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骅市丰业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黄骅市。
法定代表人:刘恩喜,总经理。
被告:张建臣,住河北省黄骅市。
委托代理人:陈林,河北铭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骅市丰业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业工贸公司)与被告张建臣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悦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业工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恩喜,被告张建臣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丰业工贸公司诉称:依法判决原告不予支付被告工伤待遇费用14489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建臣辩称:原告所述理由与事实不符,也没有相关证据,且与本案所争议的法律关系没有任何关联性,劳动仲裁委员会所作出的仲裁裁决书合法有据,应当支持被告的工伤待遇144895元,综上,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因原告公司冲压车间招收临时工,2015年6月份被告找到公司车间主任杨国亮,后被按排到冲压车间工作,当时约定月工资1900元,月安全奖1500元,其余还有绩效工资,根据工作量的多少计算。上述工资待遇是公司内部制定的制度,不是针对被告个人,公司没有与被告签订书面合同。2015年7月4日因被告违规操作,致使模具断裂铁块崩到胳膊上,当时出了工伤以后,手还能自己活动,是被告自己上的三轮车,是别人带被告去的医院,到医院让被告做抓举动作的时候还没有问题,医生告诉被告如果动手术的话会出现肌肉萎缩等不良情况,问被告是否同意做手术,被告同意做手术,做手术之前需要家属签字,术前告知书内容为告诉被告如果做手术会出现肌肉萎缩等,为了更好的治疗,后来又转院到黄骅市医院,市医院大夫说黄骅市博爱医院根本做不了这种手术,他们都是新医生没有这方面的临床经验,病情被他们做坏了,因在博爱医院做过的手术,市医院不能重复做,被告一直养到出院,原告认为应该追究医疗事故,不应该是工伤事故。提交仲裁裁决书一份,除此之外对以上陈述的事实没有证据提交。
被告张建臣质证意见及提交的证据:对仲裁裁决书没有异议,对原告的陈述有异议。被告是2013年5月入厂,当时原告的公司招人,被告找到原告公司的主任殷恒亮进来的,原告公司对招收人员试用期半个月,规定的是行就留下,不行就别干了,第一个月给被告开工资按每天80元,第二个月增加到每天90元,被告成了模具工,到2014年每天工资为110元。2015年7月4日上午9点多被告受伤,当时是公司主任殷恒亮要求被告上模具,在上模具的过程中模具崩裂,导致被告手腕部受伤,受伤后由公司主任殷恒亮和公司经理杨国亮用殷恒亮的车将被告拉到博爱医院治疗,住院治疗8天,后又转到黄骅市医院继续住院治疗33天。2017年2月16日被告向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认定被告之伤为工伤,2017年3月31日沧州市劳动鉴定委员会初次鉴定结论书,认定被告之伤为九级,停工留薪期为5个月。被告提交工伤认定决定书、初次鉴定结论书各1份,提交银行明细3张,证明事发之前一年被告平均工资数额,提交黄骅市博爱医院、黄骅市医院病历各1本,提交沧州市运河区法院行政判决书1份、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1份、被告结婚证1份、被告妻子结婚证1张。
被告的损失数额及依据:
1、医疗费2122.6元,提供发票5张;
2、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元,标准按100元每天计算,期限主张住院期间41天,提供黄骅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1本、黄骅开发区博爱医院住院病历1本、诊断证明1份;
3、护理费23744元:标准按照2017年城镇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6987计算,期限主张提供留薪期间五个月,护理人主张一人,护理人为被告妻子吴凤枝,计算标准56987元12个月*5个月=23744元,提供沧劳鉴2017年1069号初次鉴定结论书一份,结婚证一份,护理人身份证一份;
4、停工留薪期工资5182元:2015年6月到2014年6月一年的平均工资,按照五个月主张,平均工资:{2599元+3441元+3477元+3483元+3493元+3575元+(3611元+729.6元)+3580元+4802元+3277元+3535元}=42989.6元12个月=3582.4元,3582.4元*5个月=12432元;原告已经已支付:7250元;还剩余12432元-7250元=5182元没有支付;
5、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2241.6元,被告之伤被评定为九级,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九个月本人工资,即3582.4元*9个月=32241.6元,提供初次鉴定结论书一份、工资流水两张;
6、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6484.6元,被告之伤被评定为九级,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14个月的社平工资(按2017年计算),即56987元12个月*14个月=66484.6元,提供初次鉴定结论书一份;
7、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493.4元,被告之伤被评定为九级,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6个月的社平工资(按2017年计算),即56987元12个月*6个月=28493.4元,提供初次鉴定结论书一份;
8、劳动能力鉴定费600元,提供鉴定费发票一张;
9、交通费1480元,提交票据34张,请法院酌定;
以上各项保险待遇共计:164448.2元。
