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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静、端木静轩与黄宝洪、黄秋洪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黄静,女,1988年2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住上海市。
  原告:端木静轩,女,2010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法定代理人:黄静(系端木静轩之母),即本案原告黄静。
  两原告共同诉讼代理人:朱莉,上海合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宝洪,男,1961年1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
  被告:黄秋洪,男,1957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住上海市。
  被告:郭绍琴,女,1978年1月18日出生,户籍地四川省。
  原告黄静、端木静轩与被告黄宝洪、黄秋洪、郭绍琴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因被告黄宝洪去向不明,本院以公告方式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等诉讼材料,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静及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莉,被告黄秋洪、郭绍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宝洪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静、端木静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给某原告执行款873,000元的五分之三,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2.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房屋违约损失45,000元的五分之三,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上海市静安区新闸路XXX号房屋(以下简称“被征收房屋”)征收后,原、被告以及案外人姜咸秀、杨丽均是安置对象。(2016)沪0106民初367号判决书判令原、被告五人共同支付姜咸秀、杨丽征收补偿款956,965元。该案执行中,原告黄静为维护原、被告的共同利益,与姜咸秀、杨丽达成执行和解,实际给某执行款873,000元。执行中,原告名下的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德悦路XXX弄XXX号、XXX号XXX室房屋被法院查封,导致售房违约,故向案外人给某的尾款中扣除了45,000元的违约金。根据生效判决内容,上述873,000元及房屋违约损失45,000元应由原、被告五人共同承担。
  审理中,两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第一项的请求权基础是追偿权,第二项的请求权基础是财产损害赔偿。
  被告黄宝洪未作答辩。
  被告黄秋洪辩称,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郭绍琴辩称,对于原告黄静如何还钱以及执行和解的过程不清楚,同意承担原告付给姜咸秀、杨丽的执行款的五分之一,不同意承担连带责任,也不同意承担原告的房屋违约损失。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2016)沪0106民初367号民事判决书、(2017)沪0106民初4349号判决书、执行申请书、执行裁定书、付款凭证、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延期过户补充协议、收据、不动产登记簿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以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两原告系母女关系。被告黄秋洪、黄宝洪系兄弟关系。被告郭绍琴系被告黄秋洪之妻。原告黄静系被告黄秋洪之女。
  被征收房屋原系黄宝洪承租的公有住房,2012年10月19日被列入静安区67街坊旧城区改建地块范围。2015年7月8日,被告黄宝洪与征收实施单位上海市静安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一份,约定:该户符合居住困难户的补偿安置条件,居住困难人口信息为:黄宝洪、黄秋洪、黄静、端木静轩、黄剑洪(2014年3月26日报死亡)、姜咸秀、杨丽、郭绍琴,被征收人取得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后,应当负责安置房屋使用人,公有房屋承租人所得的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归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其他共同居住人共有。征收补偿利益包括上海市松江区洞泾德悦路501弄中单元22、23号609室(优惠总价360,595.22元,以下简称“609室房屋”)、上海市松江区洞泾德悦路501弄中单元22、23号811室(优惠总价361,522.20元,以下简称“811室房屋”)以及货币补偿款1,995,122.35元,合计2,717,239.77元。货币补偿款已由被告黄宝洪领取。
  2016年1月,案外人姜咸秀、杨丽为分割上述房屋征收补偿利益向本院提起诉讼。该案审理中,黄宝洪、黄秋洪、黄静、端木静轩未到庭应诉。本院于2016年8月31日作出(2016)沪0106民初367号民事判决:黄宝洪、黄秋洪、郭绍琴、黄静、端木静轩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姜咸秀、杨丽上海市静安区新闸路XXX号房屋征收补偿款956,965元。案件受理费22,756元,由姜咸秀、杨丽负担9,386.35元,由黄宝洪、黄秋洪、郭绍琴、黄静、端木静轩负担13,369.65元。
  2017年1月,郭绍琴起诉来院,要求依法分割房屋征收补偿利益。该案审理中,黄宝洪未到庭应诉。黄静、端木静轩认可自身份额为484,000元。根据郭绍琴、黄秋洪、黄静、端木静轩的意见,609室房屋归黄静所有,811室房屋归黄秋洪、郭绍琴所有。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作出(2017)沪0106民初4349号民事判决:一、811室房屋归郭绍琴、黄秋洪所有;二、黄宝洪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郭绍琴、黄秋洪征收补偿款403,442.80元。
  (2016)沪0106民初367号民事判决生效后,姜咸秀、杨丽向本院申请执行房屋征收补偿款956,965元及诉讼费13,369.65元。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8年9月20日依法查封黄静名下的609室房屋。黄静与姜咸秀、杨丽达成执行和解,于2018年11月14日交纳执行款873,000元。本院于2018年11月20日裁定解除对黄静名下609室房屋的查封,2019年2月13日作出结案告知书。
  另查明,2018年1月19日,原告黄静与案外人秦某某签订了《动迁房买卖协议》,约定将黄静获配的609室房屋出售给案外人,双方在满足过户条件后办理房屋交易过户手续,违约方每逾期一日,按照该房屋当时市场价的0.1%算逾期违约金赔偿给守约方。2018年11月30日,黄静(甲方)与案外人秦某某(乙方)签订《延期过户补偿协议》一份,该协议载明双方当日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合同》,应于签订合同后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因甲方原因导致房屋不能按时过户,现双方协议一致确认,甲方赔偿乙方利息、违约金、查封等费用共计40,000元整,乙方不再追究甲方任何责任。同日,上海德善房地产经纪事务所出具收据一张,确认收到黄静服务费5,000元。
  本院认为,二人以上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实际承担责任超过自己责任份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本案中,两原告依据(2016)沪0106民初367号生效判决对五人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且在执行中偿付了全部应付款项,有权就超出其应承担份额的部分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对于实际执行款873,000元,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五分之三的还款责任,该比例未超出三被告应承担的债务比例,应予支持。(2016)沪0106民初367号民事判决中未对黄宝洪、黄秋洪、郭绍琴、黄静、端木静轩共有的征收补偿利益进行析产,五人基于共有关系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但(2017)沪0106民初4349号民事判决中,法院已对黄秋洪、郭绍琴与黄静、端木静轩各自应得利益予以分割,在此情况下,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告黄秋洪、郭绍琴同意各承担五分之一的责任,且该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本院确定被告黄秋洪、郭绍琴共同给某两原告349,200元,被告黄宝洪给某两原告174,600元。原告另要求三被告赔偿房屋违约损失45,000元,因本案系追偿权纠纷,原告此项诉请基于侵权法律关系,两者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本案中不予处理。
  综上,对于原告合法有据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支持。被告黄宝洪经公告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宝洪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静、端木静轩给某174,600元;
  二、被告黄秋洪、郭绍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黄静、端木静轩给某349,200元;
  三、对原告黄静、端木静轩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某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38元,由被告黄宝洪负担3,013元,被告黄秋洪、郭绍琴共同负担6,0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文娟

书记员:杨艺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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