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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静雯与戴婍婧其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黄静雯,女,1993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佳,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夏君,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戴婍婧,女,1984年8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虹口区。
  原告黄静雯与被告戴婍婧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1,258,263.72元;2、被告支付原告资金占用费(以1,258,263.72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本案起诉状副本送达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好友,2016年初,被告多次向原告表示其有可靠途径可以为有需要缩短学习时间、快速获得文凭的客户提供加速服务。基于信任,原告将被告开展此类业务的消息告诉了身边的朋友。2016年3月6日至2017年6月12日,原告分别使用自己及婆婆的银行账户向被告转账1,894,400.92元服务费。然而一年多过去,被告始终没有提供其承诺的相关服务。2017年6月,在原告一再催促下,被告表示因为各种原因,承诺的服务无法完成,因资金周转困难,只能返还一部分服务费。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共退还服务费636,137.20元,尚余1,258,263.72元未返还。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作为民事案件,所涉及的纠纷事实已经生效刑事裁决确认[(2017)沪0105刑初1180号一审刑事判决、(2018)沪01刑终1906号二审刑事裁定],刑事责任的承担主体(即戴婍婧)与民事责任的承担主体竞合,且刑事判决对财产处理(责令退赔被害人黄静雯人民币1,258,263元)已经涵盖了民事责任范畴,现原告就同一事实提起本案民事诉讼,缺乏相应法律依据,依法应裁定不予受理或裁定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黄静雯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  宁

书记员:顾人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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