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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骅市海某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与海兴慧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黄骅市海某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黄骅市黄骅镇杨常庄村。法定代表人:张之轩,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杰,河北兴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海兴慧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兴县苏基镇张王文村。法定代表人:冯振,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红,河北海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黄骅市海某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交付红砖208258块(价值7289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17日,原被告双方就被告欠原告货款149400元(拖欠“除尘脱硫系统设计供货按装合同”的货款)的偿付事宜,达成协议:由被告按单价0.35元的价格,向原告交付红砖426858块,用以抵顶以上欠款,被告同时为原告开具了销售单,之后,便向原告交付红砖,但令人遗憾的是被告交付部分红砖后,对剩余208258块却一再拖延至今未履行交付义务。综上,被告之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为此,特依法提起民事诉讼。海兴慧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辩称,1、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被告双方的确在2016年5月9日签订过一份除尘脱硫设计供货安装合同,后以红砖抵顶部分合同款,红砖已交付完毕,被告不再欠原告任何款项。2、被告已履行上述合同的全部义务,但原告并未履行全部合同义务,主要是:(1)、上述合同1.2.4项约定的循环水池(玻璃钢材质)应由原告建造,被告仅负责该水池的基础土建部分,被告完成土建的基础部分后,原告未按照约定再用玻璃钢材质进行加工建造,由被告另行找黄骅市旧城镇华星玻璃钢厂建造,支付28800元。(2)、脱硫塔使用至2017年4月份,风机叶轮即损坏,当时尚处在1年的质保期内,被告要求原告给予处理,原告无故拖延,因生产任务紧迫,无奈只能按照原告提供的厂家电话,自行联系,送回定州厂家维修,因损坏严重维修期较长,接受厂家的建议,由厂家重新制造安装,花费近3万元,原损坏的叶轮,定州厂家拒绝返还给被告,原因是原告第一次购买的费用还没有结清(应由原告给付厂家),这也说明,叶轮损坏造成的损失应由原告承担。综上,上述两项损失,应由原告承担。3、被告为原告开具的销售单中,未扣除修建玻璃钢循环水池的费用,也未扣除合同约定的质保金,说明被告考虑到双方多年合作关系,且当时正值春节过后,原告对红砖的需求量较大,才未将相关费用扣除,当时原告口头答应对玻璃钢循环水池及合同的质保问题给予圆满处理,被告保留对原告给其造成的损失进行求偿的权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于2017年2月17日给原告方开具的销售单一份,用于证实:被告应履行向原告方交付销售单上所载明红砖426858块的义务,被告已交付了218600块,还剩208258块未交付。2、高碑店燕南风机厂于2018年5月1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被告方所讲的叶轮损坏问题,原告方并不知情,而是被告自己和厂家之间的事情,且厂家对销售的叶轮是免费保修的。被告的质证意见:销售单不能证实被告欠原告红砖,这只是一张销售单,是用于给客户记账用的,所有的客户都有,是随着开具单据一并交付红砖,此销售单并不能反映欠红砖的事实;高碑店燕南风机厂证明不真实,没有附该厂的营业执照,不能证实该厂合法存在,出具证明的经手人也没有签字,不具有合法性,但如果经核实该证明属实的话,那也可以证明风机叶轮确实损坏的事实。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5月9日签订的除尘脱硫系统设计供货安装合同,其中合同的1.2.4项约定循环水池由原告用玻璃钢材质建造;合同的1.2.6项证实离心风机也为合同主要部件;合同的3.2.3项证实应扣除10%的质保金,于质保期到期后一次性付清;合同的4.1项规定,质保期为一年,自环保部门验收合格之日起,1年内出现质量问题,由原告方免费更换或维修。2、2016年8月20日被告方与黄骅市旧城镇华兴玻璃钢厂签订的产品加工合同一份以及该厂收水池糊玻璃钢款28800元的收款票据两张,证实:由华兴玻璃钢厂为被告加工制作水泥池玻璃钢防腐衬里,合同标的额为28800元。3、照片三张,证实:循环水池确为玻璃钢材质。原告的质证意见:对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到2017年2月份一直没有按合同约定付款,被告已经违约,最后双方协商给红砖,包括2015年欠的电瓶款17000元,双方一起协商签的协议(销货单),被告当时每块砖实际外卖0.32元,抵顶给我的价格是每块0.35元,这样我实际就赔了14000多元,我们是一次结清,原告方开具的销售单已经证明双方对合同做了最终了断,了断结果如前所述,就是被告给付原告销售单上载明的红砖数额。循环池问题是不存在的,如果存在,在销售单当中应当注明扣留循环水池的价格和扣留10%质保金,没体现说明双方达成了一次性了断结果,现在被告提出玻璃钢水池,被告实际上做的是从窑上到脱硫塔的一个玻璃钢的大烟囱,没有做玻璃钢水池。风机完全是被告玩的小儿科,先斩后奏,被告的冯振经理的亲自给风机厂打的电话,这些事是我后来听风机厂跟我讲的,说冯经理找他说风叶有点坏了,我先买一个,你再给我维修一个,所以厂家就按他们协商的卖给被告一个风机,把原风机拉回厂维修,因为被告拖欠买风机款,老风机还在原厂,实际这些没必要追究,追究就是追究被告违约,合同上都有付款期限,被告没有一个付款期限是按合同执行的,所以,我们没有追究被告方的责任,宁愿自己损失14000多元钱。再者,原告始终没有欠风机厂的钱。本院对以上证据确认如下:对原告提交销售单,系原始证据,且被告对证据本身的真实性也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除尘脱硫系统设计供货安装合同,原被告对证据本身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被告方欠原告电瓶款17000元。原被告分别作为乙方和甲方于2016年5月9日签订“除尘脱硫设计供货安装合同”,合同约定:“1.2除尘脱硫系统主要配置、部件及参数1.2.1除尘脱硫系统自风机出口开始,包括风机出口连接脱硫塔的管道、脱硫塔及烟筒,泵及喷淋系统,循环水系统等。