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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鸣花与上海东佳管道配件销售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黄鸣花,女,汉族,1963年8月23日出生,住上海市崇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敏,上海申之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东佳管道配件销售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计明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伟琦,男。
  原告黄鸣花与被告上海东佳管道配件销售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鸣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敏、被告上海东佳管道配件销售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伟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鸣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原、被告于2001年1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01年1月1日进入被告处任操作工。因被告效益下滑,双方于2008年1月1日签署下岗协议。2018年6月30日,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当日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后原告就诉请事项申请劳动仲裁,现不服仲裁裁决而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诉讼中,原告调整诉请为请求确认原、被告于2001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上海东佳管道配件销售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其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14日,原告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原、被告间于2001年1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该会于2018年10月17日作出闵劳人仲(2018)办字第5327号仲裁裁决,确认原、被告间于2017年9月15日至2018年6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对原告的其余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裁决,遂诉至本院。
  庭审中,原告陈述,其于2001年1月1日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因被告效益下滑,双方于2008年1月1日签署下岗协议。2018年6月30日,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当日被告向其支付经济补偿。原告提供劳动合同书、下岗协议书、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等一组证据以印证上述主张。被告对原告上述陈述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不持异议。
  以上事实,由仲裁裁决书等相关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根据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就原告有关确认原、被告间于2001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之诉请,根据双方庭审陈述,结合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书、下岗协议书、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可以认定原、被告间于2001年1月1日起建立劳动关系,并于2018年6月30日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原告要求确认双方间于诉请期间内存在劳动关系之诉请,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黄鸣花与被告上海东佳管道配件销售有限公司于2001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黄鸣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  纳

书记员:赵文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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