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鹂
黄光其
衷光辉(江西衡业律师事务所)
范小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市中心支公司
张燕飞(江西利群律师事务所)
原告:黄鹂,男,1989年5月2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
原告:黄光其,男,1962年8月1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
两
原告
委托代理人:衷光辉,江西衡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范小强,男,1991年9月1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丰城市淘沙镇人,住江西省丰城市。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市中心支公司,地址: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乾龙新村18幢兴化大厦13层。
负责人:罗鋕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燕飞,江西利群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黄鹂、黄光其诉被告范小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黄鹂、黄光其及其委托代理人衷光辉,被告范小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燕飞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鹂诉称,2016年2月19日10时许,原告黄鹂驾驶粤B×××××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抚州市临川区桐源乡青坑村路段,与被告范小强驾驶的闽G×××××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原告受伤与他人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
经交警部门认定:范小强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黄鹂、黄光其等不承担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黄鹂在抚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9天,花费医疗费96054.97元。
经司法鉴定为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16000元。
原告黄鹂在事故中车辆损失为27139元。
现原告黄鹂要求两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为393241.67元。
原告黄光其诉称,事故发生后,原告黄光其在抚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9天,花费医疗费43859.09元。
经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11000元。
现原告黄光其要求两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为143751.64元。
被告范小强辩称,该肇事车辆已经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的商业三者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两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范小强在事故发生后共垫付了各项费用4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市中心支公司辩称,闽G×××××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我公司同意在肇事车辆保险限额内赔偿两原告的合理损失。
因两原告在治疗过程中存在非医保用药,要求核减相应的非医保费用。
两原告属于农业家庭户口,各项赔偿应按农业家庭标准计算。
两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标准过高,要求进行核减。
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垫付两原告医疗费10000元。
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不在我公司理赔范围。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范小强驾驶车辆在划有中心线的道路上行驶时未按右侧通行,导致事故发生,是造成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本院对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
闽G×××××号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故两原告诉请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两原告虽然为农业家庭户口,但两原告提供了各自在城镇工作居住的证据,故本院认为两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可以按其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
因原告黄鹂在广东省深圳市务工,故本院认为原告黄鹂的误工费用也应参照深圳市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为宜。
原告黄光其主张的误工费过高,本院认为,应按其实际月收入3106元计算为宜。
原告黄鹂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有以下项目:一、原告因治疗在医院用去医疗费96054.97元,有相关医疗票据,本院予以认可;出院后经司法鉴定后续治疗费为16000元,庭审中,原告黄鹂同意后续治疗费核减为15000元,本院予以认可,对该费用予以支持。
以上医疗费用合计为111054.97元。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抚州市市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标准,该项费用为1770元(30元/天×59天)。
三、营养费,原告加强营养实属必要,并有相关医嘱,该项费用为1170元(30元/天×59天)。
四、护理费,应按当地居民服务行业标准计算,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该项费用为7252.64元(44868元/年÷365天×59天)。
五、误工费,原告参照深圳城镇居民对待,按2015年深圳市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132天为宜,该项费用为39126.97元(108192元/年÷365天×132天)。
六、残疾赔偿金,按2015年广东省深圳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宜,该费用为178532元(44633元/年×20年×20%);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女儿的费用为13153.3元(8486元/年×15.5年×20%÷2);以上费用合计为191685.3元。
七、精神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伤残,对其精神和生活造成较大影响,其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并酌定为6000元。
八、交通费,因其实际发生,本院酌定为590元。
九、鉴定费,原告在受伤后为确定伤残程度花费1300元鉴定费用,车辆损失鉴定费800元,合计为2100元,该费用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给付。
十、财产损失费,经司法鉴定原告的车辆损失费为27139元,原告黄鹂事故发生后垫付施救费800元,合计为27939元,本院对该费用予以支持。
上述一至十项费用共计389288.88元。
原告黄光其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有以下项目:一、原告因治疗在医院共用去医疗费43859.09元,有相关医疗票据,本院予以认可;出院后经司法鉴定后续治疗费为11000元,庭审中,原告黄光其同意后续治疗费核减为10000元,本院予以认可,对该费用予以支持。
以上医疗费用合计为53859.09元。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抚州市市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标准,该项费用为1770元(30元/天×59天)。
三、营养费,原告加强营养实属必要,并有相关医嘱,该项费用为1770元(30元/天×59天)。
四、护理费,应按当地居民服务行业标准计算,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该项费用为7252.64元(44868元/年÷365天×59天)。
五、误工费,原告月平均工资为3106元,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132天,该项费用为13666.40元(3106元/月÷30天×132天)。
六、残疾赔偿金,按2015年江西省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宜,该费用为53000元(26500元/年×20年×10%)。
七、精神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伤残,对其精神和生活造成较大影响,其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并酌定为3000元。
八、交通费,因其实际发生,本院酌定为590元。
九、鉴定费,原告在受伤后为确定伤残程度花费1300元鉴定费用,该费用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给付。
上述一至九项费用共计136208.13元。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第三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市中心支公司在闽G×××××号车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黄鹂医疗费111054.97元,营养费1770元,伙食补助费1770元,护理费7252.64元,误工费39126.97元,伤残赔偿金191685.3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590元,鉴定费2100元,财产损失费27939元,以上各项合计金额为389288.88元。
