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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骅市鼎立硕丰钢结构有限公司与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黄骅市鼎立硕丰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黄骅市官庄乡孔韩庄村。
法定代表人孟庆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月,河北福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磊,河北福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御河路50号。
法定代表人张力,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雅娜,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崔军平,河北子帅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丰铁成,男,1989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沧州市盐山县。
委托代理人张国营,河北理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骅市鼎立硕丰钢结构有限公司不服被告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第三人丰铁成所作冀伤险认决字[2017]09052819号认定工伤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后,于2018年5月1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8年6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磊,被告委托代理人李雅娜、崔军平,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张国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7年10月23日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7]09052819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2016年6月4日9时30分,丰铁成在黄骅市鼎力硕丰钢结构有限公司从事厂房拆解工作,在从事高空作业中不慎坠落摔伤,该职工所受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决定予以认定为工伤。
原告黄骅市鼎立硕丰钢结构有限公司诉称,被告认定第三人属于工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认定劳动关系的工伤,其证据要有劳动合同、劳动事实和领取劳动报酬的原始依据。而本案第三人没有劳动合同、劳动事实和领取劳动报酬的原始依据。而本案第三人一没有劳动合同;二没有工作的打卡考勤记录;三没有在原告领取劳动报酬的任何证据。第三人不受本案原告的各项规章制度制约,也不受原告的管理。被告的劳动工伤认定,属于在民事关系上的判断错误,导致工伤认定的错误。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与用人单位之间形成的一种相对稳定的社会关系。第三人并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劳动报酬也不是由原告进行发放、也不直接受原告的直接管理,故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是不能构成真正意义上的劳动关系。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7]09052819号认定工伤决定。
被告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一、被告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并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材料,用以证明第三人的身份、受伤情况、原告对第三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等。经查2016年6月4日9时30分,第三人在原告处从事厂房拆解工作,在从事高空作业中不慎坠落摔伤。被告经核实相关证据后认为,原告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二、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程序合法。2017年8月22日,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2017年8月25日被告依法受理。2017年10月23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并向双方送达了工伤认定决定书。三、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认定因原告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自然人张风文,故原告需对第三人的受伤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且第三人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事故伤害,故被告对第三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正确。综上,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本院提交了证明行政行为合法性的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2、诊断证明。3、身份证证明。4、委托人的相关证明。5、仲裁不予受理通知书。6、黄骅市人民法院(2016)冀0983民初6123号民事判决书、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冀09民终32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生效证明两份。7、证人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上述证据证明第三人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伤害,原告对第三人的受伤承担工伤保险责任。通过上述事实第三人的受伤符合工伤的条件。8、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认定工伤决定书、相关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工伤认定的程序合法。9、原告在工伤认定阶段向被告提交的回复函,认为第三人不是原告的员工,不存在劳动关系。
第三人丰铁成述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没有证据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行政诉讼证据规定的要求,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生效裁判文书确认原告黄骅市鼎立硕丰钢结构有限公司承担第三人丰铁成的工伤保险责任。第三人丰铁成在黄骅市鼎力硕丰钢结构有限公司从事厂房拆解工作,2016年6月4日9时30分,丰铁成在从事高空作业中不慎坠落摔伤。2017年8月22日,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于2017年8月25日予以受理,经审查相关证据材料,于2017年10月23日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7]09052819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丰铁成所受伤害为工伤,并向各方当事人送达。原告不服,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本案中,原告将承包的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和用工主体资格的个人,其与第三人丰铁成虽不存在劳动关系,但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根据生效的民事判决认定由原告当承担第三人的工伤保险责任,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认为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伤的主张不能成立。被告所作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黄骅市鼎立硕丰钢结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建朋
人民陪审员 王福霞
人民陪审员 吴杨

书记员: 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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