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骅市广源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黄骅市渤海西路。法定代表人刘鲲,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鲍振领,河北铭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丁晓南,河北铭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御河路50号。法定代表人张力,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李雅娜,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白玉宽,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孟凡辉,男,1971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任县。委托代理人孟庆考,系第三人孟凡辉所在村委会推荐的公民。
被告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7年3月21日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7]09041212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第三人孟凡辉2015年10月27日23时左右,在单位所承包的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松岗镇江边工业区工地上工作时,当其与工友移动一段混凝土输送管时不慎被混凝土输送管砸伤右脚。被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决定认定孟凡辉所受伤害为工伤。原告黄骅市广源劳务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无任何法律关系,第三人从未在原告处工作过,被告所作认定工伤决定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撤销被告所作冀伤险认决字[2017]09041212号认定工伤决定。被告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一、被告作出的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并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诊断证明、生效民事判决、证人证明等相关证据材料,用以证明第三人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5年10月27日22时左右,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伤。原告收到被告送达的举证通知后,未在规定时限内向被告举证。被告核实双方证据材料后认为,第三人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5年10月27日22时左右,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伤,第三人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二、被告作出的认定决定程序合法。2017年2月10日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受理后,向原告送达举证通知书等。原告未在规定期限内向被告举证。被告经核实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于2017年3月21日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7]0904121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向双方送达。综上所述,被告所作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求。被告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证明行政行为合法性的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2、孟凡辉的身份证复印件。3、深圳市宝安区松岗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诊断为右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并踝关节半脱位。4、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5、黄骅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黄劳仲案字[2016]第45号仲裁裁决书及受理案件通知书。6、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2016)冀0983民初2387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7、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9民终5292号民事判决书及送达回证。证据5-7证明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8、赵永朝、孟伟、孟令安证人证言公证书及三人户籍证明,三人证明孟凡辉2015年10月27日晚在为原告工作时受伤的相关事实。9、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清单、接收凭证及相关法律文书的送达回证等程序方面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当事人所举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的证据1-9符合行政诉讼证据规定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原告黄骅市广源劳务有限公司与第三人孟凡辉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5年10月27日23时左右,在单位所承包的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松岗镇江边工业区工地上工作时,不慎被混凝土输送管砸伤右脚,经深圳市宝安区松岗人民医院诊断为:右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并踝关节半脱位。2017年2月10日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受理后向原告送达举证通知书等,原告未在规定期限内向被告举证。被告经核实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于2017年3月21日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7]0904121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向双方送达。原告不服,起诉至本院。
原告黄骅市广源劳务有限公司不服被告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第三人孟凡辉所作冀伤险认决字[2017]09041212号认定工伤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9月21日立案后,于2017年9月2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鲍振领、丁晓南,被告委托代理人李雅娜、白玉宽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孟凡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黄骅市广源劳务有限公司与第三人孟凡辉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已由生效的法律文书予以确认,原告认为第三人所受伤害不应被认定为工伤,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所作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黄骅市广源劳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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