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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雪明与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丽君食品店、林丽君等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黄雪明,男,1979年10月18日生,汉族,住重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昊,上海昱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丽君食品店,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经营者:林丽君。
  被告:林丽君,女,1989年8月22日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
  被告:马先涛,男,1985年11月1日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
  原告黄雪明与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丽君食品店、林丽君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3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黄雪明申请,本院依法追加马先涛为被告参加诉讼。后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周清、周莹,人民陪审员姚静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雪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丽君食品店(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丽君食品店”)、林丽君、马先涛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雪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丽君食品店签订的《徐庙超级农贸市场生鲜联营合同书》;2、三被告共同返还原告场地使用费80,000元(人民币,下同);3、三被告共同返还原告履约保证金10,000元;4、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以1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与理由:2018年1月左右,原告与被告丽君食品店签订《徐庙超级农贸市场生鲜联营合同书》,双方约定由原告承租被告丽君食品店在徐庙超级农贸市场中的部分场地,用于经营面条、豆制品等,租赁期限为2018年3月1日至2019年3月1日。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丽君食品店支付全年租金80,000元以及履约保证金10,000元。被告丽君食品店后将场地交付原告。但原告租赁十几天后,徐庙超级农贸市场的管理方又要求原告支付租金,原告无奈只好搬离。事发后,原告多次联系三被告均未果。原告认为被告丽君食品店未按约履行合同,该店的经营者为被告林丽君,实际经营者为被告马先涛,故原告要求三被告共同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丽君食品店、林丽君、马先涛均未具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供的《徐庙超级农贸市场生鲜联营合同书》、收据、个体工商户档案机读材料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欲承租徐庙超级农贸市场的部分场地(地址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南芦公路XXX弄XXX-XXX号内),便与被告马先涛联系。随后,被告丽君食品店与原告签订《徐庙超级农贸市场生鲜联营合同书》,合同中甲方为“徐庙超级农贸”,乙方为原告,合同主要内容为:场地使用期限自2018年3月1日起至2019年3月1日止,场地使用费为每年80,000元;乙方在签订本合同时,须向甲方一次性支付人民币10,000元作为履约保证金;因甲方自身原因未按合同规定向乙方提供经营场地,乙方有权选择是否继续履行合同,如乙方认为无履行合同之必要,甲方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带息返还乙方已交付的履约保证金。被告丽君食品店在该合同上盖章确认。
  原告在2018年3月1日、3月20日分两次向被告丽君食品店支付了一年租金80,000元,被告丽君食品店出具两份收据,被告马先涛在其中一份收据上签名。2018年3月3日,原告为支付履约保证金又向被告马先涛转账10,000元。
  被告丽君食品店于2018年3月1日将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南芦公路XXX弄XXX-XXX号内的部分场地交付原告使用,原告租赁二十余天后,场地的管理方又要求原告交付租金,原告无奈只好搬离。而后,原告联系三被告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被告丽君食品店系个体工商户,被告林丽君是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
  再查明,本院于2018年12月9日向三被告公告送达了诉讼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丽君食品店与原告签订《徐庙超级农贸市场生鲜联营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该合同的性质系租赁合同,被告丽君食品店应当按照约定将租赁场地交付原告,并在租赁期间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但在租赁期间内,原告因第三人主张租赁物的权利以致无法正常使用租赁场地,故被告丽君食品店构成根本违约。原告诉请解除《徐庙超级农贸市场生鲜联营合同书》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解除时间,以本诉状副本到达被告之日作为合同解除日。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院综合原告的租赁天数、被告租金收取的数额以及违约成本等因素,确认被告丽君食品店需全额返还原告租金80,000元、履约保证金10,000元,并依据合同支付原告以1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损失。原告要求三被告共同承担违约责任,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本案中,被告林丽君系被告丽君食品店的登记经营者,理应承担违约责任,但原告要求被告马先涛共同承担责任,证据和理由不足,本院不采信。需要指出的是,被告不到庭应诉,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之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黄雪明与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丽君食品店(经营者林丽君)签订的《徐庙超级农贸市场生鲜联营合同书》于2018年12月9日解除;
  二、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丽君食品店(经营者林丽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黄雪明90,000元;
  三、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丽君食品店(经营者林丽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雪明以1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损失;
  四、驳回原告黄雪明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0元、公告费560元(原告黄雪明已预交),合计2,610元,由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丽君食品店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  莹

书记员:周  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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