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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与周某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黄某。
委托代理人高峰,湖北三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周某。
委托代理人包爱宁,湖北诚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某与被告周某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26日受理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正康独任审判,于2011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的委托代理人高峰,被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包爱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诉称,2009年7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将其在宜昌安邦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的5%的股份以262.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签约后,原告于2008年10月11日支付转让费60万,于2009年7月3日支付转让费202.5万元,但被告至今未将约定股份转让给原告。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退还原告的股权转让费262.5万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60万元;3、被告自2008年12月8日起至2011年3月5日止以60万元为基数,自2009年9月3日起至2011年3月5日止以202.5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赔原告的利息损失;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周某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被告只收取了原告转让费60万元,另202.5万元原告并未支付到位。因原、被告间的股权转让未获其他股东的书面同意,故该协议无效。由于原告时至今日未付清转让费,故拖延至今未能完成股权转让。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经征得其他股东的同意,将其在宜昌安邦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的5%的股权以262.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原告于签约前已支付转让费60万元,所余股权转让款202.5万元原告应于2009年7月3日付清。协议还约定,被告若在2009年9月1日前未能在工商部门办毕有关股权转让的各项变更登记手续,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退还已付的全部转让金,支付60万元违约金,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转让金的利息。签约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所余转让费202.5万元,但被告至今未将约定的股权转让到原告名下,其股权转让决定亦未取得宜昌安邦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股东的同意。
同时查明,原告签约前支付转让费60万元的时间为2008年10月11日。
上述事实,有《股权转让协议书》,周某出具的《收条》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本案中截止庭审之日,周某欲转让股权给黄某的意向仍未获得宜昌安邦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过半数股东的同意。故被告所提上述《股权转让协议书》无效的辩解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依该协议约定所提给付违约金及4倍利息之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在《股权转让协议书》中称已征得其他股东的同意,明显与事实不符,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被告是缔结无效合同的过错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被告因《股权转让协议书》取得的财产应全部返还原告,并应赔偿原告因此所受到的经济损失。被告另提出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被告只收取了原告转让费60万元、另202.5万元原告并未支付到位等辩解,但其就此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该项辩解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返还原告黄某转让款262.5万元,并以60万元为基数,自2008年10月12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黄某赔偿利息损失;以202.5万元为基数,自2009年7月4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黄某赔偿利息损失。
二、驳回原告黄某所提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诉讼费326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周某承担担29140元,由原告黄某承担3460元。被告负担的诉讼费由其在履行上述判项时一并直接转付原告黄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正康

书记员: 张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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