1.2.2脱硫塔:直径3.6米,塔身及烟筒高为15米,塔身材质:玻璃钢。脱硫塔身内设计3层喷淋,材质:玻璃钢。1.2.3专用防腐泵(含电机);脱硫剂防腐搅拌机(含电机及支撑架)。1.2.4循环水池,材质:玻璃钢。1.2.5脱硫系统的全部管道及附件;脱硫塔及烟筒的爬梯、平台。1.2.610#离心风机一套(含18.5千瓦四极电机及传动部件)及配套变频柜,18#离心风机一套(含90千瓦六极电机及传动部件)及配套变频柜,22#离心风机一套(含110千瓦六极电机及传动部件)及配套变频柜。风机文字柱销联轴器。10#和18#;离心风机材质为碳钢,22#离心风机材质为316L。1.3、乙方提供的脱硫系统的设备、部件包括但不限于第一款第2条所规定的内容,未注明的设备或部件,影响到脱硫系统均运行的,由乙方无条件配置齐全。1.4、乙方负责除尘脱硫系统的设计、设备供货(含运输)、安装及调试直至满足甲方及当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要求。2.2合同签订生效后一周内,乙方开始进行安装,在2016年5月25日前全部安装、调试完成。三、合同金额及付款方式3.1合同总金额不含税人民币232000元(大写二十三万贰仟元整)。32付款进度:3.2.1合同签订后,两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合同款30%(人民币陆万玖千陆佰元整)作为预付款。3.2.2①乙方设备安装调试完成后支付合同额30%(人民币陆万玖仟陆佰元整);②经甲方及当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并达到排放标准,提供脱硫系统的竣工图,甲方向乙方符合同款的30%(人民币陆万玖仟陆佰元整)。③如乙方设备安装调试完成一个月后未经当地环保主管部门验收合格,乙方提供脱硫系统的竣工图,甲方支付乙方合同额10%(人民币贰万叁仟贰佰元整);乙方设备安装调试完成三个月后未经当地环保主管部门验收合格,甲方支付乙方合同额20%(人民币肆万陆仟肆佰元整),同时第3.2.2条款中的第二项作废。3.2.3剩余10%合同款(人民币贰万叁仟贰佰元整)作为质保金,质保期到期后一次性付清。3.3、付款方式:电汇或承兑。四、质量保证4.1除尘脱硫系统质保期为一年,自除尘脱硫系统经当地环境保护部门验收合格之日算起,一年内出现质量问题乙方免费更换与维修。如人为造成的的问题由甲方承担。如因乙方设计无法验收导致甲方的损失由乙方承担。合同的3.2.3项证实应扣除10%的质保金,于质保期到期后一次性付清;合同的4.1项规定,质保期为一年,自环保部门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内出现质量问题,由原告方免费更换或维修。5.1甲方负责循环水池的土建工程”;2016年5月底除尘脱硫系统安装完毕,原被告于2017年2月17日经对工程结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32400元,并就该工程款的偿付事宜,经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约定由被告按单价每块0.35元的价格,向原告交付红砖426858块,用以抵顶以上工程款132400元和拖欠的2015年砖款,被告同时为原告开具销售单,销售单载明:“客户姓名:张之轩,2017年2月17日,品名红砖,实发数量426858、单价0.35、总价149400元、备注抵脱硫塔款、开票人杨艳安”。并盖有海兴慧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财务专用章,被告已交付了218600块,尚余208258块未交付。
原告黄骅市海某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海兴慧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将案由依法变更为承揽合同纠纷,于2018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骅市海某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之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杰、被告海兴慧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2016年5月底除尘脱硫系统安装完毕后,原被告于2017年2月17日经核算,并就尚拖欠的工程款偿付事宜,达成的由被告按每块0.35元的价格,向原告交付红砖426858块,以抵顶拖欠的工程款132400元和17000元的电瓶款的“销售单”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该“销售单”为原始、直接证据和工程的最终结算结果,应以此“销售单”确定原被告双方的权利义务,被告应按照“销售单”的约定履行向原告交付红砖的义务;对被告抗辩已履行交付红砖426858块的义务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应由被告举证证明已完全履行交付义务,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其抗辩不予支持,已交付红砖的数量可按原告认可的218600块认定;对被告抗辩“销售单”中,未扣除修建玻璃钢循环水池的费用28800元和质保金,在本案中应予以扣除问题。本院认为,上述工程安装完毕半年后,原被告双方根据工程的实际情况达成的“销售单”,应为最终结算单,按日常社会经验法则,应初步认定原被告双方享有的权利义务和承担的义务在销售单中已明确,根据证据规则,被告对上述抗辩应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也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抗辩叶轮在质量保证期内损坏,被告通知原告予以处理,原告无故拖延,因生产任务紧迫,无奈只能按照原告提供的厂家电话,自行联系更换问题。本院认为,叶轮在2017年4月份损坏,显然在合同约定的质量保证期1年内,原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维修或更换义务,但叶轮损坏后,被告应通知原告,由原被告和厂家根据叶轮的损坏情况,决定进行维修或更换,而不应擅自自行更换,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已尽通知原告的义务,故对被告的该抗辩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海兴慧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黄骅市海某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交付红砖208258块。案件受理费1622元,由被告海兴慧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呼金昌
审判员  张瑞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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