扣除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减9600元,还应支付379688.88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市中心支公司在闽G×××××号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黄光其医疗费53859.09元,营养费1770元,伙食补助费1770元,护理费7252.64元,误工费13666.40元,伤残赔偿金53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90元,鉴定费1300元,以上各项合计金额为136208.13元。
扣除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减4400元,还应支付131808.13元。
三、原告黄鹂按国家基本医疗标准核减已用的医疗费用9600元由被告范小强承担,并向原告黄鹂支付。
四、原告黄光其按国家基本医疗标准核减已用的医疗费用4400元由被告范小强承担,并向原告黄光其支付。
五、两原告黄鹂、黄光其在收到本案保险理赔款后返还被告范小强垫付的各项费用40000元。
六、驳回两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综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市中心支公司赔偿两原告511497.01元,扣除先行已垫付的10000元,尚需支付两原告501497.01元;两原告返还被告范小强26000元。
以上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5天内付至本院银行账户。
(本院开户名称: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西银行抚州分行;账号:79×××11,汇款时注明本案案号)。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14元,由被告范小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必须自觉履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 之规定,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范小强驾驶车辆在划有中心线的道路上行驶时未按右侧通行,导致事故发生,是造成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本院对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
闽G×××××号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故两原告诉请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两原告虽然为农业家庭户口,但两原告提供了各自在城镇工作居住的证据,故本院认为两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可以按其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
因原告黄鹂在广东省深圳市务工,故本院认为原告黄鹂的误工费用也应参照深圳市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为宜。
原告黄光其主张的误工费过高,本院认为,应按其实际月收入3106元计算为宜。
原告黄鹂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有以下项目:一、原告因治疗在医院用去医疗费96054.97元,有相关医疗票据,本院予以认可;出院后经司法鉴定后续治疗费为16000元,庭审中,原告黄鹂同意后续治疗费核减为15000元,本院予以认可,对该费用予以支持。
以上医疗费用合计为111054.97元。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抚州市市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标准,该项费用为1770元(30元/天×59天)。
三、营养费,原告加强营养实属必要,并有相关医嘱,该项费用为1170元(30元/天×59天)。
四、护理费,应按当地居民服务行业标准计算,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该项费用为7252.64元(44868元/年÷365天×59天)。
五、误工费,原告参照深圳城镇居民对待,按2015年深圳市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132天为宜,该项费用为39126.97元(108192元/年÷365天×132天)。
六、残疾赔偿金,按2015年广东省深圳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宜,该费用为178532元(44633元/年×20年×20%);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女儿的费用为13153.3元(8486元/年×15.5年×20%÷2);以上费用合计为191685.3元。
七、精神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伤残,对其精神和生活造成较大影响,其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并酌定为6000元。
八、交通费,因其实际发生,本院酌定为590元。
九、鉴定费,原告在受伤后为确定伤残程度花费1300元鉴定费用,车辆损失鉴定费800元,合计为2100元,该费用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给付。
十、财产损失费,经司法鉴定原告的车辆损失费为27139元,原告黄鹂事故发生后垫付施救费800元,合计为27939元,本院对该费用予以支持。
上述一至十项费用共计389288.88元。
原告黄光其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有以下项目:一、原告因治疗在医院共用去医疗费43859.09元,有相关医疗票据,本院予以认可;出院后经司法鉴定后续治疗费为11000元,庭审中,原告黄光其同意后续治疗费核减为10000元,本院予以认可,对该费用予以支持。
以上医疗费用合计为53859.09元。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抚州市市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标准,该项费用为1770元(30元/天×59天)。
三、营养费,原告加强营养实属必要,并有相关医嘱,该项费用为1770元(30元/天×59天)。
四、护理费,应按当地居民服务行业标准计算,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该项费用为7252.64元(44868元/年÷365天×59天)。
五、误工费,原告月平均工资为3106元,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132天,该项费用为13666.40元(3106元/月÷30天×132天)。
六、残疾赔偿金,按2015年江西省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宜,该费用为53000元(26500元/年×20年×10%)。
七、精神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伤残,对其精神和生活造成较大影响,其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并酌定为3000元。
八、交通费,因其实际发生,本院酌定为590元。
九、鉴定费,原告在受伤后为确定伤残程度花费1300元鉴定费用,该费用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给付。
上述一至九项费用共计136208.13元。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第三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市中心支公司在闽G×××××号车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黄鹂医疗费111054.97元,营养费1770元,伙食补助费1770元,护理费7252.64元,误工费39126.97元,伤残赔偿金191685.3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590元,鉴定费2100元,财产损失费27939元,以上各项合计金额为389288.88元。
扣除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减9600元,还应支付379688.88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市中心支公司在闽G×××××号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黄光其医疗费53859.09元,营养费1770元,伙食补助费1770元,护理费7252.64元,误工费13666.40元,伤残赔偿金53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90元,鉴定费1300元,以上各项合计金额为136208.13元。
扣除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减4400元,还应支付131808.13元。
三、原告黄鹂按国家基本医疗标准核减已用的医疗费用9600元由被告范小强承担,并向原告黄鹂支付。
四、原告黄光其按国家基本医疗标准核减已用的医疗费用4400元由被告范小强承担,并向原告黄光其支付。
五、两原告黄鹂、黄光其在收到本案保险理赔款后返还被告范小强垫付的各项费用40000元。
六、驳回两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综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市中心支公司赔偿两原告511497.01元,扣除先行已垫付的10000元,尚需支付两原告501497.01元;两原告返还被告范小强26000元。
以上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5天内付至本院银行账户。
(本院开户名称: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西银行抚州分行;账号:79×××11,汇款时注明本案案号)。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14元,由被告范小强负担。
审判长:黄川
审判员:邹恺
审判员:王晓倩
书记员:艾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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