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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雷犯信用卡诈骗罪陈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
黄雷
肖宪鲁(山东宏易律师事务所)
陈某
王昆峰(山东济正律师事务所)
杨凡利(山东济正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雷,农民。
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6月4日被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济宁市看守所。
辩护人肖宪鲁,山东宏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无业。
因涉嫌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4年6月18日被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取保候审。
现在家。
辩护人王昆峰、杨凡利,山东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济任检未刑诉(2015)31号
起诉书
指控被告人黄雷犯信用卡诈骗罪、被告人陈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5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雷、陈某及其各自的辩护人肖宪鲁、王昆峰、杨凡利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至2013年10月期间,被告人黄雷为增加经营周转资金,通过他人介绍结识了声称能够在交通银行办理信用卡的陈某。
被告人陈某利用黄雷提供的多人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明材料,先后以济宁鹏浩房地产经营策划有限公司、济宁嘉璟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济宁鼎鸿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名义在交通银行济宁分行开发区支行办理代发工资业务,并虚构以上公司职员身份,骗取了黄某、周某、黄某甲、李某癸、李某巳等人的交通银行信用卡26张提供给被告人黄雷,从中获取好处费5万元。
2013年11月份,被告人黄雷利用获取的他人身份证复印件,借用济宁市秶园聚物质有限公司名义,在交通银行济宁分行开发区支行办理代发工资业务,并虚构该公司职员身份,骗取了李某甲、黄某乙、李某乙等人交通银行信用卡34张。
2013年7月至2014年3月,被告人黄雷利用陈某提供及本人骗领的以上信用卡。
多次在济宁市任城区红星路浪莎内衣店、金乡县医院东门的宏基电脑店等处非法透支套取现金,用于经营资金周转、偿还个人债务及银行贷款等。
其中以济宁鹏浩房地产经营策划有限公司职员的名义,使用黄雷本人信用卡透支尚欠15912.20元,冒用周某、黄某甲、苏某甲、李某甲、江某、刘某甲、李某、杨某甲等人交通银行信用卡透支尚欠本金103497.21元;以济宁嘉璟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职员名义,冒用李某癸、李某巳、张某甲、高某、张某乙等五人交通银行信用卡透支尚欠本金66087.68元;以济宁鼎鸿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职员名义,冒用张某丁、贾某、褚某、程某乙、刘某乙、孙某、高某甲、周某丙、黄某丙、李某卯、孔某乙、苏某等12人交通银行信用卡透支尚欠本金85800.55元;以济宁市秶园聚物质有限公司职员名义,冒用李某、黄某乙、季某、周某甲、杨某乙、马某、李某丙、程某甲、赵某甲、杨某丙、黄某、张某乙、李某丁、李某戊、赵某乙、李某己、李某庚、杨某丁、苏某乙、胡某、杨某等34人交通银行信用卡透支尚欠本金286161.84元。
被告人黄雷冒用以上他人信用卡透支欠款总计541547.28元;使用本人信用卡透支尚欠本金15912.20元,超过规定期限透支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
2014年春节后,被告人黄雷因案发逃跑至青岛市打工,于2014年6月4日被当地公安局作为网上逃犯抓获归案。
被告人陈某在家人劝说下,于2014年6月18日主动到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红星新村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对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1、书
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营业执照、银行办理信用卡资料及消费明细、黄雷信用卡催收情况等;2、证人证言;3、辨认笔录;4、被告人黄雷、陈某的供述与辩解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雷采用冒用他人信用卡、恶意透支等手段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骗取557459.48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三项  、第四项  之规定,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为他人提供以虚假的身份骗领的信用卡26张,数量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  之一之规定,应当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某在案发后能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
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雷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认罪。
被告人黄雷的辩护人肖宪鲁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黄雷使用李某癸、张某、高某等人名下的信用卡实际透支数额为533560.66元(起诉书
多认定7986.62元);陆某、陈某等人提前刷卡支取的手续费不应计入被告人黄雷的诈骗数额;被告人黄雷不构成恶意透支和拖欠;被告人黄雷系初犯,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被害单位银行存在审查不严的过错,应酌情对被告人黄雷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认罪。
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王昆峰、杨凡利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陈某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一贯遵纪守法,无前科劣迹,积极退还赃款,悔罪表现明显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雷冒用他人信用卡诈骗541547.28元;使用其本人信用卡恶意透支15912.20元,累计透支数额557459.48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被告人陈某为他人提供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26张,数量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雷犯信用卡诈骗罪、被告人陈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黄雷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对其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对其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违法所得5万元已退赔被害单位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对其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黄雷的辩护人肖宪鲁提出被告人黄雷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支持;该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黄雷系初犯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黄雷在较长时间内连续使用多人信用卡进行多次透支,不符合初犯的行为特征,故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该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与被告人黄雷、陈某供述、证人陆某、李某乙证言及书
证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出具的济宁粢园聚物质有限公司、济宁鼎鸿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济宁鹏浩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济宁嘉璟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员工信用卡尚欠本金明细表所证实的内容不符,且该辩护人未提出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采纳。
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王昆峰、杨凡利提出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  之一第一款  第(四)项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三)项  、第(四)项  、第二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第四十五条  ,第四十七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雷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四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6月4日起至2025年6月3日止。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陈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三万元,剩余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黄雷违法所得433459.48元责令
退赔被害单位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
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出上诉。

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雷冒用他人信用卡诈骗541547.28元;使用其本人信用卡恶意透支15912.20元,累计透支数额557459.48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被告人陈某为他人提供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26张,数量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雷犯信用卡诈骗罪、被告人陈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黄雷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对其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对其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违法所得5万元已退赔被害单位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对其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黄雷的辩护人肖宪鲁提出被告人黄雷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支持;该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黄雷系初犯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黄雷在较长时间内连续使用多人信用卡进行多次透支,不符合初犯的行为特征,故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该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与被告人黄雷、陈某供述、证人陆某、李某乙证言及书
证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出具的济宁粢园聚物质有限公司、济宁鼎鸿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济宁鹏浩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济宁嘉璟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员工信用卡尚欠本金明细表所证实的内容不符,且该辩护人未提出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采纳。
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王昆峰、杨凡利提出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  之一第一款  第(四)项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三)项  、第(四)项  、第二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第四十五条  ,第四十七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雷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四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6月4日起至2025年6月3日止。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陈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三万元,剩余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黄雷违法所得433459.48元责令
退赔被害单位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公司。

审判长:江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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