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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骅市海滨吊装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沧州市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黄骅市海滨吊装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黄骅市石岗路东段。法定代表人孙凤和,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杰,黄骅市新骅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御河路50号。法定代表人张力,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李雅娜,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孙玥,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沧州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沧州市解放西路39号。法定代表人梅世彤,市长。委托代理人潘兴娟,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第三人李金怀,男,1960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黄骅市。委托代理人李芝瑞,黄骅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

被告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7年6月9日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5]09008546号(重)认定工伤决定,认定2014年5月25日早晨6时左右,李金怀在黄骅港码头施工工地履行看管车辆、查看施工地形时不慎滑倒摔伤,其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决定认定为工伤。原告不服,向沧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沧州市人民政府于2017年8月5日作出沧政复决字(2017)4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上述认定工伤决定。原告黄骅市海滨吊装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诉称,1、第三人于2014年5月25日发生事故,在向被告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中伤害职工或直系亲属意见一栏中明确记载“以上情况属实,申请认定工伤”,并签字“李金怀”。上述记载确认,第三人未在发生事故受伤之日起一年内申请工伤,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丧失权利。被告违反《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违法受理申请,程序错误。2、被告认定工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认定第三人“在黄骅港码头施工工地履行看管车辆、查看施工工地地形时不慎滑倒摔伤”与客观事实不符。一是车辆未在施工工地停放;二是公司未指派其看管车辆;三是码头施工工地院里车辆停放区,第三人未在施工工地发生伤害。第三人既不是属于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工作原因滑倒摔伤,也不是在从事与其司机职务相关的准备性工作时滑倒摔伤,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属于工伤或视为工伤的情形。特别是第三人就其受伤地点也是含糊不清,是在车辆停放区受伤,还是在码头施工工地受伤,工伤认定事实证据存在瑕疵,故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沧州市人社局所作冀伤险认决字[2015]09008546号(重)认定工伤决定及被告沧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沧政复决字(2017)4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黄骅海滨吊装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考勤表。2、大连大重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所作证明。原告提交以上证据用以证明其并未指派第三人李金怀看管车辆和查看施工地形,李金怀所受伤害不应被认定为工伤。被告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一、被告作出的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并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诊断证明、证人证明、仲裁裁决等相关证据材料,用以证明第三人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在工作中受伤。原告收到被告送达的举证通知后,向被告提交法院受理通知书等,用以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无劳动关系,其与第三人因劳动关系纠纷进行诉讼。后第三人向被告提交民事判决等,证明生效的法律文书认定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提交由原告向保险公司理赔中心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第三人系因工作原因受伤。被告根据材料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第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4年5月25日早6点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伤。二、被告作出的认定决定程序合法。2015年5月21日,第三人向答辩人申请工伤认定,因缺乏受理的必要材料,被告向第三人送达《行政确认申请材料补正告知书》。经补正后,被告认为第三人的申请符合工伤认定受理的条件,依法于2015年8月20日受理,并通过邮寄方式两次向原告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等。原告收到举证通知后向被告举证,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劳动关系纠纷一案,已由黄骅市人民法院立案受理。被告无法在规定的时间内做出工伤认定决定,故依法中止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程序,并向双方送达《行政确认中止决定书》。待原告与第三人劳动争议纠纷判决生效后,被告依法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5]0900854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后运河区人民法院撤销行政行为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被告依职权对相关证人进行调查后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5]09008546号(重)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又经复议程序撤销行政行为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现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并向双方送达,程序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沧州市人民政府辩称,一、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2017年7月11日,被告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书,于2017年7月12日依法立案,并向沧州市人社局送达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向第三人送达第三人参加复议通知书。2017年8月5日,被告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并于2017年8月8日向当事人邮寄送达。