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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骅市贸易城宏发副食门市部、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骅市贸易城宏发副食门市部,住所地黄骅市贸易城。经营者宋宝洪,男,1968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黄骅市,该门市部业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御河路50号。法定代表人张力,局长。委托代理人李雅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白玉宽,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张立亮,男,1969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沧州市新华区,现住。

原审法院查明: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原告宏发副食门市部与第三人张立亮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6年4月28日9时左右,张立亮在单位使用叉车整理货物时被倾翻的叉车砸伤,2016年8月26日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受理后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等,原告在规定时限内未向被告举证。被告经审查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认定第三人所受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于2016年10月13日作出了冀伤险认决字(2016)0903186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决定认定张立亮所受伤害属于工伤。原告不服,起诉至本院。原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项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到伤害,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没有证据证明是非工作原因导致的;……”本案中,生效的法律文书已确认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主张第三人不是工伤,但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主张第三人受伤未导致骨折,但根据第三人提交的医院诊断证明等证据能够证明其伤情,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认可。被告所作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遂判决,驳回原告宏发副食门市部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宏发副食门市部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第三人张立亮确系上诉人的职工,但张立亮应聘时的工作岗位系仓库管理员,该职位的内容仅是负责收发货、清点货品。同时,张立亮未曾取得叉车驾驶资格,上诉人从未安排张立亮进行叉车驾驶工作,也明示不允许张立亮驾驶叉车。因此,张立亮驾驶叉车的活动并不在其相应的工作范围之内,也不属于约定工作内容的范围,因第三人张立亮擅自从事约定工作内容外的活动而受伤的,不属于工伤。其次,张立亮驾驶叉车受伤后进行检查并无骨折现象,张立亮骨折的事实与其从事工作并无直接因果关系,因此,这属于认定事实的错误。一审法院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属于法律适用错误。因为该条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但是第三人驾驶叉车的活动与从事工作内容无关,受伤也就不是因工作原因而导致。请求贵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中,根据第三人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所提交的仲裁裁决书及与上诉人负责人宋宝洪的录音证据,足以认定第三人系在工作的时间、工作的地点、因工作原因受伤这一客观事实。上诉人虽予以反驳,但在工伤认定阶段并未提交任何相反证据,根据法律规定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的上诉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张立亮辩称:我在单位上班的时候,管理人员高先辉是主要负责人,问我是否会开叉车,我说不会就让我回去了,过了5、6天又让我去了,让我现学开车。库管有3个,其他两个负责卸货等,我一开始看着学着他们工作,后来就开始慢慢学着开叉车,卸货等,这都知道的,并不是后来领导才知道我们需要开叉车的。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上诉人黄骅市贸易城宏发副食门市部(以下称宏发副食门市部)因认定工伤决定一案,不服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2017)冀0903行初3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第十六条规定:“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一)故意犯罪的;(二)醉酒或者吸毒的;(三)自残或者自杀的。”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项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一)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到伤害,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没有证据证明是非工作原因导致的;……”。本案中,被上诉人张立亮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受到事故伤害,上诉人宏发副食门市部未提交张立亮是非工作原因受伤的证据,且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不得认定或视同工伤的情形,被上诉人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黄骅市贸易城宏发副食门市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书记员代 欣 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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