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骅市天纬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黄骅市羊三木乡刘皮庄村。
法定代表人:南宝胜,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红旗,男,1975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黄骅市新骅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河北省黄骅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黄骅市市政府西侧。
负责人:辛海鹏,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峰,河北八观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原、被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履行保险合同支付保险费用7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根据道交法第119条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意外造成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事件,交通事故的构成必须是在道路上发生的,在本案中事故发生的地点不是属于公共道路,不属于交通事故,不能将安全生产事故和交通事故混为一谈,事故中也没有交警部门出具任何有关事故的证明,足以证实本次事故不是交通事故,我方不同意赔偿。
原告主张赔偿的判决系由原告缺席审理而形成的,该判决将责任完全归于一方,且损失数额也远远超出正常赔偿金额,而这些是由于原告缺席审理造成的,不应因其缺席审理变向的向被告主张损失。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黄骅市天纬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冀J×××××号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处投有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为冀J×××××号挂车投有交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元,并均投有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4年4月23日0时起至2015年4月22日24时止。
阎振勇诉黄骅市天纬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经(2015)乐民初字第1784号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认定:2015年2月7日,黄骅市天纬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安排其司机驾驶冀J×××××号货车到山东中谷淀粉糖有限公司副食品仓库内装货,货物刚刚装完,阎振勇还未来得及下车,司机启动车辆将车开出仓库门,阎振勇被从车上刮下,造成重伤,共计在乐陵市人民医院住院15天。阎振勇经德州德弘法医司法鉴定中收鉴定原告双侧多发肋骨骨折,构成九级伤残,遗留左膝关节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住院期间共花医疗费16333.41元,营养期限为60日,护理期限为75日,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二次手术费费用4148.72元。判决黄骅市天纬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阎振勇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鉴定费、护理费、二次手术费等各项费用81665.31元。该判决书生效后经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出具(2017)鲁1481执恢199号结案通知书确定:执行到位70000元,剩余款项阎振勇自愿放弃,予以结案。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保险合同签订后,投保人交纳了保费,已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发生保险事故时,车辆处于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且无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的拒赔、免赔情形,本案系在车辆行驶过程中发生的事故,且经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对相关损失数额作出了确定,原告作为车辆所有人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相关损失应由被告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赔付原告黄骅市天纬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险金70000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款交(汇)至黄骅市人民法院,收款单位:黄骅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黄骅支行,账号:04×××43。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承担。(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吕旭礼
书记员: 史瞳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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