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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鲜红与王玉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黄鲜红,女,1983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大冶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晟捷,上海市恒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玉成,男,1977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福(被告王玉成之父),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黄鲜红与被告王玉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鲜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晟捷与被告王玉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鲜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玉成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0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以30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标准计算的自2018年8月7日起至实际归还日止的逾期利息;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8年7月7日,被告因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于2018年8月6日归还。后原告于当日通过案外人顾晓明以银行转账方式出借被告20万元并以现金方式出借10万元。但被告未依约归还借款,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王玉成辩称,原、被告经由原告之夫顾晓明相识。2018年7月7日原告出借30万元,其中5万用于归还其夫之赌债,36,000元是利息,其时约定利率为12%,10,000元原告之夫当时也输钱手头紧,说借几天就还。4,000元是好处费。被告实际收到20万元,借给原告之夫的1万元没有归还。另被告于2018年8月25日转入原告账户26,000元,2018年8月7后现金存入原告账户10,0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因生意需要近来手头不便,向原告借款,共借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8年7月7日到2018年8月6日。借条上另写有“转账收到贰拾万,现金收到拾万。”双方另口头约定借款利率为月12%。原告于2018年7月7日转账给被告20万元。被告于8月7日现金归还1万元、于2018年8月25日归还26,000元。
  以上事实,有借条、转账记录及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依现有证据未发现无效之情形,故双方应依约履行。双方约定借款于2018年8月6日届期,但被告王玉成至今未能清偿借款,理应归还本金并偿付逾期利息。关于借款金额,借条上载明内容为30万元,原告另提供的视频中又确认金额为36万,其中6万元为利息,但原告仅提供了20万元的转账记录予以佐证,另有10万元金额的现金无证据证明予以了交付,被告亦仅认可20万元的借款金额,本院认为30万元借款分为原告之夫转账20万元与10万元现金交付,有违一般社会经验,原告解释为原告身边正好有现金,且当时由于原告网银出了问题,故由原告将20万元转账给原告之夫,再由原告之夫转账为被告,本院对此难以采信,故对10万元现金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故本院确认原告出借被告的款项金额为20万元。
  双方约定月利率12%标准,显著过高,原告现主张按照年6%标准计算逾期利息,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但被告已经支付部分,原告主张调整双方利率标准为年24%予以计算利息及逾期利息,本院予以准许,并以此按照逾期利息、利息和本金的顺序予以抵充。原告自认被告于2018年8月25日归还了26,000元,并自认于8月间收到被告1万元,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何时收到该现金,故本院按被告主张确认该支付日期为2018年8月7日。据此本院认定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70,373.74元以及以此金额为本金按照6%年利率自2018年8月27日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利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玉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黄鲜红借款本金170,373.74元;
  二、被告王玉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黄鲜红借款逾期利息(以170,373.74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标准,自2018年8月27日计至实际清偿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9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7,900元,由原告黄鲜红负担3,460元,被告王玉成负担4,7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智永

书记员:潘宸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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