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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骅市六通运输队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黄骅市六通运输队,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黄骅市迎宾大街,组织机构代码证号L0861878-0。
负责人:陈俊岭,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桂娟、周庆良,河北鼎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北环中路运河桥西,组织机构代码证号80660314-2。
负责人:邢运江。
委托代理人:王天军、陈梦瑜,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骅市六通运输队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沧州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桂娟、周庆良、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梦瑜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有的冀J×××××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240000元)并投有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5年11月26日至2016年11月25日。冀JPJ86挂半挂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210000元)并投有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5年11月26日至2016年11月25日。2016年1月20日6时8分许,原告司机张庆华驾驶冀J×××××\冀JPJ86挂号货车行驶至山西省河曲县韩河线30KM+100M处时,由于操作不当与对向由侯卫驾驶的晋D×××××\晋E7766挂重型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侯卫以及冀J×××××\冀JPJ86挂号货车押运员孙向山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山西省河曲县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司机张庆华与对方司机侯卫负同等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黄骅市六通运输队与被告签订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保险合同条款全面履行。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向被告索赔,被告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
关于车辆损失,原告主张56263元,其中冀J×××××半挂牵引车车损2352元,冀JPJ86挂半挂车车损53911元,并提交被告公司出具的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以及维修结算单予以证明,故对该项费用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被告“应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车辆损失”的辩论意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同时根据保监会发布的《关于加强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条款费率管理的通知》第二条第(十一)项之规定,因第三者对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公司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保险公司不得通过放弃代位求偿权的方式拒绝履行保险责任。因此,本案被告履行保险义务向原告给付保险金后,可以向第三者进行追偿。
综上,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分公司应当给付原告保险理赔款5626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黄骅市六通运输队保险理赔款5626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2.74元,由原告承担25.74元,由被告承担6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杨建林

书记员:崔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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