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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龙花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陈卫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黄龙花,女,1952年10月1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代理人胡小汉,上海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邱俊豪,上海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卫,男,1974年7月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负责人陈雪松。
  委托代理人张一雯,上海浩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顺成,上海浩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龙花与被告陈卫、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龙花的委托代理人胡小汉,被告陈卫,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一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龙花诉称,2015年7月13日10时43分,在上海市浦东新区老港镇鑫旺路、建西路口处,被告陈卫驾驶沪C1XXXX小型轿车与原告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陈卫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交强险”)。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要求赔偿。原告具体损失为医疗费35,716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9,540元、误工费12,000元、残疾赔偿金93,89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95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车辆损失费500元、辅助医疗器具费707.50元。
  被告陈卫辩称,对事故发生概况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同意按照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其已经为原告垫付(包括轮椅费用)13,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概况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处仅投保了交强险,同意对原告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对原告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并对原告具体赔偿主张亦持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3日10时多,在浦东新区老港镇鑫旺路、建西路口处,被告陈卫驾驶沪C1XXXX小型轿车与原告黄龙花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陈卫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黄龙花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上海市浦东医院住院和门诊治疗,共计发生医疗费35,248元(已扣除住院期间的伙食费468元)。2016年12月29日,原告伤情经上海鋆道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黄龙花因交通事故导致左腓骨中段骨折、左外踝粉碎性骨折(累及关节面),经治疗,目前遗留的左下肢活动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期12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12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950元。经查,原告系农村居民,受伤时系上海乃求柔农场员工,自2014年2月起居住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黄路富强村交通新村11幢20号门201室。
  还查明,事故车辆沪C1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系保险期间内。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医疗病史、司法鉴定意见书、劳动合同、工资清单、居委会证明、出售职工住宅房协议书、水电费缴费凭证、发票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作相应赔偿。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涉案车辆的保险情况,本院确认原告损失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陈卫承担。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申请对原告伤情重新鉴定,依据不足,本院不予准许。
  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经审核,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9,540元、误工费1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辅助医疗器具费707.50元、鉴定费1,950元均无不当,本院均予以支持。对医疗费,本院经审核原告提供的病史和发票,核定为35,248元。对于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的证据基本符合农村居民适用城镇居民计算残疾赔偿金的条件,故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按每年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每年62,596元的标准计算,结合伤残等级及相应计算年限,确认为93,894元。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原告并无提供相应依据证实,本院不能支持。综上,原告损失共计161,849.5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黄龙花120,300元,其余41,549.50元由被告陈卫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黄龙花120,300元;
  二、被告陈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黄龙花41,549.50元(现被告陈卫已经给付13,000元,尚需给付28,549.50元)。
  三、驳回原告黄龙花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65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黄龙花负担14元,被告陈卫负担1,638元,被告陈卫负担的费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郁菊芳

书记员:华泽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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