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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骅市顺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骅市顺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黄骅市新海东路棉麻公司综合楼。法定代表人高胜利,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赵林、刘秀英,河北冀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御河路50号。法定代表人张力,局长。委托代理人李雅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王伟,河北子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周兴义,男,1979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贵州省龙里县。委托代理人王吉仓,河北海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法院查明,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原告顺驰公司与第三人周兴义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11月14日17时左右,周兴义在孟村县泊××庄幸福家园的建筑工地1号楼六层顶面砼施工中,由六层外架上不慎坠落摔伤,被送往盐山阜德医院治疗,后转至黄骅市骨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侧股骨粗隆下骨折、骶骨骨折、头面部外伤。2017年6月6日,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受理后,向原告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等。原告未在规定时限内向被告举证。被告经审核相关证据材料,于2017年7月7日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7]09047081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第三人周兴义所受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决定认定为工伤,并向双方送达。原告不服,起诉至本院。原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业经生效法律文书予以确认,故对原告认为其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被告提交证据材料可以证明第三人周兴义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伤,原告主张第三人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伤,但未能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告所作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所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遂判决,驳回原告顺驰公司的诉讼请求。上诉人顺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撤销冀伤险认决字[2017]0904708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主要理由:被上诉人作出认定书的事实严重错误,法律适用有误,第三人所遭受的伤害不能被认定为工伤。认定书认定原审第三人在上诉人的建筑工地施工过程中受伤,该认定存在重大错误。1、上诉人根本没有在孟村县泊××庄幸福家园承揽任何工程,上诉人也没有任何工作人员在该工地进行施工。上诉人从未与该工程的开发单位有过任何形式的接触,该开发单位也从未向上诉人拨付过任何工程款项。2、原审第三人是否是在该工地施工过程中受伤,也没有充足的证据证实,同时被上诉人也没有进行实地的走访及询问,不符合相关规定,更未依法向上诉人送达举证通知书等。被上诉人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第三人在向答辩人申请工伤认定时提交了生效的法律文书,已经确认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且也提交了相应的证人证言等证据。2、我单位作出受理工伤认定后已经向上诉人邮寄了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但是上诉人没有在法定期限内提交证据。我单位依据第三人提交的相应证据材料认定为工伤,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原审法院经过审理查明加以确认,驳回了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判决正确无误,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周兴义辨称,工伤认定决定及一审判决均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上诉人黄骅市顺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驰公司)因工伤认定一案,不服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2018)冀0903行初2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生效判决已经确认周兴义与顺弛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周兴义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伤,符合上述规定,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受理周兴义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向顺驰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工伤认定办法》规定的程序。《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依据上述规定,顺弛公司不认为是工伤,应承担举证责任,但顺弛公司在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送达举证通知后的规定期限内,未能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其认为周兴义所受伤害不能被认定为工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黄骅市顺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书记员代 欣 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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