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黄骅市中医医院。住所地:河北省黄骅市神华大街。组织机构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刘忠虎,院长。
委托代理人:马秋香,河北鼎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医生,住河北省黄骅市文化路教育小区122号.
委托代理人:司学飞,河北建兴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黄骅市中医医院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2016)冀0983民初5141、58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骅市中医医院委托代理人马秋香、被上诉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司学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黄骅市中医医院的上诉请求:一、撤销河北省黄骋市人民法院(2016)冀0983民初5141、5873号民事判决,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二、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系上诉人培养的骨干,但是被上诉人在培训完毕后半年左右就擅自离开上诉人处,导致由其负责的业务受到严重影响,被上诉人严重违反双方的服务协议,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培训期间的工资、其他补助、违约金合计276500元也应予支付给上诉人。被上诉人擅自离开上诉人处,却要求上诉人为其办理执业变更等手续,不符合规定。故一审判决不当,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后,由于上诉人未依法为其缴纳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被上诉人于2016年7月向上诉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离开上诉人单位,上诉人应当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为其办理执业变更、社会保险及档案的转移手续,被上诉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并未构成违约。现上诉人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支付培训期间的工资、其他补助、违约金合计276500元,于法无据,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黄骅市中医医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齐桂苓 审判员 刘晓莉 审判员 王济长
书记员:张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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