的辽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辽H*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由北向南行驶时相刮撞,造成车辆损坏,李德春受伤的后果,事故发生后经铁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德春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彭学军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黄雅坤无责任。在事故发生后,李德春被送往铁法煤业集团总医院治疗,李德春在此次事故中脑部及面部受伤严重,由于家庭困难,只住院治疗12天。辽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辽H*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所有权人为营口大地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为维护李德春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此事故给李德春造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13690,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护理费1154元,误工费7595元,交通费180元,财产损失500元,残疾赔偿金2126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200元,鉴定费880元,以上合计55821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三原告就其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铁公交认字(2015)第32015000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责任划分情况。被告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2、铁法煤业集团总医院住院病历及门诊病历各一份、用药清单一份、医疗费收据一张,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情况、护理情况、用药情况及支出医疗费情况。被告无异议,故本院对于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3、摩托车收据一张,证明财产损失情况。被告对于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仅同意赔偿500元。原告方同意按500元赔偿,故本院予以认可;
4、铁岭县阿吉镇乌巴海村民委员会证明二份,证明李德春于2015年12月9日死亡,同时证明李德春合法继承人及被抚养人情况。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用以证明被抚养人情况有异议。该证据仅能证明李德春合法继承人情况,无法证明黄雅坤无收入来源,且已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原告亦未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原告证明被扶养人的目的不予采信;
5、鉴定报告一份及鉴定费收据一张,证明李德春伤残等级情况及支出鉴定费情况。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同意承担鉴定费。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6、户口本复印件一组,证明李德春为农民及被抚养人为妻子黄雅坤。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抚养人情况。该证据仅能证明李德春家庭成员情况,无法证明黄雅坤无收入来源,且已丧能力的情况,原告亦未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原告证明被扶养人的目的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铁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李德春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彭学军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黄雅坤无责任,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明确,本院据此确认双方的民事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22303.2元+600元)22903.2元。李德春在铁法煤业集团总医院住院12天,全程二级护理,对护理费原、被告双方均同意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故护理费应为(12天×96.24元)1154.88元。对于李德春的误工费原、被告双方均同意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进行计算为(35.51元×220天)7812.2元。对于李德春因本案事故所产生的交通费,原、被告双方均同意由法院酌情确定,故本院根据李德春住所及医院交通情况,对交通费认定为每天按10元计算,即(12天×10元)120元。由于此次事故造成李德春一处十级伤残,应给付残疾赔偿金,金额为(11191元×20年×10%)22382元,该起事故给李德春带来了精神伤害和痛苦,故可酌情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为2000元。此次事故造成李德春财产损失,原、被告双方均同意财产损失为500元,本院予以认可。对于三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李德春被扶养人生活费损失的诉讼请求,原告方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黄雅坤无收入来源且已丧失劳动能力,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于三原告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营口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险、商业三者险100万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有效保险期内,故被告太平洋财险营口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李德春的损失向三原告予以赔偿,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按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进行赔偿。
对于三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鉴定费880元及承担本案诉讼费的诉讼请求,因该费用属于强制责任险免赔的与诉讼有关费用,不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应由事故车辆驾驶人彭学军及车辆所有人营口大地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庭审前三原告对彭学军及营口大地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撤诉,故该费用应由原告方自行承担,故对于原告方要求由被告承担本案鉴定费及诉讼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三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154.88元、误工费7812.2元、交通费120元、残疾赔偿金2238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财产损失500元,共计43969.08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三原告剩余医疗费(22903.2元-10000元)×30%,即3870.96元。
三、驳回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1196元减半收取598元、鉴定费880元由三原告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 楠

书记员:王海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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