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静,女,1963年6月3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兴。
被告:刘茂超,男,1989年8月2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主要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东方,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同海,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静与被告刘茂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下称平安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刘茂超、平安上海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东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等人民币(下同)32,939.70元;平安上海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刘茂超赔偿。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10日17时55分许,被告刘茂超驾驶牌号为赣A7XXXX轿车在本区杭州湾龙胜路口西约2米处,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当日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金山交警支队)认定,被告刘茂超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刘茂超答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
平安上海分公司答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真实性无异议,鉴定意见书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中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不认可,因事发当时原告在金山医院诊断的是左手手肘伤情,后来再诊断就是左肩伤情,该左肩伤情与本案无关联性,故对2018年1月4日后的医疗费不予认可,劳动合同与务工证明真实性无法确认,原告没有提交工资扣发记录。
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10日17时55分许,被告刘茂超驾驶牌号为赣A7XXXX轿车在本区杭州湾龙胜路口西约2米处,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当日金山交警支队认定,被告刘茂超负事故全部责任。2019年3月21日,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休息、营养、护理的期限进行鉴定后出具鉴定意见为:原告之损伤酌情给予休息期15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90天。
又查明:被告刘茂超驾驶的涉案车辆向平安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及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基本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材料、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单据、鉴定意见,保险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自然人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根据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金山交警支队经调查后确认被告刘茂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双方无异议,且该认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先由平安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过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平安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刘茂超承担。
关于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平安上海分公司有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肩外伤1年余,MRI显示左侧肩锁关节损伤,鉴定机构据此给予休息期15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90天并无不当,且接受鉴定的机构系具有鉴定资质的单位,其出具的鉴定意见参照了病史资料,结合伤者的受伤及治疗过程中的症状及检查体征。从鉴定机构接受鉴定的方式与过程、接受委托的方法及鉴定的过程来看,均符合《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的相关规定,故本院认为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具有证明效力,可以作为计算原告方损失的依据。对平安上海分公司的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本院凭据确认为1,339.70元。平安上海分公司提出应扣除与本起事故无关联部分的医疗费用,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从保护受害者权益的角度出发,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的医疗费费用均系在本起事故中治疗的必要合理支出,由平安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依法赔偿。
2、营养费,按规定每天20-40元,本院根据原告伤情酌情支持每天30元,根据鉴定意见支持60天为1,800元。
3、护理费,本院按照本市居民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7,292元的标准,根据鉴定意见支持90天为9,195元。
4、误工费,原告提供个人收入证明、劳动合同、误工证明等证据,主张5个月误工损失为17,500元,平安上海分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原告实际务工的情况,但不能充分反映其实际误工损失,本院酌情参照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每月2,480元的标准,根据鉴定意见计算5个月为12,400元。
5、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就诊次数,酌情支持300元。
6、鉴定费900元,本院凭据予以确认。
以上1-6项合计25,934.70元,属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项目范围,故由平安上海分公司直接赔付。
7、代理费,系原告因诉讼所支出的费用,本院根据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金额等因素支持1,000元,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属免赔损失,故由被告刘茂超承担。
综上,刘茂超应赔偿原告损失1,000元,平安上海分公司合计赔偿原告损失25,934.70元。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茂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静损失1,0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静25,934.70元;
三、驳回原告黄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11元,由原告黄静负担57元,被告刘茂超负担254元。被告刘茂超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宝勇
书记员:周 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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