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骅市顺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黄骅市新海东路棉麻公司综合楼。法定代表人高胜利,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林,河北冀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御河路50号。法定代表人张力,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尹建华,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XX,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周兴义,男,1979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龙里县。委托代理人王吉仓,河北海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7年7月7日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7]09047081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2014年11月14日17时左右,第三人周兴义在孟村县泊××庄幸福家园的建筑工地1号楼六层顶面砼施工中,由六层外架上不慎坠落摔伤,所受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决定认定为工伤。原告黄骅市顺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诉称,1、原告没有在孟村县泊××庄幸福家园承揽工程,原告也没有工作人员在该工地进行施工。原告从未与该工程的开发单位有任何形式的接触,该单位也未向原告拨付过工程款。2、第三人是否在该工地施工过程中受伤,也没有充足的证据证实,被告未进行调查、询问,不符合相关规定。综上,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7]09047081号认定工伤决定。被告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一、被告作出的认定决定程序合法。本案第三人于2017年6月6日向被告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诊断证明、身份证复印件、用工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证人证明及证人身份证复印件等材料。被告受理第三人的申请后,向原告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被告依法作出认定工伤决定并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二、被告所作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被告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经审核相关材料,根据生效的民事判决,结合第三人提交的其他证据材料,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认定第三人所受伤害属于工伤。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本院提交了证明行政行为合法性的证据、依据:1、材料清单、工伤认定申请表、诊断证明书、周兴义身份证复印件,翟文彬、周江红、邓存春、赵泽章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证实在法定期限内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并提交了相关材料,四位证人主要证明周兴义在原告处工地工作时摔伤的相关情况。2、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孟民初字第1124号民事判决书、沧州市中级人民院(2016)冀09民终6185号民事判决书、法律文书生效证明,证实经法定程序确认,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3、认定工伤决定书及相关送达回证,证实被告依法作出认定工伤决定,并向双方送达。4、受理决定书、举证通知书及相关送达回证,证实被告依法受理第三人申请,依法告知原告举证,并向双方送达。法律依据是《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办法》等相关规定。第三人周兴义述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经庭审质证,对当事人所举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质证称被告未向其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对被告的其他证据未发表意见,但被告提供了上述文书已邮寄妥投的证明,故原告的该质证意见本院不予认可。原告对证人证言以及两份民事判决有异议,但民事判决业已生效。被告提交的证据1-4符合行政诉讼证据规定的要求,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原告黄骅市顺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第三人周兴义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11月14日17时左右,周兴义在孟村县泊××庄幸福家园的建筑工地1号楼六层顶面砼施工中,由六层外架上不慎坠落摔伤,被送往盐山阜德医院治疗,后转至黄骅市骨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侧股骨粗隆下骨折、骶骨骨折、头面部外伤。2017年6月6日,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受理后,向原告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等。原告未在规定时限内向被告举证。被告经审核相关证据材料,于2017年7月7日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7]09047081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第三人周兴义所受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决定认定为工伤,并向双方送达。原告不服,起诉至本院。
原告黄骅市顺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不服被告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周兴义所作冀伤险认决字[2017]09047081号认定工伤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8年1月21日立案后,于2018年1月2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3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林,被告委托代理人尹建华、XX,第三人周兴义及委托代理人王吉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业经生效法律文书予以确认,故对原告认为其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被告提交证据材料可以证明第三人周兴义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伤,原告主张第三人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伤,但未能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告所作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所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黄骅市顺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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