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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雅芳与上海巴士第一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黄雅芳,女,1956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坤,上海国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巴士第一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张肇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浩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忠杰。
  原告黄雅芳与被告上海巴士第一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雅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坤、被告上海巴士第一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浩顺、李忠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雅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899.80元(其中原告支付1808.60元、被告支付10,091.20元)、医疗用品费55.60元(被告垫付)、残疾辅助器具费78元(被告垫付)、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5400元、残疾赔偿金122,461.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95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500元、律师费600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8日22时21分,原告乘坐被告公司驾驶员包军驾驶的牌号为沪DCXXXX公交车,在杨浦区营口路安波路东北约5米处,因车辆撞固定物,致车内乘客原告摔倒受伤。经交警队认定,被告公司驾驶员包军负事故全部责任。为治疗,原告共计花费医疗费11,899.80元,其中原告支付1808.60元、被告支付10,091.20元。原告伤情经鉴定,评定为XXX伤残,伤后营养90日、护理90日。事故发生时被告公司驾驶员系履行职务期间,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上海巴士第一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对上海家沛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医疗用品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均无异议。营养费同意按照每天30元标准计算90天,护理费同意按照每天50元标准计算90天。除被告垫付的116元交通费外,同意另行赔偿交通费200元。同意赔偿律师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衣物损,由法院依法处理。事故发生后,被告垫付医疗费10,091.20元、交通费11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78元、医疗用品费55.60元,共计10,340.80元,上述垫付费用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8日22时21分许,在本市杨浦区营口路安波路东北约5米处,被告公司驾驶员包军驾驶牌号为沪DCXXXX的大型客车撞固定物,致车内乘客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公司驾驶员包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至上海长海医院、上海建工医院治疗,共计花费医疗费11,899.80元(其中原告支付1808.60元、被告支付10,091.20元)。治疗期间,被告为原告购买金霉素眼膏、医用纱布等医疗用品支付55.60元,为原告购买拐杖支付78元。为就医,被告为原告支付交通费116元。为诉讼,原告聘请律师支付律师费6000元。
  另查,2019年5月8日,上海家沛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后伤残等级,营养、护理期限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黄雅芳因交通事故致头面部软组织挫伤、枕骨骨折,右胫骨外侧平台骨折,右膝外侧半月板破裂,前交叉韧带、内侧副韧带部分撕裂,关节腔积液;经治疗,现遗有右膝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右膝关节稳定性降低、负重能力减退,评定为XXX伤残,伤后酌情给予营养90日、护理90日。鉴定费1950元,由原告预付。
  审理中,原告认可被告垫付医疗费10,091.20元、交通费11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78元、医疗用品费55.60元,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并且,原、被告就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4500元、交通费316元,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赔偿由此所造成的各项费用。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原、被告均无异议,且被告对原告在乘坐其公司驾驶员驾驶的牌号为沪DCXXXX公交车时,因车辆撞固定物,致原告摔倒受伤的事实亦无异议,并同意承担侵权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对上海家沛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原告伤后伤残等级及营养、护理期限据此确定,并以此作为相关损失的确定依据。
  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确定如下: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医疗用品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根据XXX伤残等级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到事故致衣物受损确实客观存在,本院酌定衣物损为200元。根据本案案情,本院确定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3000元。审理中,原、被告就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确认。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巴士第一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雅芳医疗费11,899.80元、医疗用品费55.6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78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122,461.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950元、交通费316元、衣物损200元、律师费3000元(履行时抵扣被告上海巴士第一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已支付的10,340.8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48元,减半收取计1724元,由被告上海巴士第一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董薇芬

书记员:冯娇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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