原告丰业工贸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被告提交的以上证据均无异议,对工资流水有异议,工资流水代表的是总额,并不代表是实际工资。对于医疗费文化路药店销售票非正式发票,而且属于外购药,原告不予认可;沧州市中心医院2张发票,消费内容与本次事故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可;黄骅市神农百草堂药品连锁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中有1张并非原件,而且该两张票据消费内容无法证实与本次受伤有关联性,不予认可;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工伤赔偿标准规定认可每天20元,护理期限、伙食补助期限,据黄骅市人民医院病历显示自2015年7月21日开始没有实际治疗,原告认为后续住院时间属于挂床,护理期限、伙食补助期限只认可到2015年7月21日,对于护理费的标准同意按照2015年度农林牧渔业标准每天42元;对结婚证、护理人身份证、初次结论鉴定书均没有异议,对停工留薪工资被告张建臣实际基本工资为1900元,自其受伤后停工留薪期间只能发放基本工资,其他工资项目包括奖金和计件工资,因其不能正常工作,因此不能予以发放,该部分提交公司内部执行文件一份予以证实,每一个来原告单位上班的员工在进入工作之前公司均会将公司内部规定口头告知员工。因此扣除已经支付的7250元,还需支付停工留薪其工资为1900元*5个月-7250元=225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也应按照每月工资1900元计算,该部分对于被告提交的工资流水,实际上这些工资含有奖金和计件工资予以扣除;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该两部分计算社平工资基数应当按照2015年被告发生事故时的标准即每个月3853元,也就是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3945.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3119.5元;对鉴定费发票没有异议;对交通费被告提交的票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认可仲裁裁决书认定的56元。
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首先对原告内部执行文件不予认可,即便是公司制定的,该文件是否经过了工会的讨论,是否进行了公示,是否向被告进行了送达,应由原告进一步举证,我方从未见过该文件,该文件对被告不生效,并且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工资不仅仅指的是基本工资,包括奖金等其他组成部分,因此请法庭依法采信我方提供的工资流水清单,并依该清单计算相应的赔偿项目。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证据及双方当庭陈述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依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以及被告在工作中受伤的事实,依法确认原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认定被告为工伤,沧州市劳动鉴定委员会初次鉴定结论书认定被告工伤九级,停工留薪期为5个月,按法律规定,原告应给付被告工伤待遇及相关费用。原告主张被告不是工伤事故,应为医疗事故,但其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不予给付被告工伤待遇,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确认被告损失如下:被告主张医疗费2122.6元,其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工伤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相关规定按每天50元标准计算,住院期间41天,确认为2050元;被告主张留薪期间五个月,一人护理,证据不足,但依被告提供的病历及被告伤情,酌情确认被告住院期间一人护理,按2017年城镇在岗职工年均工资56987元年标准计算护理费为:56987÷365×41×1=6401元;原告主张被告每月固定工资19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停薪5个月,原告已支付7250元生活费,依法律规定及被告提交的证据,确认被告月均工资为3582.4元,扣除原告已给付生活费,尚欠被告停薪工资3582.4×5-7250=10662元;被告伤残九级,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本人9个月的工资,即3582.4×9=32241.6元;根据《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按上年度河北省全省在岗职工年均工资56987元支付给被告14个月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6987÷12×14=66484.8元;按上述规定给付被告6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6987元÷12×6=28493.4元;劳动能力鉴定费600元,系原告鉴定伤残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原告应予赔付;交通费本院酌情确认200元。综上,原告应给付被告工伤保险金147132.8元。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事实劳动关系;
二、原告黄骅市丰业工贸有限公司赔付被告张建臣工伤保险金147132.8元。
以上内容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到期将款交至黄骅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黄骅支行,账号:04×××43。
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黄骅市丰业工贸有限公司承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悦敏
书记员: 吕慧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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