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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龙英、雍家秀等与大众交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黄龙英,女,1932年4月8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原告:雍家秀,女,1962年6月25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原告:陈棉云,女,1983年12月29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六安市。
  原告:张克圆,男,1988年4月25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原告:陈超,男,1991年4月14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六安市。
  上列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巧琴,上海翰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章瑜辉,上海市信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众交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杨国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智慧,上海松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依琳,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龙英、雍家秀、陈棉云、张克圆、陈超与被告李亮、被告大众交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众交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克圆、原告陈超、五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章瑜辉、被告大众交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智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审理中,原告方撤销对李亮的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龙英、雍家秀、陈棉云、张克圆、陈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方损失如下:医药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70,630.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丧葬费42,792元、家属误工费4,840元、家属住宿费2,080元、家属交通费500元、衣物损500元、车辆损失6,038元、物损评估费380元、死亡赔偿金1,251,9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强险内优先赔付)、黄龙英被扶养人生活费211,520元、律师费10,000元;判令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方承担50%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21日,李亮驾驶小型轿车与陈楼山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陈楼山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李亮和陈楼山各负事故同等责任。事发时李亮为被告大众交通履行职务行为。
  被告大众交通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李亮事发时为本公司履行职务行为,本公司已支付原告方15万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律师费过高。医疗费金额由法庭审核,并要求扣除伙食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200元。丧葬费无异议。家属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包含在丧葬费中,不同意赔偿。衣物损认可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按责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三个扶养人计算。
  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答辩人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根据商业险条款,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扣除10%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承担保险责任。医疗费,具体金额由法庭审核,扣除自费用药及伙食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20元/天。丧葬费认可39,024元。家属误工费、住宿费、交通费包含在丧葬费中,不予认可。死亡赔偿金由法院依法判决。精神损害抚慰金按责承担。被扶养人生活费由法院依法判决。车辆修理费未定损不认可。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21日23时45分,李亮驾驶沪FWXXXX小型轿车沿本区盈港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盈港东路蟠龙路东约3米处,违反信号灯向南左转弯,适遇陈楼山驾驶沪DRXXXX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盈港东路由西向东超速行驶且违反信号灯通行至此,双方发生碰撞,造成陈楼山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车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李亮和陈楼山分别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事发时沪FWXXXX小型轿车在人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约定负同等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0%。事发时李亮为被告大众交通履行职务行为,被告大众交通已支付原告方150,000元。原告方因本次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
  陈楼山受伤后被送至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住院治疗,至2018年7月2日死亡,共花费医疗费174,123.90元。
  另查明:陈楼山出生于1963年4月27日,其父亲陈大宝已先于其死亡,原告黄龙英系其母亲,原告雍家秀系其配偶,原告陈棉云、原告张克圆、原告陈超系其子女。原告黄龙英与其配偶陈大宝共生育二子,长子陈楼军于2014年9月5日死亡,次子即陈楼山。
  沪DRXXXX普通二轮摩托车经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评估,直接物质损失为6,083元。原告方为此支付评估费380元。原告方实际支付车辆修理费6,083元。
  审理中,原告主张:
  一、家属住宿费2,080元,并提供住宿费发票、护工费收据,被告大众交通和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均不同意赔偿。
  二、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城镇标准计算,并提供青浦区华新镇白马塘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内容为:陈楼山自2010年3月至今居住于上海市青浦区华新镇白马塘村XXX号XXX室,该居室属于我村委辖区,该村土地已被国家征用70%以上)、租房合同、凤溪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内容为:截止2018年11月30日白马塘村总人口数为908人,其中非农人口为765人)、参保人员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情况、陈楼山与上海新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邦运输)签订的劳动合同、新邦运输出具的证明(内容为:陈楼山自2012年10月进入新邦运输上班,从事仓管员工作……)。被告大众交通对租房合同和居住证明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工作证明、劳动合同、养老保险缴费情况真实性无异议。
  审理中,被告大众交通主张因本次事故花费车辆修理费2,961元,要求扣除交强险2,000元后即961元由原告方赔偿50%即480.50元。原告方同意赔偿被告大众交通车辆修理费480.50元。
  本院认为,根据事故责任认定,李亮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由于其事发时履行职务行为,故应由被告大众交通对原告的损失承担50%赔偿责任,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商业三者险条款,商业三者险适用免赔率10%。各赔偿项目本院确认如下:一、丧葬费,根据有关规定,计算为42,791元;二、医疗费,原告主张在本院核算范围之内,本院确认170,630.95元;三、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主张,本院确认死亡赔偿金1,251,9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11,520元(一并计入死亡赔偿金);四、家属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均已包含在丧葬费中,故不予支持;五、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确认25,000元;六、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车损6,038元、评估费380元,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七、衣物损,酌情确认200元;八、律师费,系原告方因本次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被告应于赔偿,本院根据原告方提供的发票确认10,000元。
  综上所述,上述损失共计1,718,679.95元,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122,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余款的50%即798,339.97元,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90,000元,由被告大众交通赔偿708,339.97元,扣除已付款150,000元,被告大众交通还需支付558,339.97元。关于被告大众交通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的车辆修理费,其与原告方一致确认本案中由原告方赔偿480.50元,本院予以照准,该款由原告方在继承陈楼山遗产范围内赔偿。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放弃了自己当庭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黄龙英、雍家秀、陈棉云、张克圆、陈超122,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黄龙英、雍家秀、陈棉云、张克圆、陈超90,000元;
  三、被告大众交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龙英、雍家秀、陈棉云、张克圆、陈超558,339.97元;
  四、原告黄龙英、雍家秀、陈棉云、张克圆、陈超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五、原告黄龙英、雍家秀、陈棉云、张克圆、陈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继承陈楼山遗产范围内赔偿被告大众交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车辆修理费480.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167元,减半收取6,583.50元,由原告黄龙英、雍家秀、陈棉云、张克圆、陈超共同负担832元,被告被告大众交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75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陆晓云

书记员:冯  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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