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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1、黄某2与施某某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黄1,男,1982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原告:黄某2,男,1954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颖,上海申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施某某,女,1982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英范,上海李广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1、黄某2诉被告施某某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1、黄某2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颖,被告施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英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1、黄某2共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分割原、被告三方共有的位于本市浦东新区夏碧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夏碧路房屋”)。事实和理由:两原告系父子关系。原告黄1与被告施某某于2010年10月10日登记结婚,2018年6月28日经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原、被告三人于2009年8月购买夏碧路房屋。现原、被告三人对房屋分割存在争议,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施某某辩称,被告同意房屋在原告黄1与被告施某某之间进行分割,但不同意黄某2参与分割。黄某2不是真正的房屋产权人,其在房产证上加名的目的是为了帮助还贷。原告黄1逃避婚姻存续期间的法定抚养义务,有转移或隐匿财产之嫌,应当少分财产。被告已丧失劳动能力,经济上没有收入,在分割房产时应适当照顾。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两原告系父子关系。原告黄1与被告施某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0年10月10日登记结婚,2018年6月28日经法院判决离婚。夏碧路房屋登记在原、被告三人名下,于2009年8月购买,购买价548,000元。原、被告一致确认首付168,000元,其中原告黄某2出资88,000元,施某某出资80,000元,但被告主张黄某2的出资系赠与给黄1、施某某两人。同时,原告黄1就夏碧路房屋与案外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卢湾支行、上海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签订《住房公积金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纯住房公积金贷款适用)》,约定借款金额为380,000元,借款期限是10年,自2009年7月29日至2019年7月29日止。合同签订时的贷款年利率为3.87%,还款方式为月等额本金。贷款本息约450,000元。
  就夏碧路房屋的还贷,黄某2公积金账户自2011年1月开始冲还贷,至2014年3月,其账户住房公积金还贷82,448.53元,补充公积金38,004.6元。
  原告黄1婚前独自偿还公积金贷款,离婚后亦由其单独偿还。2019年6月3日,黄1归还9,497.09元,银行就该笔贷款出具《个人贷款结清证明》。
  另,经上海市劳动能力鉴定中心鉴定,被告施某某完全丧失劳动能力。
  庭审中,各方确认夏碧路房屋目前价值230万元。
  本院认为,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共有物。原告黄1与被告施某某已离婚,两原告起诉要求分割系争房屋,应予支持。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告黄某2是否有权分割房屋。二、原告黄1与被告施某某的份额如何分割。
  一、原告黄某2是否有权分割房屋。原、被告对夏碧路房屋168,000元首付款及公积金还贷的情况,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应证据为凭,应予确认。原告黄某2登记为房屋产权人,其首付出资88,000元,住房公积金还贷82,448.53元、补充公积金冲还贷38,004.6元,对夏碧路房屋有一定出资贡献。被告施某某主张原告黄某2的出资系赠与,但原告黄某2当庭否认,且被告并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施某某的前述主张不予采纳,黄某2有权分割系争房屋。夏碧路房屋首付168,000元,贷款本息约450,000元,黄某2的首付出资及公积金还贷占房屋总值约33.5%。
  二、原告黄1与被告施某某的份额分割。夏碧路房屋中原告黄某2的份额分割后,就原告黄1与被告施某某之间的产权分割,本院认为,被告施某某首付款出资80,000元,约占总房款12.9%。原告黄1用于归还夏碧路房屋贷款的婚前和离婚后公积金及银行存款还贷部分系其个人财产的转化,分割时应予考虑,该部分约106,000元,约占总房款17%。系争房屋中原告黄1与被告施某某婚后共同还贷部分应算至离婚判决生效之日,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约占总房款36.6%。对于原告黄1主张自2015年2月双方分居后,其还贷部分应视为其个人还贷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就夏碧路房屋归属,原、被告均表示房屋归对方所有,自己要房屋补偿款。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本案实际,夏碧路房屋可归两原告共有。结合该房屋购房总价、出资贡献、房屋升值等情况,考虑到离婚时财产分割照顾女方权益的原则,本院酌情确认原告黄1给付被告施某某房屋折价款720,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上海市浦东新区夏碧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归原告黄1、黄某2按份共有,其中黄1占有66.5%份额,黄某2占有33.5%份额;原告黄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施某某折价款720,000元,被告施某某应于原告黄1付清房屋折价款后十日内配合原告黄1、原告黄某2办理上述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200元,减半收取计12,600元,由原告黄某2负担4,410元,原告黄1负担4,284元,被告施某某负担3,9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陆  钰

书记员:吴文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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