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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与郭某某、周淑英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黄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籍贯: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现住石家庄市藁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永威,石家庄市藁城兴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东敏,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系河北友韵建筑有限公司员工。被告: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蓟县。被告:周淑英,女,1958年11月11曰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蓟县。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陈国雄,天津世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黄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85万元,并按每月3%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09年5月20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郭某某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在2009年5月20曰向原告借现金50万元,被告于2011年4月21日支付利息10万元;后又陆续6次向原告借款,前后共向原告借款285万元,每次借款时都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经原告多次催讨本息未果。因该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二被告共同偿还。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判如所请。被告周淑英辩称:周淑英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不一定就是共同债务人,需要有相应证据,证明其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客观事实也是周淑英不知道原告所提的所谓的借款。被告郭某某辩称:一、双方不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庭前本代理人查阅了原告起诉时提供的相关证据,证据中除了银行调取的资金往来记录以外,没有法律规定的借款合同、借条、欠条或收条其他的借款凭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条,原告应当提供的,都没有提供。在缺乏借条合同和借条民间借贷中,若当事人仅以银行资金往来记录就主张双方之间成了借贷关系,银行资金往来记录仅能证明其向对方实际交付的款项,无法证明该款项交付的缘由和目的。在对方当事人提出不存在借贷关系或者其他关系抗辩的情形下,原告应当就双方存在的借贷合意提供进一步证据。因为银行往来表诉反映不了原告和被告之间借款内容,只能证明原告曾向被告汇过款,不能排除双方其他法律关系。那么原告以借贷法律关系主张权利,显然银行往来记录不足以予以证实。故应驳回诉讼请求。二、原告所诉的前后六次被告向原告借款285万元,明显不符合常理。原告为福建人,被告为天津蓟县人,双方既不是亲属关系,也不是朋友关系,多次发生经济往来,原告声称是借款,又不能提供相应的书面借条、欠条或收据。明显不符合常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8条,因此需要由其他证据佐证。三、根据《最高院证据规则》第5条第1款,谁主张谁举证。原告主张与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原告应举证,仅提供了银行往来记录,不是民间借贷的借条或借据,对此原告应进一步提供其他证据。否则证据不足,应当驳回。四、客观上,原被告之间实为合作关系,原告通过朋友介绍认识被告,要求被告与其介绍了天津蓟县乐园公寓项目工程,原告挂靠江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包了该项工程,并且聘请了被告为其处理项目上的有关事项及与外面联络。在其期间,原告通过被告向有关材料商支付了材料款和劳务费等费用,其中有10万元是原告因资金紧张向被告借的。对此被告保留反诉的权利。原告至今尚欠材料商材料款。综上所述,原告本案以借贷关系进的诉讼,为不良诉讼,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诉请,维护被告合法权益。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5月20日,黄某某从建行卡支取现金500000元。2011年3月15日,原告黄某某尾号为7812的银行卡向被告郭某某尾号为5616的银行卡转账200000元;2011年5月14日,黄某某尾号为7812的银行卡向被告郭某某尾号为9417的银行卡转账100000元;2011年6月3日、6月11日、8月5日,黄某某尾号为7812的银行卡向被告郭某某尾号为9417的银行卡三次转账100000元、50000元、500000元;2010年7月22日,郭某某从天津森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领用支票一张,金额为1500000元,用途标明“借款”。2011年4月21日,郭某某尾号为9417的银行卡向黄某某尾号为7812的银行卡汇款100000元。庭审中,被告郭某某对原告出示的森田公司支票领用单上本人签名提出鉴定申请,后因鉴定要求超出鉴定机构技术条件或鉴定能力被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未进行鉴定。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郭某某、周淑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委托代理人任永威、黄东敏、被告郭某某、被告周淑英委托代理人陈国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黄某某在本案中主张向郭某某出借2850000元,其中2009年5月20日取现金500000元出借给郭某某,因只有取款证据,并无向郭某某交付出借款的证据,且被告当庭否认,原告未能进一步举证,故本院不予采信。另外黄某某主张的通过天津森田公司支票向郭某某出借的1500000元,因所出示证据仅有《领用支票申请单》、森田公司出具的《证明》,不能完整证实郭某某领取了该支票上款项,证据明显不足,本院不予采信。黄某某主张的其余950000元借款,系通过银行卡向与郭某某转账,对此郭某某一方认可收到款项,但否认双方之间系借贷行为,出示了2009年7月至2013年12月期间天津蓟县乐园二期项目工程有关的系列合同、结算表及往来收据,原告方虽以证据是复印件的理由当庭否认,但因该合同复印件上加盖有天津市蓟州区建设工程招标管理局的公章,效力与原件相同,故本院对被告该组证据予以采信。综上所述,黄某某主张向郭某某、周淑英夫妻出借款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黄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800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丽珍

书记员:张晓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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