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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雪生与中国邮政集团公司上海市崇明区分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黄雪生,男,1960年10月22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理人:王利英(系原告妻子),1961年11月21日生,户籍地上海市崇明区建设镇界东村XXX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平。
  被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上海市崇明区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仇忠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建,中国邮政集团公司上海市崇明区分公司员工。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陆家嘴东路XXX号XXX楼、XXX楼XXX-XXX室。
  负责人:陈红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洁,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晖,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雪生诉被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上海市崇明区分公司、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雪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平、被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上海市崇明区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建、被告太平财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晖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前,原告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施某某的起诉,经本院审查,依法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雪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516.10元、误工费7593元(2531元/月×3个月)、护理费3315元【2292元(13天)+(17天×6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残疾赔偿金60750元(30375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营养费1200元(30天×40元/天)、车辆修理费83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5000元、代理费3000元;二、要求被告太平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之外的损失由被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上海市崇明区分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23日14时15分许,案外人施某某驾驶被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上海市崇明区分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沪CCXXXX轻便摩托车在崇明区建设镇界东村XXX号门口处与原告骑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车损人伤。本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案外人施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2019年8月6日,原告之伤经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黄雪生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受伤,患有器质性精神障碍,构成XXX伤残;建议给予其休息期9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被告太平财险上海分公司系沪CCXXXX轻便摩托车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保险人,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
  被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上海市崇明区分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认定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代理费要求按责划分;事故发生后,已支付原告现金15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太平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认定无异议。涉案车辆在本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的商业险,含不计免赔。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庭后3日内阅片后发表书面质证意见,逾期后果自负;医疗费总金额认可,但要求扣除伙食费234元及非医保部分;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护理费,对实际发生的护理费金额真实性无异议,但护理费统一要求按照40元/天计算;营养费认可30元/天;交通费认可200元;车辆损失费,保险公司未定损,由法院酌定;衣物损失费认可200元;误工费,原告出具的证明上没有写明误工的金额,认可2480元/月;鉴定费、代理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各方无争议的事故经过、事故认定及车辆投保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被告太平财险上海分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未在规定期限内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的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根据事发后原告的病史等结合鉴定人检验所见,综合分析得出的结论,客观、公正,具有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事故发生后,被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上海市崇明区分公司已支付原告15000元。对此,原告表示认可,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基于上述事实,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
  1、原告主张医疗费11516.10元。被告太平财险上海分公司对医疗费金额无异议,但要求伙食费234元及非医保部分,本院认为,被告太平财险上海分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无法律依据,经审核,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为11282.10元。
  2、原告主张营养费1200元(30天×40元/天)。本院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及目前本地区实际生活水平,酌定原告的营养费为900元(30元/天×30天)。
  3、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对此,被告太平财险上海分公司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4、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607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及案外人施某某的过错,认为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5、原告主张误工费7593元(2531元/月×3个月)。本院认为,原告系农村居民,主要收入来源于农村。其受伤后确实需要休息,产生一定的误工费,鉴于本案实际情况及原告实际年龄、司法鉴定意见,酌定原告的误工费为4000元(1000元/月×4个月)。
  6、原告主张护理费3315元。本院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及目前护工市场行业标准,酌定原告的护理费3142元【2292元(13天)+(17天×50元/天)】
  7、原告主张衣物损失费500元。本院认为,原告在本起事故中受伤,造成衣物损坏是事实,鉴于本案实际情况,酌定原告的衣物损失费为200元。
  8、原告主张车辆修理费830元。本院认为,原告的车辆确实在本起事故中损坏,未定损责任不在于原告,鉴于本案实际情况,酌定原告的车辆修理费为500元。
  9、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本院根据原告就诊的时间、地点及次数,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300元。
  10、原告主张鉴定费5000元。本院认为,鉴定属查明案件事实所必需,故本院予以确认。
  11、原告主张代理费3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为了本次诉讼确实花费了该费用,现根据被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上海市崇明区分公司的实际赔偿额及案件难易程度,酌定原告主张的代理费为2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认定案外人施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太平财险上海分公司系沪CCXXXX轻便摩托车交强险及商业险之保险人,故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太平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保险之外的损失,由被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上海市崇明区分公司承担。原告的经济损失以本院确认的数额为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黄雪生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607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3142元、误工费4000元、交通费300元、车辆修理费5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合计83892元;
  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黄雪生医疗费1282.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营养费900元、鉴定费5000元,合计7442.10元;
  三、被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上海市崇明区分公司赔偿原告黄雪生代理费2000元,与其已支付原告15000元相抵,原告黄雪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上海市崇明区分公司1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6元,减半收取计1143元,由原告黄雪生负担264元,被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上海市崇明区分公司负担8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  林

书记员:朱莲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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