因此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二、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律依据正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第三人接受原告单位指派,到施工工地看管车辆,属于因工外出期间。原告向保险公司出具的证明已认可第三人受伤是因工所致,且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第三人受伤不是工伤。因此,被告作出的复议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律依据正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沧州市人社局及被告沧州市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2、李金怀的身份证复印件。3、诊断证明书。4、营业执照复印件。5、黄骅市仲裁委2015第58号仲裁裁决及送达回执。6、黄骅市法院2015第3491号民事判决书及送达回证。7、2016年9月5日秦玉阳及2015年5月17日杨松雨出具的证明及二人身份证复印件,由于两证据对于第三人的受伤时间有改动,因此在第一次的行政诉讼中没有采纳,将被告行政行为予以撤销。而在本次案件中第三人向被告提交的杨松雨证明是2015年5月7日,秦玉阳的证明没有时间。8、理赔证明复印件。9、李金怀关于受伤日期的情况说明。原告收到举证通知后向被告提交的证据如下:10、黄骅市人民法院(2015)第3491号案件传票及受理案件通知书。11、沈海亮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授权委托书。被告依职权进行的取证:12、杨松雨、沈健的调查笔录及二人身份证复印件。程序方面的证据如下:13、行政确认申请补正材料告知书、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行政确认中止决定书、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清单及相关法律文书的送达回证等程序方面的证据。被告沧州市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复议程序合法性的以下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2、行政复议立案审批表。3、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4、第三人参加复议通知书。5、行政复议决定书呈报笺。6、行政复议决定书。7、送达回证。第三人李金怀述称,被告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作冀伤险认决字[2015]0900854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沧州市人社局提交的证据1-13及被告沧州市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1-7符合行政诉讼关于证据规定的要求,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1因系单方制作且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证据2与本案不具备关联性,故对原告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原告黄骅市海滨吊装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第三人李金怀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4年5月25日早晨6时左右,李金怀在黄骅港码头施工工地履行看管车辆、查看施工地形时不慎滑倒摔伤,经黄骅市人民医院诊断为:1、闭合性胸外伤、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6-12肋);右肺挫伤2、右侧腰椎横突骨折(1、2)。2015年5月21日李金怀向被告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认定工伤,经补交相关证据材料后,被告依法受理,并向原告送达举证通知书,原告收到举证通知后,于2015年9月29日向被告举证,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劳动关系纠纷一案已由黄骅市人民法院立案受理。被告于2015年10月8日作出沧人社伤险认中字[2015]4号行政确认中止决定书,并向相关当事人依法送达。2015年10月26日,黄骅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黄民初字第349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5年12月17日,被告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5]0900854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李金怀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决定认定为工伤,后经运河区人民法院撤销该决定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被告依职权对相关证人进行调查后重新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又经复议程序撤销该行政行为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被告于2017年6月9日重新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5]09008546号(重)认定工伤决定,并向双方送达。原告不服,向被告沧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沧州市人民政府于2017年8月5日作出沧政复决字(2017)4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该认定工伤决定。原告不服,起诉至本院。
原告黄骅市海滨吊装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不服被告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沧州市人社局)所作冀伤险认决字[2015]09008546号(重)认定工伤决定及被告沧州市人民政府沧政复决字(2017)44号行政复议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8月16日立案后,于2017年8月2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骅市海滨吊装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杰,被告沧州市人社局委托代理人李雅娜、孙玥,被告沧州市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潘兴娟,第三人李金怀及委托代理人李芝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仲裁、提起民事诉讼而耽误申请时间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内。本案中事故发生后,第三人为确认与原告有劳动关系进行仲裁、民事诉讼,依据上述规定,因仲裁、民事诉讼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内,故原告认为第三人已超出申请工伤认定的期限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职工在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原告与第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第三人李金怀作为原告公司的司机,在查看施工地形时摔倒滑伤,属于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依据上述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原告认为第三人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伤,但是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可。被告沧州市人社局所作认定工伤决定以及被告沧州市政府所作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黄骅市海滨吊装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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