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鸣人,男,1981年8月2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为健,上海市华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兴,上海市华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金汇通用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邹建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长利,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国强,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鸣人与被告上海金汇通用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汇通用航空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1月13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于2019年12月2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9年12月18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国强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为健、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裴长利参加了第一次庭审,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兴参加了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鸣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人民币109,006.80元(以下币种同,7786.20×7×2);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9年4月工资7,786.20元。事实和理由:2012年5月7日,原告由被告录用,进行为期一年的直升机驾驶员学习培训。2013年5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原告自2013年5月7日到岗在被告公司工作,任直升机驾驶员。劳动合同自2012年5月7日起,为无固定期限,同时约定原告每月基本工资及其他各种补贴合计约为10,000元(税前)。合同履行期间,原告始终能够按照合同的约定,遵守被告的规章制度,认真负责地工作,按照被告的要求完成工作任务,从没出现过任何差错,更没有任何违反被告规章制度的行为。2019年4月29日,被告突然向原告发出一份“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函”,毫无根据的认定原告存在“无法执行公司的飞行任务、虚假签到多日旷工”的行为,通知原告自2019年4月30日起解除劳动合同。为此,原告无奈自2019年4月30日起停止工作至今。原告认为,被告枉顾事实和法律规定,单方面违法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该法第48条、第87条之规定,被告对此必须承担全部的法律责任。为此,现原告特诉至法院,望法院依法裁决。
被告金汇通用航空公司辩称,原告入职被告后,从2016年开始一直没有通过飞行员的年检考试,无法从事直升机飞行员工作。原告在2019年4月累计10天虚假考勤、属于旷工,因此被告向原告送达了解除通知书,合法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2019年4月原告旷工10天,正常出勤10天,被告同意支付原告该月工资3,707.71元(7786.20÷21×10)。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仲裁裁决书、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2019年4月原告是否存在虚假考勤的事实。原告提供了打车订单、电子行程截屏、打卡月历、后台考勤记录一组,证明原告4月正常出勤。被告提供了后台考勤记录、监控截取时间汇总表、U盘、监控区域平面图、员工情况调查表一组,证明原告2019年4月累计10天虚假考勤并且旷工;2016年8月30日、9月13日通知一组,证明原告曾因未经请假私自外出被通报批评,后被告重申了工作时间规定,原告即使外出也应当知道需要事先请假;民用航空器驾驶员合格审定规则一份,证明原告没有通过直升机驾驶员考试,导致原告从2016年开始就不能从事飞行员工作,必须要按时坐班。经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中除后台考勤记录外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不认可;原告对被告证据中除后台考勤记录外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不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打车订单、电子行程截屏、打卡月历没有原件,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被告后台考勤记录与原告的证据一致,故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监控截取时间汇总表、U盘经本院释明后原告表示对监控是否完整、有无人为剪辑不申请鉴定,故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监控区域平面图系被告单方制作,员工情况调查表系被告其他员工单方面陈述,且为复印件,故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通知为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对《民用航空器驾驶员合格审定规则》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被告提供的视频,原告在打卡前后一小时左右都未出现在大楼唯一出入口,故原告存在虚假考勤。
2、原告的入职时间。原告提供了劳动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于2012年5月7日进入被告处工作。被告提供了退工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于2012年11月14日从上一家工作单位离职,原、被告不可能于2012年5月7日建立劳动关系。经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劳动合同期限存在笔误,实际签订日期即2013年5月7日才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原告对被告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合同确实于2013年5月7日签订,但双方约定过只要原告培训合格,劳动合同期限追溯到培训开始之日即2012年5月7日,不存在笔误。本院经审查认为,2012年5月7日至2013年5月6日期间原告一直在进行私用驾驶员执照培训,被告也没有向原告发放过工资,劳动关系的建立应以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为标志,故原告入职时间应为2013年5月7日。
3、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程序是否合法。原告提供了网页截图、判例一组,证明被告存在工会,但解除原告前没有通过工会,属于违法解除。被告提供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工会函、答复函,证明被告在解除原告前已经发函通知工会并获得了工会同意。经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证据真实性不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经本院释明后原告不申请对被告证据的形成时间作鉴定,故本院对双方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被告解除原告前已经履行了通知工会的程序并取得了工会同意。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7日,原告与上海金汇通用航空有限责任公司(后更名为上海金汇通用航空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合同期限自2012年5月7日至法定终止情形出现时终止,原告应在2013年5月7日前到岗,原告从事直升机驾驶工作。2019年4月29日,被告向原告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函,以原告虚假签到、多日旷工,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为由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
另查明,原告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7,786.20元。
又查明,原告2019年4月出勤日期分别为8、23、28、29日。16-18日,24-26日申请了年休假。4月5日为清明节。
再查明,根据《劳动合同》第9.2条第7项规定,乙方(即原告)单月累计旷工5天(含)以上,单次(连续)旷工3天(含)以上的甲方(即被告)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2019年6月3日,原告向上海市奉贤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奉贤区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1、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40,000元(税前);2、2019年4月工资10,000元(税前)。
2019年7月11日,奉贤区仲裁委作出裁决,裁令:一、金汇通用航空公司支付黄鸣人2019年4月工资3,278.40元;二、对黄鸣人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嗣后,原告不服裁决,诉至本院。
诉讼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意见不一,致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2019年4月期间是否存在虚假考勤行为。对此,被告提供了监控录像证明原告在4月1日至4日、10日至12日、15日、19日、22日打卡前后一小时左右的时间段内从未在公司唯一的出入口出现,而原告坚持认为不能仅凭原告未在视频内出现即断定原告存在虚假考勤,但原告未能对其为何在打卡前后没有进入公司作出合理解释,原告也不申请对被告提供的视频进行鉴定,故本院采信被告的辩称,4月份原告有十次虚假考勤行为。现被告以原告存在制造虚假考勤记录为由,依据劳动合同第9.2条第7项的规定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属合法解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的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4月工资,根据原告的实际出勤天数,被告应支付原告4月工资3,937.85元(7786.20÷21.75×11)。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金汇通用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鸣人4月工资3,937.85元;
二、驳回原告黄鸣人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上海金汇通用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马春蓉
书记员:张晓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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