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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珍诉张某、张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黄某珍
王春文
刘开俊
张某
张某某
周建军(新疆昌吉星光法律服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山支公司
田忠贵(新疆金诚信律师事务所)

原告:黄某珍,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春文,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开俊,男,汉族。
被告:张某,男,汉族。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

被告
委托代理人:周建军,昌吉市星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山支公司。
法定代理人:孔明,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忠贵,新疆金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某珍与被告张某、张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建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珍的委托代理人王春文、刘开俊,被告张某、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建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忠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事实如下:
2014年6月26日19时39分许,张某驾驶新CP103F号小型客车,沿昌吉市天池花园小区内道路由北向南行驶时,将路上行人黄某珍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一起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张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黄某珍不负事故责任。事故车辆新CP103F号车实际车主为被告张某某,张某系张某某的父亲,该车为家庭用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山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三者险保险金额30万元,且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2014年11月15日,新疆天诚司法鉴定所作出(2014)临鉴字第90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黄某珍因交通事故致伤:(一)伤残等级评定:左侧双踝骨折,骨折损伤关节面,遗留左踝关节活动功能丧失占左下肢丧失功能12%,属十级伤残。(二)营养期时限评定:从受伤之日起,营养期评定为90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300元。
本院确认原告损失为:医疗费用7741.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2200元、护理费16114.08元、租床费104元、残疾赔偿金12520.62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40480.16元。
被告张某、张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5314.81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项  规定,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以及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受人身损害损失,应当由为事故车辆新CP103F车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分项限额内赔偿。本案中原告损失核定为:(一)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0141.4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分项限额10000元内赔偿10000元,不足部分为141.46元;(二)护理费、租床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合计29038.7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分项限额110000元内予以赔偿,不存在不足部分。综上,超出交强险部分为141.46元,因被告张某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又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保险金额为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且投保不计免赔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的规定,应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保险金额内承担应当由被告张某方承担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141.46元。(三)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张某、张某某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山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黄某珍各项损失39038.7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内赔偿原告黄某珍损失141.4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张某、张某某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黄某珍;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47元,其他诉讼费用260元,合计907元,由原告黄某珍负担223元,被告张某、张某某负担684元(本案受理费和其他诉讼费用原告已预交,预交费用在本案执行时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数额由被告一并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若超过法定期限不提出申请执行的,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项  规定,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以及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受人身损害损失,应当由为事故车辆新CP103F车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分项限额内赔偿。本案中原告损失核定为:(一)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0141.4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分项限额10000元内赔偿10000元,不足部分为141.46元;(二)护理费、租床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合计29038.7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分项限额110000元内予以赔偿,不存在不足部分。综上,超出交强险部分为141.46元,因被告张某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又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保险金额为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且投保不计免赔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的规定,应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保险金额内承担应当由被告张某方承担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141.46元。(三)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张某、张某某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山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黄某珍各项损失39038.7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内赔偿原告黄某珍损失141.4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张某、张某某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黄某珍;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47元,其他诉讼费用260元,合计907元,由原告黄某珍负担223元,被告张某、张某某负担684元(本案受理费和其他诉讼费用原告已预交,预交费用在本案执行时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数额由被告一并向原告支付)。

审判长:谭建芳

书记员:高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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